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原重訴-7-20250331-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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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 訴字171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 新臺幣3,441,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甲○○、乙○○、庚○○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3,441, 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1,680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707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丁○○、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736,197元、原告己○○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736,197元、原告己○○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戊○○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441,680元;原告己○○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77,707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前曾引薦被害人陳柏翰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丁○○(下逕稱其名),嗣甲○○、丁○○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與陳柏翰發生糾紛,甲○○、丁○○為誘使陳柏翰出面,將前揭收購帳戶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妨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被告庚○○(下逕稱其名)、少年林○聿、柳孟男、綽號「小齊」之人、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少年吳○家等人明知上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柏翰於死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畫,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約,甲○○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送訊息,將此情告知丁○○,丁○○獲悉後,即與乙○○、林○聿、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溫州公園」,丁○○即透過iMessage,指示甲○○將陳柏翰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甲○○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丁○○以徒手勾手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則趁隙逕自離去,斯時乙○○、林○聿、柳孟男、「小齊」均同在該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丁○○及陳柏翰,乙○○則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期間,丁○○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車場」之庚○○、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68號、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丁○○、乙○○、庚○○、林○聿、柳孟男、「小齊」及劉家豪、庚○○、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而任由丁○○、乙○○、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丁○○、庚○○警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丁○○於翌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柏翰返回「溫州公園」,丁○○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後,即與乙○○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丁○○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行為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原告2人係陳柏翰之父、母親,陳柏翰因被告丁○○、甲○○、乙○○、庚○○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戊○○為陳柏翰支出喪葬費309,100元,並受有扶養費1,132,580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己○○則受有扶養費977,707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丁○○、甲○○、乙○○、庚○○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下逕稱其名),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丁○○、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元、原告己○○2,977,7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元、原告己○○2,977,7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丁○○: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但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  ㈡乙○○: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 法給這麼多錢,我願意盡最大努力來賠償等語。  ㈢丙○○: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這麼多錢,針對刑事案件所認 定的事實,我沒有爭執等語。  ㈣庚○○: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但我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已 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刑事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殺人故意。  ㈤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丁○○、甲○○、乙○○、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丁○○、乙○○、庚○○、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判決認被告丁○○、乙○○、庚○○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0年4月、8年;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訛,且丁○○、乙○○、庚○○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丁○○、甲○○、乙○○、庚○○對陳柏翰為共同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傷害之不法行為與陳柏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甲○○、乙○○、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乙○○、丙○○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111年10月4日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8歲又11月餘,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尚未成年,惟其有識別能力,而丙○○係乙○○之之親權行使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乙○○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丙○○亦表示其沒有管好小朋友,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上開規定,丙○○應就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請求殯葬費用309,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因陳柏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09,1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之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核其所載之各項目尚未逾社會通常喪葬習俗、宗教儀式及市價合理範疇,堪認屬必要殯葬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 外,尚有2名子女(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原告戊○○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筆及所坐落土地合計5筆,該2筆房地乃分別供原告戊○○、原告己○○與其等子女居住使用(房屋地址分別為原告戊○○、原告己○○與與子女之戶籍址),客觀上應難以變現;原告己○○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限閱個資等文件卷),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月為25,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入來源,即可認彼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陳柏翰扶養之必要。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21年,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簡易生命表可按,又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2,580元、原告己○○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戊○○、己○○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2,580元、977,707元,即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翰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之痛楚,是原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並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請求200萬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9,100元、扶養費 1,13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1,680元(計算式:309,100元+1,132,580元+200元=3,441,680元)。原告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7,70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77,707元(計算式:977,707元+200萬元=2,977,707元)。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丁○○、甲○○、乙○○、庚○○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均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權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丁○○,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甲○○、乙○○、庚○○;於113年7月3日送達丙○○,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49、51、55、57頁;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並請求丁○○自112年11月14日起,甲○○、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請求丁○○、甲○○、乙○○、庚○○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2,977,707元及丁○○自112年11月14日起,甲○○、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2,977,707元,及乙○○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告戊○○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己○○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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