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276-20241213-4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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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威廷即林宏昌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翰儀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96,70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29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9.6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96,00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58,272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計算式:718,400-(19,172)×24=258,2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另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民國113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出厰迄今雖未逾使用年限,惟依聲請人陳稱,購置機車係為工作代步之用,衡量機車於我國民情確屬生活及工作之必要交通工具,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第99條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綜上,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工作任職於曜豐國際建材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可達41,500元,除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之數額外,亦未低於勞保投保薪資,應屬真實;支出部分聲請人每月個人合理必要生活費用提列19,172元(即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無逾越必要程度,准予提列。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1,500元扣除支出19,172元後餘22 ,328元,其願提出更逾八成之18,000元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64%。 5.債務總金額:6,596,707元。 6.清償總金額:1,296,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69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22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18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0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