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2-司養聲-166-202503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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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錢菊花 非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錢錢 監 護 人 王文衛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乙○○為養女,經其監護人即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工作證影本、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與甲○○之居民身份證影本與居民戶口簿、甲○○之在職證明、甲○○之十字街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體檢報告單、甲○○之無犯罪紀錄公證書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a)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 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依國家相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又「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5、1106、1260條亦有明文。又「未辦理收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00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西元(下同)1999年4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其他無戶口人員。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 民,查無生父生母,且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監護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且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監護人同意等節,固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與甲○○之居民身份證影本與居民戶口簿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到庭陳述綦詳。惟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依首揭規定,其收養成立除符合我國民法規定外,亦應符合被收養人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故本院分別於本院112年7月6日、112年9月7日發函請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收養登記證,然收養人委任之非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恒湖派出所之證明書已可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已於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之戶口登記在案,並於113年2月20日到庭稱「(按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何無法補正經海基會認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收養人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我們有去大陸民政局補發收養登記證,大陸說已經公告、公正(應為「證」)了,為何還要補發,小時候就已經有根據大陸民法收養了,沒有生父母無法成立收養書面契約,以大陸民法公告後入戶口。」、「(按問: 聲請人乙○○出生沒有多久後就成立公告的收養契約,中國大陸地區民法典尚未修法完成,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應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被收養人已經入戶口了、在大陸公證單位也辦理公證,相關官方單位也認定被收養人為養女,此部分應無法律上爭議問題」、「(按問:中國大陸地區不願意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我們有去大陸地區的民政單位,他們說因為已經入戶口了、不需要補發,官方已認可、也通過海基海協會通知」等語,故本院依職權請求法務部協助向陸方請求於大陸地區調查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是否已由收養人與其配偶合法收養並完成收養登記。惟觀法務部於114年2月19日與114年3月3日函覆本院之書函及其所附南昌市民政局函所載「因2015年未建立收養登記電子檔案系統,我局翻閱歷史紙質檔案紀錄,未找到被收養人乙○○、收養人甲○○、丙○○的收養登記紀錄」、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2020年民事裁定書載明「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養父女關係。事實和理由:......。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故原告提出確認原被告養父女關係的訴請不屬於法院審理範疇。《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甲○○的起訴」等情,無從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稱其於大陸地區之收養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即2021年1月1日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又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於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出具之調查說明固稱其係根據收養人丙○○、甲○○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結婚證及查詢內網、詢問相關當事人,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認定被收養人乙○○與收養人丙○○、甲○○之間的收養關係成立而為收養關係之公證,然觀東湖公證處所提出之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4月16日出具之無戶口人員申報(調查)登記表顯示乙○○與甲○○僅為共同生活人,且無戶口原因類別為「未辦理收養手續」,且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亦僅載明「茲有我轄區常住戶口居民甲○○......,其妻子丙○○......。其於2015年10月1日恒湖垦殖場轧辊廠自家門口,撿到一棄嬰,是女孩。因為甲○○在2013年2月1日才結婚,沒有生育小孩,名下無兒無女,就和妻子丙○○商量撫養這個小女孩,於是就給小女兒取名乙○○,出生日期:2015年10月1日,該小孩現在一直由甲○○夫妻撫養,為了給小孩一個好的學習環境,她們將小孩帶到南昌市西湖區相府百花幼兒園學習,現在小孩也大了,沒有戶口就讀不到書,為了方便小孩今後的學習、生活、工作,甲○○夫妻持申請公安機關給予補入小孩乙○○的戶口,請上級公安機關給予批准補入」,且2020年6月24日之涉拐案件兒童信息採集表上亦載明乙○○為「非正常入戶的兒童」與被收養人常住人口登記表與江西省辦理公證婚姻狀況查詢系統資料顯示,甲○○僅係乙○○之「監護人」而非父親及公民申請補登戶口審批表所載之漏戶原因為「抱養小孩」等情,可認收養人與甲○○對被收養人僅有實際照顧關係,且公安機關亦僅係因被收養人無戶口無法入學而補入戶口,且有承擔監護職責的個人即甲○○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所為之人口登記,此有甲○○之手寫申請報告、丙○○、李愛英之詢問筆錄、無戶口人員申報(調查)登記表、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4月25日出具之網上核查情況報告、南昌市市西湖區相府百花幼兒園於2020年5月12日出具之手寫被收養人就學證明、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採集兒童血樣信息表、涉拐案件兒童信息採集表、南昌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之DNA鑑定文書、關於無戶口人員落戶地址意見通知書、公民申請補登戶口審批表等件可證,無從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間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之「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6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所為之戶口登記,且查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間屬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然本件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不可能符合1999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成立之合法事實上收養關係,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或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仍應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收養登記證,本院始得形式上認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間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故憑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無從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恒湖派出所之證明書及收養人與監護人之聲明書可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定,自無由繼續審酌本件是否具有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無從予以認可,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