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2-國貿-7-20241114-2
字號
國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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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私法人,被告為我國私法人,被告在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共同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KVA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下稱「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依該契約第19條之約定,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提交專案所在地法院訴訟或雙方約定之地方訴訟或調解(本院卷第46頁),而依該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廠房(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除原有聲明㈠、㈡外,就質保金及其違約金部分追加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第三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1至247頁追加起訴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程序上無意見,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建廠需求,與原告及訴外人鼎益公司於109年8月16 日簽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弧爐(又稱為熔融爐)之系統配套設備2套(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為520萬元(不含臺灣地區應納之稅金),而鼎益公司則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之服務,嗣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簽立後,被告向原告增加採購換熱器及閥組1套,價金為10萬元,兩造遂於110年3月4日另簽立「飛灰處理之2800KVA電弧爐配套系統板式換熱器增項」補充合約(下稱「第一次補充合約」)。 ㈡原告於上開契約簽立後,隨即將系爭設備分批運送交付予被 告受領,惟因鼎益公司派駐現場之人員於施作期間遭被告人員驅離並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系爭設備未能由鼎益公司繼續安裝,且被告亦一再對原告遲延付款,兩造遂於111年8月19日針對後續應提出設備之交付及被告對原告買賣價金之給付期程,另作成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並將「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之付款期程予以調整,改分為發貨款、交貨款、安裝款、驗收款。其中安裝款與驗收款分別為52萬元、53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90日內(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之安裝款;應於設備驗收完成並出具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日內(以先到者為準)支付對應驗收款。另就違約金部分約定為如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時,應按每日逾期支付金額之千分之五計算。於系爭補充合約簽訂後,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系爭補充合約之發貨款及交貨款部分,被告均已如數支付完畢,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則自開提單日期翌日起算90日及150日,被告應分別給付安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3萬元,且被告拒絕出具確認文件,原告無從自被告交付之信用狀中領取此部分款項。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貨款,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又安裝款、驗收款共計105萬元,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已分別遲延給付款項達136日、76日,且依系爭補充合約第4條之約定,每日按未給付之款項千分之五計算,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至112年6月13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555,000元(計算式:520,000元×0.5%×136日+530,000元×0.5%×76日=555,000元)及之後每日5,250元(計算式:[520,000元+530,000元]×0.5%=5,250元)之違約金。 ㈢再者,系爭補充合約有約定質保金之給付,性質屬買賣價金 之最末期給付,並約定被告應於設備驗收滿1年或設備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53萬元,是依提單所載發單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質保金,惟被告至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即113年3月21日時,已遲延給付達81日,且迄今尚未給付。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4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質保金5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此部分至113年3月21日止已發生之違約金214,650元(計算式:530,000元×0.5%×81日=214,650元)及之後每日2,650元(計算式:530,000元×0.5%=2,650元)之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65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第三項所示之給付清償日止,按每日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與原告及鼎益公司簽訂「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然 依該合約第4、9、10條之約定可知,三方約定由原告、鼎益公司共同將系爭設備完成至可供被告進行系統試車,工期為被告支付預付款起算5個月,然契約簽立迄今已逾3年,尚有部分軟體及圖面,應屬機器設備之一部,原告迄今仍拒絕提供予被告,且系爭設備亦未完成安裝及試運轉或經被告驗收,顯見原告、鼎益公司已遲延給付,嚴重影響被告建廠與營運規劃。又上開合約就被告對原告之付款期程加入鼎益公司之安裝進度為條件,可見非屬買賣契約,原告自非單純供應機器設備之出賣人,嗣後兩造雖另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惟該合約亦未合意將原告視為單純供應機器設備之出賣人,且未有相關文字記載,是原告以單純出賣人之角色自居,要求被告給付款項,顯有悖「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及系爭補充合約之性質。 ㈡又系爭補充合約雖有約定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惟此部 分之約定應為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被告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90日、150日、1年2個月」先到者為準,此部分約定應屬條件而非期限,是原告取得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之前提條件為系爭設備應經安裝、驗收完成,惟系爭設備既未經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完成,則條件自未成就,被告即無須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退步言,縱原告可於提單日期後90天、150天、1年2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然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定,原告迄今仍拒將完整之系爭設備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交付予被告,亦未提供被告相關安裝技術指導,致被告現仍欠缺諸多運作系爭設備所需之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原告既已違反系爭補充合約第1至3條之約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又倘認被告遲延給付而應支付違約金,原告至多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鼎益公司及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簽立「電弧爐 配套系統合約」,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設備款分七期支付(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一期預付款52萬元,被告於簽約後之109年9月21日給付,嗣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設計修改,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第二期設計款104萬元。嗣因被告增加採購換熱氣項目,金額10萬元,兩造於110年3月4日另簽立第一次補充合約。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9日支付發貨款52萬元,同年月29日貨物抵達台灣(即後述系爭補充合約中所稱「已發貨」部分),兩造復於111年8月19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合約,就付款方式及設備分批發貨達成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第65頁設備分批發貨總表),被告並依該系爭補充協議,於111年8月31日支付原合約之交貨款173,000元,並於111年9月5日、10月12日、11月10日分別支付系爭補充合約「一、2、①、②」之第一、二批次發貨款及「一、3」第一、二批次交貨款各755,000元、252,000元(252,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250,092元)、345,000元、115,000元(115,000元扣除信用證收匯相關手續費,實際款項為113,307元),原告亦依系爭補充合約「一、2、①、②」所示,將該補充合約第一、二批次貨物分別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運抵台灣交付予被告收受,而第二批次貨物之提單簽發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補充合約中之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質保金53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一次補充合約(板式換熱器增項)、系爭補充合約(以上見本院卷第37至54、55至60、61至76頁)、被告之匯款證明(以上見本院卷第145、147、161、169、171、183、185、191頁)、報單號碼AA/10/433/A8159、A8224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63至168頁,即系爭補充合約「已發貨」貨物)、驗貨清單(149至160頁)、報單號碼AA/11/433/C0596、C0587之進口報單及B/L提單(173至182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一批次貨物)、報單號碼AW/BE/11/433/C0785之進口報單及111年10月30日B/L提單(187至189頁、第77頁,系爭補充合約第二批次貨物)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239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安裝款、驗 收款、質保金之期限至遲分別為111年10月30日簽發提單之翌日起算90天、150天、1年2個月,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4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依系爭補充契約,被告是否已應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予原告而遲延未給付?原告得否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五、有關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 款53萬元及質保金53萬元部分: ㈠依卷附「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所示有關原告與訴外人鼎益 公司之工作範圍(本院卷第48頁),原告負責被告所採購之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鼎益公司,而被告與訴外人鼎益公司間因被告公司觀音廠區之興建工程有糾紛,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326頁),從而原告稱兩造於109年8月19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由原告負責交付所出售之系爭設備給被告並著手相關設備之發貨,鼎益公司主責安裝,後因被告與鼎益公司間之糾紛而工程延宕,為使契約順利執行,原告與被告遂於111年8月19日針對已發貨及未發貨之設備之交付及款項給付期程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等情,堪以採信,是兩造就付款方式已經以成立在後之系爭補充合約取代原本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之約定甚明。且兩造之契約履約進度,有關「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中第一期預付款及第二期設計款,雙方已依約履行及付款;系爭補充合約中「一、1」之已發貨物交貨款、「一、2」之發貨款、「一、3」之交貨款,雙方亦已依約履行及完成付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故剩餘尚待履行部分為系爭補充合約中以安裝款、驗收款及質保金為名之款項,付款方式則應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為之。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兩造對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安裝款、驗收款及質保金約定之付款方式有所爭執。但查: ⒈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原本就安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2萬元部分,分別約定「於設備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乙方(原告)應完成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方(被告)確認」(本院卷第40頁),但兩造因如前述之工程延宕而另以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付款期程,其中契約「一、3」後段有關安裝款、驗收款部分之約定內容為「甲方(被告)應於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90天內支付對應安裝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2萬元整(520,000元,未含5%營業税);甲方(被告)應於設備驗收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或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對應驗收款(以先到者為準),合計金額為人民幣53萬元整(530,000元,未含5%營業税)」(本院卷第63頁),從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係為解決原告交貨後收取貨款不再受主責設備安裝之鼎益公司影響,故而雙方除保留原本安裝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驗收完成並出具正式確認文件外,另均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給付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0月30日簽發,自翌日起分別經過90天、150天,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共105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安裝款、驗收款均應以安裝完成後、驗收完成後為前提,本件設備未安裝完成亦未驗收,原告尚不能請求付款云云,但通觀系爭補充合約全文,有關兩造重新議定支付款期程,已與原始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內容有別,自不能拘泥於安裝款、驗收款之用語而解為必待安裝完成後或驗收完成後始可請款,否則系爭補充契約何須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為付款期限,並且載明已先到者為準,被告上開解釋方式與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之真意不符,並無可採。 ⒉依據卷附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6日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 合約」就質保金部分約定為「待所供設備完成安裝並調試完成驗收後,且收到乙方(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和開立與本期價款相同金額之形式發票,並收到乙方向甲方(被告)提供與本期價款同等金額之及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如無違約情況下甲方不得提示兌領保證票)後,甲方於10日內將質保金(合同總價的10%)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等語(本院卷第40頁),但於系爭補充合約有關質保金53萬元之付款方式卻載明「『現改為』甲方(被告)於設備驗收完成滿1年或設備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向乙方(原告)電匯支付質保金。」(本院卷第63頁),本於同前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合約當時背景及過程,雙方合意除以設備驗收經過1年為期外,另加上以提單日期經過一定時日作為給付期限,且以先到者為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提單為111年10月30日簽發,自翌日起經過1年2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質保金53萬元,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質保金應是於一般工程契約中,由定作人方保留部分價金作為在承攬工作完成後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修繕義務及費用之擔保,故應在約定承攬工作完成後一定期間經過,給付義務方發生等語,對照雙方於「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有關質保金之約定,或係如此,且當時雙方並約定此部分所保留之合約總價10%之尾款,於原告開立同等金額之即期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後,方可請領。然雙方於系爭補充合約中卻明文表示前開原本質保金之給付方式「改為」於設備驗收完成滿1年或設備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以先到者為準),顯合意以系爭補充合約更改原本合約之付款方式,從而依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不論是「驗收後1年」或是「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原告均可請求給付末期款項,雖並無同時免除契約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意,但此時末期尾款已不兼具保證金性質,如有瑕疵修補等義務發生,被告可另行主張,但無可逕扣留該筆款項並從中取償,是被告此節所辯,無從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以原告並非純粹之出賣人,且未依系爭補充合約 第2、3條之約定提供相關安裝技術指導及程式軟體與相關圖面等語,但查,依前述兩造就系爭補充合約不爭執之交貨及付款期程,原告已依約發貨,被告就已發貨物交貨款、發貨款、交貨款均已如數支付,並無保留。又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中,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是承攬,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定之。如果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規定,如果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當兩者無所偏重時,為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使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依據兩造及訴外人鼎益公司三方簽訂之「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以觀,原告原告負責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設備之供貨、運輸以及系統之培訓、調試,但主責安裝者為鼎益公司,故原告以交付所出賣之設備為主義務,且本件未達設備安裝後之調試程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曾經書面催告原告履約之證明,則其臨訟泛指原告未提供軟體、相關圖面及未技術指導而未履約云云,難認有據。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兩造間之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以「提單日期後90天內支付對應安裝款」、「提單日期後150天內支付對應驗收款」、「提單日期滿1年2個月支付質保金」,係以上開提單簽發後經過一定時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安裝款、驗收款、質保金給付之不確定期限,原告雖就安裝款部分提出電子郵件1封(本院卷第193頁),但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尚有不明,且未提出其他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催告付款通知,但本件已經起訴且分別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回證及第241頁當庭簽收),則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安裝款52萬元及驗收款53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就質保金53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22日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158萬元,為有理由。 六、有關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原告)逾期付款的,剩餘未出貨設備的履行期由雙方另行協商確定,同時甲方應按每日逾期支付金額的千分之五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除無懲罰性違約金之類此文字,其內容係就遲延給付時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所為約定,未約定係懲罰目的,兩造亦無爭執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可認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作為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被告未給付之安裝款及驗收款共105萬元,並自112年7月20日起始給付遲延(見前述「五、㈡、⒋」之理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19日止,逾期427日;質保金53萬元則自113年3月22日起遲延(理由同前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逾期181日,被告應自負遲延責任起計算違約金,原告逕以提單簽發日111年10月30日往後計算90日、150日、1年2個月開始計付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以前之日數計入違約金部分,應屬無據,但被告自受上開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後仍未付款而給付遲延部分,仍依約應計付違約金。 ㈡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第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剩餘價款按日以千分之5計算,相當於年利率182.5%,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至113年9月19日已到期者金額2,721,400元(520,000×0.5%×427日+530,000元×0.5%×427日+530,000元×0.5%×181日=2,721,400元),已占合約總價過半,倘加計原告主張至清償完畢前持續按日計付之違約金,顯與合約總價不成比例,衡量本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客觀情事,認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第10條有關當原告交期違約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款的10%,本合約(含第一次補充合約)之總價共530萬元,以其10%即53萬元為被告違約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合約款 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就價金部分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安裝款、驗收款共10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就質保金53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條第3項後段及第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款52萬元、驗收款53萬元、質保金53萬元及經本院依法酌減後之違約金53萬元,以上金額共211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