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2-國貿-7-20250107-3
字號
國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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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波 上 訴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羅祥波為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2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依此規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熠,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25日更換為羅祥波,羅祥波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由其為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羅祥波為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對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5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63,485元【計算式:(人民幣1,050,000元+人民幣555,000元)4.349元(即起訴時112年6月1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530,000元4.478(即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9,363,4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科技公司)對於本 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晟裕科技公司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人民幣2,110,000元,按起訴日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49元,折合新臺幣9,176,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23元,上訴人晟裕科技公司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