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2-婚-207-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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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92年6月9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因被告至臺中工作而與原告分隔兩地,嗣被告於100年間稱有事要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返臺迄今,亦無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完全失去聯絡,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92年6月9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223年8月2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08486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30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本 院依被告來臺時留存之住址即福建省平潭縣○○鎮○里村○○里0000號寄送開庭通知予被告,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協助送達,然該院表示通知文書於113年9月27日遭退回,透過其警務系統也未能查找到被告之聯繫方式而無法送達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20117412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依親居留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6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057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0年1月30日出境後未再申請來臺,兩造亦無聯繫,失聯迄今,被告於100年1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而至少已有十餘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後未有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而持續失聯迄今等情堪認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是以,夫妻之一方如客觀上已不與他方同居生活且主觀上亦已表明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意,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100年1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堪認被告確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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