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2-婚-224-202502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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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結婚,原告在102年間與被告在台灣 相識,當時原告工作在台灣,有三名子女要就學照顧,亦有年邁父母要照顧,不可能與被告在中國生活,因此在與被告登記結婚前,有跟被告說婚後要在台灣生活,被告當時亦有允諾,未料婚後被告卻未履行當時的承諾。被告於103年1月間,因結婚登記故在台停留10天,其餘被告來台時都不超過5、6天,104年被告來台待產及生產在台共118天,惟於生產完、做完月子後即立刻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並未在原告住處停留;自103年至113年間,扣除被告待產及生產時間,被告在台期間僅53日。而原告僅在102年11月3日至4日至中國找被告登記結婚,104年11月15日至16日、105年9月15日至17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8年9月13日至15日找被告,原告總共到中國找被告6次,均係因連假才有時間到中國,且於中國時被告也不願讓原告住在家裡,原告也不曾見到被告父母家人。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提款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來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夫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接觸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告稱僅得原告代為申請居留證,僅得原告擔任保證人,因 此原告不願為被告辦理居留證,才導致被告無法來台相聚等,均非事實也未合乎法規。兩造現既已辦理結婚登記,並不適用「團聚」,而是適用「依親居留」,依照規定並不限於原告才能辦理,也不限於在台灣才能辦理,被告得在中國之台灣代表處或辦事處自行辦理;且在依親居留辦理簽證並無規定須有保證人,被告亦未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或申請定居之簽證資格,故並不適用需要保證書之情形。原告於109年已經主動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提供被告辦理依親居留,惟辦理依親居留尚還需要被告提供被告之中國護照、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等,然被告均未提供。是被告顯不願意來台與原告相聚,被告以依親居留需原告才能辦理,不願來台與原告為同居義務之答辯顯不實在。 ㈢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並無意願與原告行夫妻關係共度生活 之意思,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而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勝訴)訴請離婚。 ㈣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稱: ㈠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婚姻住所地,婚後因約定未成年子女鄒 銘澤於中國就學,並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大多數時間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中國,是原告稱被告有允諾婚後要在台灣生活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於102年間婚後之出境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共為6次 ,此與被告所稱大多數時間均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大陸地區,原告不時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等語並無不合。惟因96年至102年間兩造即已交往中,兩造甚於101年10月15日即曾於大陸地區第一次結婚,故原告於96年至102年間之出境應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相聚,共計15次。且原告每次至大陸地區,均與被告家人、兄弟姐妹共同聚餐、出遊,原告竟稱被告不讓原告住家裡、原告不曾見過被告之父母家人云云,均顯非事實。 ㈢原告原不時至中國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同住共享天倫,原告 亦會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為被告以台灣配偶之身分擔任保證人,除106年被告僅來台相聚1次外,被告每年均來台相聚2次以上,每次時間為數日至數月不等,直至108年底新冠病毒疫情於中國爆發後,兩造方因而阻隔無法相聚。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境許可證為108年底新冠病毒疫情於大陸地區爆發前所申辦,自新冠病毒疫情減緩兩岸解封後,被告隨即請求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擔任保證人,惟原告卻均藉故推託,不願為被告申請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更逕於112年3月封鎖被告,除切斷所有聯繫外,亦中斷每月給付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至捏造事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㈣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多次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來台 團聚並與原告良性溝通,然原告不願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之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致被告無法入台。縱認被告可無需透過原告以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申請依親居留仍需「依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故被告縱使自行申請依親居留,亦須原告配合提供其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後,方得申請,今原告非但不願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或依親居留,指稱被告可自行申請卻又不提供必要文件,顯見被告無法來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㈤綜合上情,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且直 至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前,兩造互相往返大陸地區及台灣同住相聚共享天倫已數年之久,並無問題,足見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現代社會夫妻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等原因分隔兩地並未同住者,並非少數,而兩造雖分隔兩岸,同住時間不長,惟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久居於大陸地區,結婚時亦未約定共同住所,原告顯係願意接受、容認此現象,且未成年子女現亦於大陸地區就學中,實難認兩造已悖離正常婚姻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情形,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至於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夫妻固然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且依據民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係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係以惡意遺棄他方。且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因工作就業、子女就學等諸多因素,而使夫妻長期分居兩地之情形實屬常見,苟此「分居兩地生活」為夫妻兩人所容認,自不能因事後一方片面反悔,即謂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三)本件情形,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102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年1月15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證。其次,兩造在結婚時,並未約定共同之婚姻住所地,且兩造於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原告)與大陸地區(被告),迄今亦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再者,依據兩造之出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知兩造婚後係往來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進行團聚會面,且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並每月按時匯款給在大陸地區居住之被告,以供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花費之用(此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堪認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原為兩造所容認,則在兩造合意變更上開婚姻生活模式,並共同協議決定兩造之共同單一婚姻住所地之前,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事後反悔,即謂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而有所謂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此外,在原告單方事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舉民法1002條規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本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則得聲請法院定之,且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被告在訴訟中已多次表明欲前來臺灣協商處理兩造婚姻爭議,希望原告協助處理入臺事宜,然並未見原告有何積極促使被告來臺之舉措,更未見原告主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協商處理兩造婚姻爭議之動作,是以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更何況,兩造之婚姻尚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4年產下一子,該子現在大陸地區就學生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7頁。雖原告否認該子與其有自然血緣關係,然在原告提起婚生否認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該子仍屬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為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規定,片面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自有未合,顯無足取。 (四)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 姻生活模式,原為兩造所容認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顯然無從以「長期分居兩地生活」,即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提款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來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夫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接觸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云云,顯屬事後臨訟編撰誇大之詞,自非可信。至於在原告單方事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兩造之婚姻尚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被告為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正當理由,是以就將來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仍宜由雙方冷靜共同協商之,尚難因原告目前拒絕協商,兩造尚無法達成協議,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片面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亦有未合,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均為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