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2-婚-23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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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魯明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魯明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魯明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親權,復追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一)惟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倘飲酒則會不斷找原告麻煩,甚至辱罵原告,原告乃於112年4月20日攜魯明熙,搬離斯時與被告同住之桃園市○鎮區○○○街00號12樓住處,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原告係魯明熙之主要照顧者,魯明熙經診斷為發展遲緩,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如原告積極為魯明熙尋求治療,且長期在國外工作,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原則,是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之最佳利益。(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計算魯明熙每月之扶養費,而原告收入3萬6,000元、被告收入11萬5,000元,且原告與魯明熙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宜負擔7∕10,被告每月應給付魯明熙1萬6,395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魯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魯明熙新臺幣1萬6,3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之聲明1、2、4之部分,其均同意。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3有關魯明熙扶養費之部分,因其在大陸工作受傷,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其目前經濟狀況每月僅能給付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其亦同意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如上述,可見兩造 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行使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原告、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係魯明熙主要照顧者,對魯明熙就學、就醫及發展遲緩之病情,有相當程度地掌握及瞭解,與魯明熙關係親密,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依據魯明熙就醫及課程規劃彈性上下班;被告經濟收入較原告具優勢,惟親職時間陪伴較少,且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考量主要照顧原則及處理未成年子女事項便利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68至7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魯明熙發展遲緩,有聯新國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常短暫回臺,旋出境至大陸地區一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卷第98頁),堪認原告確為魯明熙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本院復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一事,認有關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魯明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此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112年薪資所得為43萬6,395元、被告112年薪資所得42萬1,290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5、118頁),是兩造於112年之收入相當。被告雖抗辯其在大陸地區受傷,左手臂斷了,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另有1名小孩要扶養,目前經濟況狀不佳,惟被告未提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據,且被告於訪視時表示其擔任科技、電腦公司經理(卷第69頁反面),是縱左手臂斷掉應不至於無工作能力,況其於訪視時稱其支付其與前配偶所育之未成年參男每月1萬2,000元至2萬元之扶養費(卷第70頁),復衡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之心力,被告應分擔較多之扶養費等情,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魯明熙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4,000元。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既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當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被告同意原告聲明應自聲請狀(應係「民事起訴理由狀」,卷第26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魯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魯明熙扶養費一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理由狀」之繕本,乃由原告送達予被告(卷第26頁),原告未提出被告係何時收受該繕本之證據,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甲○○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同意每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1日已收受該繕本,爰以113年2月2日起開始給付魯明熙扶養費。 (五)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魯明熙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又本院雖未依被告所請求命原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 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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