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婚-281-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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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回臺,而原告每年前往大陸地區1次與被告見面,並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然自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絡上被告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迄今完全失去聯絡,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黑龍江省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 地區,兩造仍保持聯繫,原告每年亦會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面,直到109年左右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繫被告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失聯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經該署於112年8月28日函覆本院:查乙○○前於93年1月9日在臺北市姿苑賓館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並於同年1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業於96年1月12日屆滿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參,而被告縱使於93年1月13日強制出境,然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滿後,未再申請來臺,兩造雖曾保持聯繫,然於109年間新冠疫情爆發後,兩造失聯迄今,足認被告於93年1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而至少已有4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屬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滿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過往雖曾每年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然自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復未積極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感情已漸淡漠,均已無意願尋求夫妻共同生活之方法,兩造間應有之夫妻間誠摰相愛、互相信任、依存之婚姻價值,早已蕩然無存。又原告因無意維持婚姻,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答辯,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想法,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應由兩造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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