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2-婚-308-2024111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乙○○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 惟被告在大陸地區因案自99年5月19日起遭刑事拘留,復於100年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至今,被告多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大陸地區杭州 市錢塘區人民法院(下稱錢塘區人民法院)人員詢問時陳稱:無須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其亦不委任親友代其到場,可由法院直接就本件訴訟為判決,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有錢塘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9日出境後即不曾入境,且於同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第六監獄服刑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錢塘區人民法院情況說明附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莊英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最近一次前去大陸地區後,即不曾回來,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10餘年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已10餘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有上開錢塘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足參。可見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10餘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業如前述,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