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V-112-婚-367-20250204-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共 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