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2-婚-38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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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日本國籍)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林承諭律師 曾雋崴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籍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日本國籍人士,於民國101年6月來臺,兩造於103年4 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然而婚後兩造日常生活爭吵不斷,被告亦時常對原告言語暴力,更因被告兩位兒子教育問題、岳母照護問題屢屢發生爭執,兩造即已意識到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亦曾於108年9月30日傳送訊息與原告,表示兩造一起生活是痛苦、無奈的,應該想一想要不要一起生活。原告於婚姻過程中雖曾嘗試努力融入臺灣,但實際上原告已76歲高齡,難以融入臺灣之文化,原告對於在臺灣度過老年生活感到憂心,且原告罹患失眠症及後韌帶骨化症需要返回日本接受長期醫治,原告遂於109年2月12日返回日本治療,兩造從斯時起,已分居長達3年以上,現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被告雖表示有意前往日本,惟被告於兩造分居後,無意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反而在雙方LINE對話中以獨斷之態度命令、調侃原告。被告名下之日本郵局存摺、金融卡,是繳納日本人壽保險費所用,本由原告保管,被告卻聲稱原告竊取帳戶及3萬元日幣,兩造婚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之婚姻自有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婚後感情很好,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爭吵,是原告自 己有外遇的對象,原告在臺灣期間,都常與外遇對象去外面喝酒唱歌,且原告返回日本後,因適逢疫情期間,被告想要去日本找原告與原告同住,但原告都以疫情為由婉拒被告,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回日本後,要求與被告離婚,是因為被被告發現原告在日本也有外遇,原告離開臺灣時,還把被告的東西都一併帶走,包括被告的日本郵局存摺、印章、郵局卡片等,被告雖有跟原告索取,但是原告都拒絕,原告有臺灣的居留證,卻不來臺灣與被告同居,是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迄今,此均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應不得訴請離婚,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日本國人,103年4月11日結婚,並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婚後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兩造於109年2月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日本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21、3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109年2月即返回日本居住,與被告長期分隔 兩地,兩造分居長達3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諸兩造之相處狀況,原告固然獨自一人於日本居住,兩造分隔兩地居住,被告雖爭執過程中均有表示要前往日本與原告同住,但均遭原告以疫情為由拒絕,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120頁),可見被告於對話中仍不斷以命令口吻要求原告,並不時語帶調侃、諷刺及指責原告,被告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未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被告不斷傳送多則對話與原告,原告在已讀被告所傳送訊息後,均無回應,或反應冷淡,可見兩造已無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雙方已無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動模式。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被告亦於108年9月30日兩造同住時,曾傳送:「已經到了我們該想要不要一起生活的時間了,請你好好的想想,如果在一起是痛苦的,無奈的」、109年1月26日透過LINE傳送:「現在你是準備如何處理,律師是你找,還是我找,請你說明一下」、「你想放著就走,那是遺棄罪」,原告則回以:「我,國語,不理解」、被告則傳送:「可以跟潘先生講那麼多話,怎麼會不理解,你以為偽裝不懂就沒事,十年的相處,我還會不知道你的為人嗎?你不是對法律很懂」(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兩造在分居前,想法意見分歧已深,被告亦有意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又兩造分居後,對於被告名下之日本郵局存摺、提款卡之歸屬有糾紛,被告自承有向警局報告對原告提告侵占、竊盜(見本願卷第48頁),原告則否認有任何犯罪行為,益徵兩造間已無情感之聯繫,僅存法律上之攻防,其等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㈣綜上,兩造於同居時,被告即有表示兩造相處是痛苦的,提 議兩造要決定婚姻是否要繼續下去,且兩造自109年2月起分居迄今,被告固然爭執原告外遇,惟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亦可認兩造已無互信之基礎。兩造復因日本郵局存摺、金錢等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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