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2-婚-403-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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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 複代理 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丙○○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准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丙○○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 請求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反請求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15萬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訴請離婚事件;甲○○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丙○○原為尼泊爾國籍,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在尼泊爾 結婚,並於101年5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並於同年來臺與甲○○共同生活,丙○○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後兩造因異國婚姻,加上甲○○年齡較丙○○年長21歲,生活習慣與價值觀不同,時而發生爭吵,甲○○對丙○○毫無信任感,兩造結婚多年,甲○○卻不讓其家人知道已和丙○○結婚,導致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丙○○因此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雙方為此爭吵。甲○○甚至誣指丙○○外遇,兩造因此發生嚴重爭吵,導致丙○○精神痛苦,丙○○不堪受辱,丙○○因此於112年4月1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並分居至今。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又發生肢體衝突。且在同年5月間,丙○○將國稅局報稅資料傳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兩造時常發生爭吵,甲○○亦不願繼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甲○○之行為實令丙○○無法忍受,甲○○曾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要丙○○簽字。更有甚者,甲○○更誣指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並對丙○○提出重婚、詐欺等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實已破壞兩造婚姻互信關係,兩造間在客觀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應由甲○○負責,丙○○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乃因異國婚姻,兩造生 活習慣、價值觀齟齬,時而發生爭吵,甲○○亦不願意維繫本件婚姻,甚至擬好離婚協議書簽字離婚,甲○○辯稱是丙○○提出協議書要求簽字離婚,但丙○○不精通中文,該份離婚協議書都是中文,沒有尼泊爾文,丙○○如何草擬出此份文件?是甲○○主動提出離婚,擬出離婚協議書,丙○○見狀心灰意冷下,無法共同生活,才回應其簽字離婚之時間。且丙○○否認有外遇的行為,甲○○所提出之丙○○與其他女子之照片,無法證明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甲○○自己也有跟其他男子相擁的合照。甲○○甚至誣指丙○○重婚,並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此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倘若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那麼怎能在尼泊爾官方辦理結婚,可知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圓滿,且已分居迄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該破綻並非有可歸責丙○○事由,甲○○向丙○○請求148萬元無理由。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准兩造離婚。  ⒉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丙○○原為外籍人士, 兩造婚姻生活前12年極為平順,鮮少有爭吵,甲○○也有帶丙○○到甲○○父母家中吃年夜飯,端午節時,甲○○母親也有教丙○○包粽子,甲○○的家人都知道兩造的婚姻關係,丙○○所述甲○○未將丙○○介紹給家人,並非事實。111年底,因甲○○父親生病,到112年年初,甲○○父親過世,甲○○忙於處理父親的事情,沒有注意到丙○○有外遇的情況,是後來甲○○發現丙○○自己在臉書不斷公開與外遇對象親密合照及出遊照片。甲○○會在LINE上罵丙○○不要臉,是因為兩造結婚12年來,每年都是甲○○在網路上申報所得稅,家中大小事都是甲○○打點,111年丙○○都沒有工作待業在家,112年5月報稅時,丙○○卻跑去國稅局做夫妻合併申報,甲○○收入一向有部分已經事先扣稅,故會有退稅金,丙○○卻把甲○○前開退稅金申請退還到丙○○自己的帳戶內,且丙○○已於112年4月19日自行搬出兩造原先共同之住處,後續已鮮少聯繫,丙○○為了錢才會跟甲○○聯繫,甲○○後來得知退稅的事,才會這樣罵丙○○。丙○○所稱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係丙○○搬出去後,有一次甲○○經過長庚醫院對面,剛好遇到丙○○,當時丙○○拿著所得稅紙本列印跟戶籍謄本,揚言要去跟大家說甲○○年紀大他很多歲,要跟甲○○離婚,甲○○拿出手機錄音,丙○○出手搶甲○○手機,並用力抓甲○○的手,甲○○才會大叫。112年4月19日丙○○自己打包行李離家,甲○○央求丙○○留下來,但是丙○○仍執意離開,可見丙○○自己違背兩造婚姻承諾,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甲○○確實有對丙○○提出刑事重婚等告訴,然此係因甲○○有收到丙○○尼泊爾世俗婚原配對甲○○提出之訴狀,甲○○因此才知悉丙○○有重婚之情形,甲○○也確實有交付相當金額給丙○○,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未達刑事有罪之門檻,前開主張並非甲○○無中生有,甲○○並無可歸責之處。丙○○主張甲○○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甲○○亦有意離婚,實則本案離婚協議書為丙○○所提出,並非甲○○所提出,因此,丙○○外遇在先,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乃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甲○○則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丙○○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丙○○確實有與第三者外遇已如前所述,丙○○卻 還將此事作為甲○○與之爭吵的理由,甲○○目睹丙○○對婚姻不忠,丙○○於112年4月19日自行離開兩造之婚姻住所,可認丙○○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及行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丙○○因外遇而拋棄甲○○,故丙○○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應賠償離婚損害148萬元。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丙○○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丙○○應給付甲○○148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丙○○之本訴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㈡丙○○主張其原為尼泊爾國籍人士,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 ,並於101年5月3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並於112年4月19日起分居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丙○○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⒈丙○○以甲○○誣指丙○○外遇,造成其精神痛苦,請求准予離婚 ,此部分經甲○○辯稱兩造婚姻因丙○○與訴外人林微鈞外遇,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見後述),丙○○於112年4月19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經本院認定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嚴重悖離夫妻應互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且侵害婚姻本質,因此,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見後述)。  ⒉另丙○○主張甲○○對其毫無信任感,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 經結婚,丙○○因此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此部分業據甲○○提出丙○○與其家人相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駁斥,丙○○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主張已難可採。丙○○另主張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又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丙○○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此衝突之發生經過、細節,亦未見丙○○說明。而有關丙○○將國稅局報稅資料傳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部分,雖經丙○○提出LINE對話截圖,然觀之前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甲○○有傳送「不要臉」之訊息與丙○○,而丙○○則回覆以「what   you like you do」,其量僅為兩造單一一次之口角爭執, 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有其他類似事件發生,是丙○○主張甲○○屢屢對丙○○言語、肢體暴力無從證明為真,要難採信。  ⒊丙○○主張甲○○有捏造事實誣陷其有重婚、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甲○○確實有收到自稱為丙○○妻之人(下稱某甲),自尼泊爾寄送與甲○○之書狀,書狀中稱某甲與丙○○於95年6月12日簽訂合同,並欲與丙○○離婚,有尼泊爾文書狀及中譯文件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而甲○○確實亦有於婚姻關係中支付丙○○相關費用,用以資助丙○○父母置產、支付丙○○防疫旅館住宿等費用,甲○○主觀上認丙○○蓄意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導致其與丙○○結婚,並因此於婚姻中基於情誼而支出相關費用,而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據,自非完全出於虛構,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尼泊爾法令規定婚姻成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無從探查丙○○在尼泊爾有無重婚之事實,進而就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甲○○有捏造事實意圖誣陷丙○○,甲○○就此部分行使自身權益並無可歸責之處。  ⒋丙○○主張甲○○有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甲○○先前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然觀之甲○○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丙○○於112年4月14日傳送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照片與甲○○,丙○○並傳送「we go to sign 4/29 you have your life I have mylife I'm Make sure 29 I will okay」、「I can not stay this life」(我們4/29要簽離婚協議書,妳有妳的人生,我有我的,我不能停留在現在的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可認係丙○○率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欲結束與甲○○之婚姻,丙○○雖主張其不懂中文,不可能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然衡之常理,現今網路發達,一般人即可透過網路搜尋或法律扶助等管道輕易獲得相關離婚協議空白例稿,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甲○○有率先提出要結束兩造婚姻之意,無從認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反請求部分:  ㈠離婚部分:   甲○○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甲○○主 張丙○○與林微鈞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其之配偶法益,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丙○○,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丙○○與林微鈞出遊合照之照片、丙○○友人祝福丙○○與林微鈞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98頁),觀之丙○○與林微鈞之合照照片,多為兩人互相依偎之親密出遊自拍照片,並有林微鈞熟睡將頭枕在丙○○肩膀,由丙○○自拍之合照照片,衡之一般社會常理,兩人多次出遊、親暱肢體動作之交往行徑顯與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不同,且丙○○之友人見到丙○○所傳送前開照片,向丙○○表示恭喜,並稱呼丙○○、林微鈞為佳偶,丙○○見到此訊息,亦未表示否認或對此辯駁以避嫌,堪信丙○○前開在社群媒體上分享照片,係為炫耀與記錄其與林微鈞之男女朋友關係。至丙○○辯稱甲○○亦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該名男子亦有以手摟住甲○○肩膀,其與林微鈞間之合照無法證明有不當交往等語,然觀之丙○○所提出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甲○○係與一名男子站立在教室內,該男子以手搭住甲○○肩膀,兩人對著鏡頭微笑合照,此顯然與丙○○與林微鈞前開親密合照明顯不同,丙○○之主張顯無可採。是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密情誼,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丙○○又於112年4月19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令兩造婚姻之裂痕更為加深。從而,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嗣逕自搬離兩造當時共同住所等所為,使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並導致雙方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因此,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甲○○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丙○○與林微鈞外遇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尚無可歸責甲○○之事由,甲○○因丙○○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13年,丙○○因外遇 而自112年4月19日起未再與甲○○同居,是丙○○之外遇行為致使兩造婚姻破碎,使甲○○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惟甲○○就其配偶權受丙○○與林微鈞外遇所侵害,已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經判決須賠償甲○○30萬元,已如前述,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判離婚原因,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婚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已定之離因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暨審酌甲○○為美國雙碩士學位,取得諮商心理師、中等教師資格,月收入約為5萬元;丙○○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為4、5萬元等情,復參酌兩造於100年間結婚,認甲○○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⒊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甲○○以本件離婚損賠償之利息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是日起算利息云云,與法未符。因此,甲○○僅得請求丙○○給付離婚損害1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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