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2-婚-41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琇君(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 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原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長期酗酒,若稍有不順心之處,就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或摔砸家中物品,推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甚至會直接將原告趕出家門,或無故反鎖家門不讓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原告因擔心若對外求援,未成年子女恐遭安置,遂隱忍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竟於109年10月31日持刀在馬路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1年8月17日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原告因此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暫予被告保持距離,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被告卻惱怒不准未成年子女睡覺,要求未成年子女罰站到天亮。嗣於112年6月5日被告返家時發現林琇君正要使用廁所,被告認為林琇君應在他返家前使用完畢,因此對林琇君咆哮並追逐,被告並毆打林琇君手臂,隔日被告提出欲與原告離婚,但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無共識而無法協議,被告遂要將原告趕出家門,並不斷咆哮,並將未成年子女課本撕毀,摔砸家中物品,被告並拉住林琇君要將林琇君拉上樓,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亦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被告平日酗酒成癮,完全無意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被告尚會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此,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原告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11,7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我否認我有家暴行為,我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共同監護,且我罹患癌症,僅能做手工,無力負擔如此龐大的扶養費金額,且我有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我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有領取低收入家庭補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且情緒控管不佳,多 次毆打原告、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酒後持刀在街道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因兩造協議離婚未果,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並發生口角,致原告不堪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安置期間,被告仍傳送恐嚇簡訊與原告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案卷、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附原告摘要報告、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未成年子女歷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39頁及本院不公開卷),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有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辯稱並未對原告施暴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稱其是單親家庭長大,不願意未成年子女成為單親 家庭,故不同意離婚云云,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舉措,況觀之被告尚有傳送:「妳不要再來打擾我了,我瘋了!我也對妳失去信心、信任,半夜都一直往外跑,妳要怎樣都可以,妳自由了,但你同時也失去我了,相信妳會過的更好、更快樂」、「別的男人更好,那妳走」、「秋香:我們緣分到盡頭了!滾吧!」等訊息與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案卷第20頁),可證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欲再維持兩造婚姻,要求原告離開其住處,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期施暴而身心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①據兩造之陳述,兩造雖均表示有實際照顧子 女經驗,惟原告較能詳述子女照顧細節及成長歷程,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均為不足,正式資源為政府低收入福利補助,就兩造所述評估兩造皆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但兩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一,原告指稱被告無工作、不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聲稱自己多年來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者;被告則表達自己持續有工作及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②就照顧之係制度部分,評估原告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部分如購買練習本並替未成年子女複習功課,以及為提升免疫力準備檸檬水部分,評估原告關注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①兩造皆表示過往均有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 提供子女休閒活動及管教子女,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與適足親職時間。②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親暱自然的互動,也有擁抱、交談等行為,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持續行使親權,然對於共 同行使親權,兩造均擔心因子女教養態度差異過大,難以合作,均較期待單獨監護,但經釐清,被告表達願意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並期望擔任主要決定事項者。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為租賃處,屋內空間均足夠兩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附近均有學校、商店及住家,鄰近主要道路有各式商家,醫療院所亦鄰近,生活機能與便利性高,原告屋內玩竟整潔度較被告住所佳,無異味,堆放雜物情形兩造住所皆有,評估可供兒少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能力良好,訪視期間可單獨與社工會談,未受到干涉與干擾。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尚可表達受照顧情況及居住意願。③對本案的意願:詳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②經查,被告於婚姻中有飲酒、易怒及對原告及子女施暴,甚至驅趕離家之情事,原告持有通常保護令,並於長期受暴後為保護2名未成年子女,而提出離婚訴求。③次查,兩造皆稱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有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適當安排子女休閒活動與適足親職時間,然而,兩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一,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原告為兩造同住時及分居後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親子互動與依附關係。④綜上,因兩造間有家暴情形,評估不宜共同親權,如認婚姻已無存續可能,建議以較具有善意父母態度與作為之一方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備較佳的親職能力,並長期主責子女事務及醫療安排,及依據心理依附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為適宜。⑤撫育費用部分建議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進行分攤。⑥以上僅提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①未來探視規劃:⓵原告表示因持 有保護令,故期望以監督會面交往安全性為考量,視情況再為規劃後續。⓶被告則表示尚待其與律師討論後再自呈法院。②綜合評估:⓵被告有不當對待子女情事,建議安排監督會面探視。⓶建請鈞院於裁定親權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參酌監督會面與被告保護令中相關事項是否已調整,針對會面方案,訂定接送、取消更改方式以安全為優先考量,以維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0月30日助人字第1120408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原告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有家庭暴力議題,被告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被告曾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被告雖主張自己有較充足之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開訪視報告內容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等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但考量被告曾多次對未成年子施暴,如貿然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單獨會面,甚至單獨出遊、過夜,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壓力,亦恐有安全疑慮,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應採漸進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林虔禾、林琇君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如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2,000元、0元、9,000元;被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0元、8,000元、168,10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85969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又原告現任兼職餐飲業,月收入1萬4,000元;被告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第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4頁)。依據兩造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被告並領有112年間領取補助款共計9萬1,1796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身障補助9,515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02282號函附被告社會福利補助領取情形、被告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2頁至第130頁),顯見兩造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年齡、就讀國小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15,977元,認聲請人林虔禾、林琇君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扶養費為每月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2 =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虔禾、林琇君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爰於主文第五項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得前往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每月得申請會面交往ㄧ次(若被告未事前向家防中心申請安排會面交往,視同放棄),每次會面交往之時數、地點及方式,均依家防中心所核定之方式進行(由家防中心依該中心人員配置情形、並評估被告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安排執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處所)。  ㈠原告應依家防中心之指示,準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 指定之處所與被告為會面交往。  ㈡兩造均須切實遵守家防中心及該會面處所之規範,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並應依家防中心人員或所委託機構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得有不當言行。  ㈢會面交往地點限於在「家防中心所指定之處所」進行,若未 得家防中心人員及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處所。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 ,如有正當理由欲變更時間或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由變更者於三日前通知家防中心(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二小時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悉依家防中心之規定辦理。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若遲逾30分鐘而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㈥受家防中心委託執行會面交往之機構人員,若發現被告有顯 不適合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時,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立即向家防中心報告中止之原因。家防中心得於評估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後,取消、中止會面交往。  ㈦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持續穩定且安全無虞, 被告得在實施會面交往日前三日「檢具外出計劃」向家防中心提出申請,經家防中心人員評估同意後,該次會面交往得攜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處所外」為會面交往。惟被告應按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之地點,不得遲延。  ㈧被告如欲攜同家屬陪同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需經申請,經家 防中心評估同意後,被告家屬始得陪同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生活作息下, 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態度,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 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庭暴力、虐待等行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