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2-婚-43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丁○(ZUNNY MARIELA MENDOZA GUEVA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哥斯大黎加人民,原告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哥斯大黎加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6年 1月13日在哥斯大黎加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告並與甲○○於103年8月27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並於103年1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被告在臺與原告同住期間,沒有上班工作,亦無意融入臺灣學習中文,也不願與原告家人互動,兩造時常爭吵,感情疏離,被告甚至表示她討厭臺灣,不願意在臺灣生活下去,被告竟於112年10月11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帶甲○○出境臺灣返回哥斯大黎加居住,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間已無實質夫妻關係,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哥斯大黎加國人士,兩造於96年1月13日在哥 斯大黎加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並於103年1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原告、甲○○之戶籍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臺灣同居期間,被告無工作,也不願學習中 文,兩造時常爭吵,感情淡薄,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逕自帶甲○○離臺返回哥斯大黎加居住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具結證稱:大概是甲○○念幼稚園時,被告也有來臺灣居住,一開始被告來臺時,我並沒有準備房子給她住,所以我租在同棟大樓的頂樓給被告住,兩造是同住的,但是不到一到兩個月就一直在爭執。爭執內容是原告要上班賺錢,被告就一直要求原告幾點要回來,不斷查勤,原告有時因為在臺從事長照,沒有辦法常常回家,被告無法體諒包容,造成原告很痛苦。被告一旦發脾氣,就會將原告的東西丟到我家來,有時叫甲○○拿下來,我看到都很難過,已經好多次了。被告來臺約有10年左右,一句中文都不會說,被告也沒有工作,被告也沒有想要工作的意願,我們與被告溝通都要用英文,但是英文不好,所以也不常跟被告溝通。112 年約國慶日前後,我想要找被告跟甲○○,但是發現電話沒人接,原告就想說怎麼都找不到人,也聯絡不上,被告也都沒有跟我們說。後來是甲○○有接原告的電話,原告有跟甲○○確認,甲○○回答他們已經回到哥國了,之後兩造都沒有同住了。再參以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可知被告業已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臺灣,前開證據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則兩造在臺同住期間,即因觀念、文化隔閡等因素爭執不斷,被告卻不思如何溝通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反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帶甲○○離開臺灣返回哥斯大黎加,被告在返回哥斯大黎加後,亦僅透過甲○○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亦已不欲維持兩造之婚姻,兩造間實已喪失情感之聯繫,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等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