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2-婚-434-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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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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