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2-婚-443-202503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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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OO(越南籍,中文姓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雖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OO(中文姓名甲○○,下稱甲○○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動輒恐嚇威脅原告,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前因於112年10月16日恐嚇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疑心病甚重,只要原告與異性友人說話,即生心妒忌、藉機挑釁,令原告煩不勝煩,且被告幾乎每天威脅恐嚇原告,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亦曾持剪刀、水果刀朝原告及家人丟擲,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不同意離婚,其不曾打原告或多次拿剪刀、水 果刀對著原告或朝原告丟,也沒有常常罵原告,是遇到事情生氣才會罵,至於其雖因傳送訊息予原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是有原因的,其與原告近幾個月均一起上下班、一起回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2、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常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恐嚇原告,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致原告心生恐懼,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⑵而被告確於112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以messenger傳送「我給你們全部死」、「我要拿刀子捅你們一刀讓你們死」、「我直接潑你們硫酸,你們就會死了」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原告於該案件已與被告和解,原告並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一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結婚後一直與被告同住等語(卷第77頁)。倘被告果真時常恐嚇威脅原告,且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何以始終與被告同住,並於前揭恐嚇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前開112年10月16日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或有可調整之處,尚難認已嚴重到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⑶又原告除前揭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原告所言被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二)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2、經查:原告以受被告肢體及言語等傷害,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之希望,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