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2-婚-449-2024111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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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甲○○(原名張玄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 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感情雖不睦,卻未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之所以辦理離婚登記,係因被告表示被告父母擔任他人保證人而負債,以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被告父母債權人查封拍賣,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之2名證人乙○○及丙○○,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兩造婚姻因原告多次外遇原就不睦,無法繼續維 持,方協議離婚,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父母在外作保而欠債,而2名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兩造協議離婚合於法定要件已生離婚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查: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示被告之父母為他人擔任保證人,為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查封、拍賣,說服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規避之,嗣後視情況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2、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3月4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感情沒有問題,並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被告辯稱:兩造均從事殯葬業,之前曾一起工作,因原告經常情緒反覆、拒絕工作,而兩造離婚後仍有法會之工作,被告不得不安撫原告情緒,以免耽誤工作,自不得以該等line對話截圖即認兩造無離婚真意等語。而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均有傳送「愛你」之文字或貼圖予對方,而其間談論法會等殯葬工作,可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確因工作關係而須互相聯繫,是被告辯稱為順利完成工作而不得不出言安撫原告情緒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於起訴狀即指明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感情已不睦,是自不能執前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之line對話截圖,遽認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無離婚真意。 (二)兩造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條規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0條關於離婚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證人乙○○、丙○○係夫妻,且均認識兩造,因丙○○接 獲被告之電話表示原告確定要離婚了,丙○○遂與乙○○一同前往兩造斯時之住處,而乙○○、丙○○抵達時,兩造均在場且說要離婚,丙○○取出所攜帶之乙○○、丙○○印章,分由乙○○、丙○○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等情,業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本院復審酌證人乙○○、丙○○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何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乙○○、丙○○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證人乙○○、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蓋章時,已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 3、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丙○○之印文,係被 告於108年3月4日,在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當著原告面前蓋印,並非乙○○、丙○○本人蓋章等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盡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所 為之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顏明郁欲證明其於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與顏明郁在一起,並未在兩造斯時住處,因此證人乙○○、丙○○不可能於108年3月3日晚上,在兩造斯時住處見到其,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證人乙○○、丙○○親自用印,業如前述,且證人乙○○、丙○○均未證稱其2人係於108年3月3日蓋章等語,是縱證人顏明郁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不在兩造斯時住處,亦難據此即認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實,從而,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