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2-婚-452-20241114-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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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結婚, 被告於2人婚後第3年,因遭任職之工廠解雇,被告從此不願再找正職之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與被告因此多有口角,難以繼續相處,被告於婚後第4年即搬離與原告共同之租屋處搬離,並搬回被告母親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居住,原告與被告迄今已分居數十年,期間2人均無往來,形同末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先前同住之室友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7年了,當時我跟原告同住,原告是自己一個人與我同住,我不知道原告有配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至少7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被告親收本案通知書,卻仍未到庭,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足認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