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2-婚-456-20241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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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宏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為越南籍)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 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宏祥,惟被告於陳宏祥出生後不久,以兩造斯時位在高雄市之租屋處租約到期,於105年7月間即獨自搬至被告任職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居住,原告遂於106年3、4月間某日搬至桃園市居住,兩造自此分居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原告為維持生計,將陳宏祥委由原告在越南之父母照顧,原告有工作有經濟能力能撫養陳宏祥,被告卻自陳宏祥出生甫3個月後,即不曾照顧扶養陳宏祥,是陳宏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陳宏祥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任公職且自結婚以來不曾離開高雄市小 港區,原告亦知悉被告任職之機關,原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原告阿姨阮玉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樓下(地址詳卷),向被告表明要離婚,被告不曾惡意遺棄原告。又原告私自於106年1月1日將陳宏祥帶至越南,並將陳宏祥交由原告父母照顧,且不讓陳宏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係公務員,工作穩定,經濟能力尚佳,亦有能力教養陳宏祥,原告於112年度無收入所得,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酒後而與原告友人生下一女山○○(姓名詳卷),是對於陳宏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適宜。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自105年7月起至今,並未同住,亦不曾見面,縱其間 被告因收受戶政事務所寄送之原告之女山○○出生登記文件,曾電話質問原告,原告其後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出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12號審理,被告方知悉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與其友人產下女兒山○○,惟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亦不曾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分居逾8年,且互不往來,即使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2號否認子女事件審理時,兩造仍無互動,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陳宏祥,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於陳宏祥出生後不久,將陳宏祥帶回越南,由原告之母照顧,原告則獨自在臺工作,按月寄新臺幣1萬5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母,原告長期負擔陳宏祥經濟費用,對陳宏祥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瞭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陳宏祥,原告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而觀察陳宏祥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權適任性均無虞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55至58頁)。 2、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被告,據 復略以:⑴被告具穩定工作及收入,足夠負擔陳宏祥生活及就學花費,但被告自陳宏祥1歲後便全無會面及接觸至今,被告對陳宏祥成長狀況並不知悉,且對陳宏祥詳細生活花用皆不清楚。⑵又被告無法知悉陳宏祥目前實際就學狀況,無法觀察陳宏祥對被告管教方式之接受程度,無法評估被告教養方式妥適性。⑶且因被告與陳宏祥已8年未順利會面,故亦無法知悉雙方會面過程及相處情形,無法評估雙方之依附關係。⑷被告稱陳宏祥目前語言仍以越南文為主,雖被告表示被告之父母及兄長一家人皆能擔任協同照顧者角色,但因被告在高雄市工作,實際上所有照顧陳宏祥之責任均會由被告家人擔負,而被告之父母多僅能以臺語對談,再加上陳宏祥長達8年未與被告及其家人互動,無法知悉陳宏祥對被告家人之熟悉程度及適應狀況,若陳宏祥返回被告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戶籍地與被告家人同住,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對陳宏祥而言,將出現極大適應議題乙節,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卷第49至54頁)。 3、本院考量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出境至越南後,直至113年6 月30日始入境回臺一情,有陳宏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卷第29頁),而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起至今,均未與被告見面或聯絡,且陳宏祥目前尚無法聽、說中文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105年9月之後,即不曾給付陳宏祥生活費用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逾8年無互動,而未成年子女陳宏祥自幼常年住在越南,於113年6月30日方回臺居住,且目前使用語言仍以越南文為主,現為9歲之兒童,如由被告任親職人而將陳宏祥帶至彰化縣與被告家人同住,陳宏祥恐難以適應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陳宏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