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2-婚-466-202502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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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品葳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婚 後於臺北市賃屋住居,婚後第2年原告因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原告為維繫夫妻感情,因此兩地通勤將近10年,被吿卻未曾重視原告之付出,將原告之辛苦視為理所當然。而兩造結褵17餘年來,被告對於兩造經營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鮮少付出,幾近於無。被告長期以來把原告當提款機,小至平日三餐膳食費用、大至兩造出國遊玩之旅費及被告經營公司所需支出之薪資、費用及稅捐,此情經原告長期以日記撰寫之方式記之,而被吿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長期向原告施壓,屢屢要求原告支付上開開銷,然原告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5、6萬元,卻需負擔兩人每月10萬元以上之花費,經濟壓力至大,原告因而過於疲累致病,長年如此已感痛苦至極。被告多年來要求原告在經濟上支持被吿之創業,然當被告接案成功有經濟收入時,卻不曾回饋原告或將所得用以分擔家用,反之,卻皆用以購入如蘋果電腦、高價手錶、鋼彈模型等消費。被吿一方面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索求金錢,卻一方面又自詡其為公司負責人,於兩造爭執時以此為由貶低或辱罵原告之水平與其不同;曾於100年7月23日被吿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吿出言吼罵原告,扯原告頭髮及令原告下跪,使原告因恐懼躲回娘家,被吿竟為求合,至原告娘家找原告,於原告父親及胞弟面前取出安眠藥吞下以為要脅。再,被告因其事業所需亦向原告父親屢次借款,借款金額累計230萬元餘,被告迄今未曾清償,縱經原告提醒或要求還款,被吿仍刻意忽略、賴帳;被告自106年5月搬至原告父親家居住,原先表示只借住1年,爾後竟賴在原告父親家中白住逾4年,原告父親及家人多次請其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原告家人報警處理,經警察勸說後被告才遷出,被告行徑實已讓原告及其家人身心俱疲。 ㈡此外,被吿於兩造婚後身分證配偶欄無有原告身分之登載, 對外自稱未婚,兩造與友人聚餐時被吿稱原告為同事而已;原告曾於兩造臺北市租屋處發現不屬原告之女性用品及汽車旅館發票、於被吿包包內發現保險套、於被吿相機及手機相簿存有女性性感照片,甚曾打電話給被吿時,被吿身旁有女性出聲。被吿不尊重婚姻關係,對兩造感情不忠誠,原告對被吿之信任蕩然無存。 ㈢又兩造間已達8、9年未有性行為,雖被吿於106、107年間搬 至原告父親住處與原告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兩造分房(原告睡於該處二樓、被吿寢於三樓)未同寢,後於110年12月中旬起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無有互動,除了被告需要錢才會找原告,基本上各過各的,連被告父親111年過世,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被告父親訃聞上亦無原告名字,可知兩造確已形同陌路。而原告卻因被吿之行為而自103年起漸有憂鬱傾向,自105年11月間即因對被吿失望便不再回到兩造臺北市租屋處,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吿提出離婚,被吿均避而不談亦不願改變其行為,無視原告之痛苦、煎熬,原告於111年10月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兩造前於111年8月商討離婚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要求給付400萬元,被吿才願意簽字離婚,並且還表示如果原告拖到9月,需加碼給付500萬元才願意離婚云云,顯示被告亦認同婚姻關係已無維持可能,被吿不願意離婚只不過欲佔原告便宜而已。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對於原告之健康及心理 情緒視若無睹、不給予關心慰問或照護,在婚姻關係存期間也有許多對原告不忠之行為,且被告對外自稱單身云云,在在顯示被告不但不願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對家庭嚴重缺乏責任感,亦不思良性溝通,而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兩造間歧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顯然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經常處於憂鬱狀態並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壓力,不啻為長期慢性之精神虐待。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知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已無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㈤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 婚乃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為此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637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634元、⒊台北富邦存款4,785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華鳳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500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明顯多於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㈥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吿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日記之記載內容,將被吿描繪如魔鬼,原告將自身 投射於被害人之角色,原告之幻想與現實互為摻雜,難以分辦是否為真,若被吿果有原告所述之言語侮辱及令原告下跪之舉,何以原告未曾報案或求助,日記內容不過是原告以煽情式文體寫的類瓊瑤小說而已,目的係為無端攻擊被吿或造成審理者對被吿之刻板印象,全不足以為證所述可採。 ㈡再被告於96年考取導遊執照,同年受訓完就開始帶團,97年 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台,當時一團皆是8天為一單位,一個月至少帶3團,被吿每月至少有24天在帶團而不在家,被告吃住用度皆藉旅團支應,亦即由旅行社負責包辦,此情況自97年至105年長達8年,被告的生活開銷何需原告支付,被告一個月僅6天在家,僅6天的生活開支能用多少錢,休息補眠都來不及。而原告在伊父親開設之健康會館內工作,該會館每日以現金結算,原告實際獲利皆以現金存放平鎮家中,不存於任何金融行庫,以逃避國稅局查帳,因此平常原告的銀行帳戶內不會多存現金於其中,此即是原告無存款的原因,並非因被吿令原告支出原告所稱之花費。雖110年國內旅遊業遭逢疫情而大受影響,被告之收入也因而銳減,難以支付房租,被告因此需理性管理開支,將有限的資金用在日後能收入增值之未來,始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出國旅遊費用。疫情期間,被告選擇進修碩士學位,被告碩士學費、課本教材費用、交通費、餐費都是被告自行支出,未使用原告之收入支應。末以,夫妻間資金往來是否算作借貸關係,根據民法中夫妻財產制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除非另有規定,應屬共同財產,因此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間資金流動通常被視為共同財產的管理和使用,而非借貸。 ㈢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即106年間與訴外人丙○○有外遇情事,並 發生性行為一情,原告曾於107年度偵緝字324號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最後因疼愛原告並珍惜此段婚姻而選擇原諒原告,但兩造事後檢討原告外遇原因應係夫妻兩人長期分住兩地,無法及時溝通與監督,應兩造同住才是良策,但因為原告工作之故選擇留在桃園市平鎮區居住,被告體恤原告並想盡量支持原告喜歡的工作,至此於106年間同意往南遷至平鎮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父親家中時,初期每日搭火車往返台北工作,後期省吃儉用購車,購車後平假日載送原告及其家人也都任勞任怨未有計較,也幫忙處理原告家中大小事,被告曾問被吿之母若媳婦住在黃家是否要收取費用,母親回覆嫁到黃家就是黃家的孩子,怎麼自己的孩子住在自己家還要收費等語,如此看來媳婦住在夫家不用收費,但是女婿住在原告家卻要收費,並要被告負擔全棟電費,此等不公平之況,卻遭原告列為離婚事由。原告形塑自身係患有憂鬱症之弱勢、苦情女性形象,實則被吿因原告婚外情一事,經常做惡夢,恐懼舊事重演,亦曾多次建議原告一同進行心理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惟均遭原告忽視、拒絕。 ㈣110年11月底,被告被通知原告胞弟一家三口要搬回原告父親 住所居住,明明原告父親住家空間十分足夠,其等卻要被告一人搬出,但夫妻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主動要求兩造與原告父親應就此事好好討論,並約好110年12月16日當日進行討論,原告胞弟卻突然於12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並以無理、蠻橫的口氣要求被吿搬離,被告回以已約好時間跟原告討論等語,之後被告結束課程回到平鎮已是14日凌晨,被告發現一樓大門從內部被反鎖,接著原告家人情緒激動不斷質問被告何時要搬出去,被告為求安全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原告胞弟及父親的情緒才控制下來,原告父親以自己為屋主有權決定誰能進入,竟要求被告於凌晨2時搬離,並強逼被告應於12月29日前搬空,否則要將被告留置於三樓之物品全部丟棄,此舉明顯侵害被告履行兩造夫妻同居之義務。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離婚條件信,此並非事 實,被告從未提出該條件,此離婚條件是緣自原告106年間發生外遇時,原告與訴外人共同討論出來要補償被告的數字,即他們希望給被告一筆錢要被告同意離婚,並非111年間所發生之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原告名字列於被告父親訃聞上,被告實感到不解,原告既然這麼在乎被告父親,怎於被吿父親生前未見積極盡孝,死後也未見原告以電話致哀,被告確實於9月26日傳送訃聞予原告,被告父親告別式則係於翌日舉行,然原告至9月27日告別式結束都未讀取被告訊息,直到被告收回訊息後才讀取被告訊息,然後自行推論被告應該早就安排好一切,更模糊焦點,爭執訃聞上無原告名字,實則原告只要有心,於收到通知就可出席告別式。而被告自110年12月底搬離原告父親家之後,兩造間也再無重大衝突,甚至在發生原告父親要求被告搬離住所前,原告還要被告購買威尼斯影城電影套票10張,因兩造間有假日一同看電影的習慣,然原告卻突然在此時提出離婚,原告之行為極為異常,被告能理解經過衝突創傷後,雙方都需冷靜沈澱一陣子,被告雖未與原告聯繫,但也是會關心原告,盼能與原告誠懇溝通以維繫婚姻等語。 ㈥於112年8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僅有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025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5元,是本件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茲主張。至於原告所稱華鳳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出資額係屬婚前財產,本不應列計為被吿婚後財產之範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人 以上之證人在場,締結婚姻關係,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10年12月13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吿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吿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無有助力,長期對 家庭缺乏責任感,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兩造間歧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壓力;兩造婚姻存有財務、感情、個性及生活習慣等處之不合,經年累月下來不曾解決,兩造相愛相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況兩造自110年12月起已分居迄今,除商討離婚事宜外,無有往來,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惟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 作成之結婚公證書、日記、旅館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吿父親訃聞截圖、原告診斷證明書、餐費記帳本、被吿離婚條件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58頁)。原告以其99年至102年間撰寫之日記內容陳以被吿對原告有長期情緒勒索或貶低原告人格之舉,然為被吿否認該日記之形式上真正,並認不足以證明被吿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行為等語,而日記多是個人抒發情緒、紀錄生活所用,其中或有記載每日發生之事件,但非僅屬單純之事實記載而已,往往同時包括個人無論是愉悅、憂鬱或怨憤等感情透過書寫釋放之,縱然原告提出之日記內容多載有對被吿過往婚姻生活間不夠體貼或是嫌棄、忽略原告而致原告心有不滿之文字,亦不足以認為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或原告斯時受有被吿精神上之虐待等,反而正因為原告當時對兩造婚姻尚有期待,希冀被吿以其所欲之方式經營婚姻而不可得,原告始以書寫日記之方式抒發、紀錄其對被吿個人或兩造婚姻關係的想法,至多僅能自原告日記字裡行間中推敲原告與被吿婚後想法屢有不一致,使原告時常因此感受委屈、傷心、不受被吿重視之情而已。而原告所提餐費記帳本亦僅有記載每日餐費費用,原告雖有寫下生活細項之習慣,但從原告紀錄及管理膳食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自此得以窺知被吿有何長期令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之狀況。再關於原告僅以旅館發票及日記所載內容陳以被吿感情不忠而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情,經被吿否認,而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⒊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與訴外人丙○○婚外情而有與該人發生性 行為一節,已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因與被吿口角,心情不好而結識網友丙○○,因丙○○表示會替原告處理與被吿離婚之事,而一時糊塗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有被吿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妨害婚姻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該署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及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44號案件卷宗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於106年1月間有外遇之事實。復被吿陳以因原告有婚外情而受有傷痛,但仍願原諒原告,故其才於106年5月自兩造臺北租屋處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住以修補感情,雖後因原告父親要求而遷出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然被吿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承上,原告所提日記載有其對被吿經營婚姻之方式逐漸積累之不滿與抱怨,不難想見原告確實於婚姻中的感情需求一直未獲得滿足,兩造因生活方式及價值觀之不同漸生歧異,致原告向外尋求情感的填補,原告所為非屬適洽,乃是當然。然原告此舉之緣由不啻係與被吿婚姻間缺少溝通及尊重,因此使原告向他人索求情感滿足而有此過激之決定。雖本院肯認被吿嗣後為彌補兩造因婚外情一事所生嫌隙,而積極搬遷致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住之行為,可看出被吿當時確實有願盡釋前嫌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然而,若被吿僅有此舉,卻仍未正面面對兩造間感情之溝裂,未能藉由增進兩造溝通、理解及尊重彼此之方式修補之,反指原告為婚姻破裂唯一有責之一方,豈不過於率斷。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時常傳送其對兩造婚姻之想法予被吿知悉,然被吿僅以伊有報告要做、要上課等理由要原告不要打擾被吿或稱原告反應過度,甚避重就輕以自己問心無愧、都是原告家人在欺負被吿等語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由前開日記記載內容及訊息往來可知,原告為較為敏感、情感豐富之人,渴望得到伴侶情感上的關注,惟被吿顯然未能即時給予原告所需要的情感上的親近,雙方感情並未因被吿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後而漸入佳境,反而因被吿慣常冷漠或逃避以對,導致矛盾愈加深植。 ⒋嗣原告因欲與被吿離婚卻未獲被吿回應而先行搬出原告父親 住所而未與被吿同住,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分居迄今,被吿父親逝世時,訃聞未載原告(即喪家家屬孝媳婦之記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亦自陳:兩造有2年沒有聯繫,惟非係我不聯繫原告,是原告沒有回應我;我事後才知道訃聞沒有記載原告姓名,因為是我胞妹負責喪葬事宜,但我有在父親葬禮前一天傳訃聞給原告,若原告有心,知悉我父親過世即應表示其心意,原告身為媳婦卻什麼都沒做,既然有看到訃聞就可出席,而非糾結於訃聞未載原告姓名之事等語。被吿除有未予適時關懷原告、冷漠回應之上舉,嗣於兩造分居後,被吿斷稱兩造無有往來全因原告未有回應,然被吿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後未有聯繫,被吿消極面對兩造之情感衝突,坐見本應相愛相持的婚姻真諦已然消散,甚至未將作為被吿配偶之原告視同家人,將原告排除在訃聞中之被吿家屬名單外,而全不自覺有何不當之處,在在顯示被吿確實有忽視被吿、不尊重兩造婚姻之實,對此段婚姻亦逐漸冷淡,未見有更改經營婚姻感情方式之舉措,導致夫妻間之信任、互愛關係繼續遭撕裂,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 ⒌兩造自110年12月13間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期間少有互動等 情,被吿雖辯稱仍期望與原告理性溝通、修復婚姻,攜手共度人生云云。惟被吿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中,猶以原告實際上於兩造分居時已再次外遇,原告現與他人同居,要求原告勇於承認、不要躲藏,被吿願給原告最後的體面,若兩造能談妥條件,被吿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16頁),而被吿此舉非但對婚姻維繫無益,反會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而被吿更稱並非不願意離婚僅係有條件而已,可見被吿實際上並無欲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之真實想法,主觀上並未有維持婚姻而共同生活之意欲,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仍針鋒相對、毫無情感修復跡象,縱經本院安排心理諮商程序使兩造得有契機抒發對婚姻之想法,亦無有助益。兩造既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夫妻情分盪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而原告有責之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該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3日為計算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37元、郵局存款 2,36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78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保單投保證明或價值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0,786元。被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025元、郵局存款2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而被吿名下於地球漫步有限公司(原名:華鳳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部分經原告捨棄主張而不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之範圍,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0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2頁)。 ⒊基此,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的婚後財產多於被告,本件原告無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茲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吿應給付50萬元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