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2-婚-47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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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號7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0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於90年7月25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已達數十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 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吿雖曾向我國申請探親入出境許可獲准,卻未曾入境臺灣,兩造婚姻期間未曾有共同生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甚詳,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06854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足認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婚,則毋庸再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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