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2-婚-49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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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 原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三子丁○○(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結婚後即常因生活瑣事爭吵,於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造成原告中耳炎;復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表示要離婚,被告不同意,被告遂徒手將原告推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擦傷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勢。原告因於109年8月13日遭被告家暴,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兩造均未互相聯絡聞問,兩造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無固定工作,無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願盡力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境不如原告優渥,然兩人經多年交往,仍 決定締結婚姻,兩造婚後融洽,惟嗣被告因新冠疫情,遊覽車工作停擺,仰賴政府補助度日,原告開始嫌棄被告,兩造因而經常口角。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雖有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被告,兩造是在玩,手拉來拉去而已。於109年8月13日原告要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把原告推到床上,但兩造當時是在嬉鬧,被告已有反省,也承認自己脾氣不佳,為了家庭,仍希望原告回家,被告願意改進脾氣。另本件離婚乃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希望拆散家庭,故不同意由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子丁○○ (已成年)、戊○○(已成年)、乙○○(0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09年8月13日發生衝突後,原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9年8月17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脾氣不佳,經常出言要趕原告回娘家、或 辱罵原告三字經,於106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帶全家出遊,被告不願意,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被告復於109年8月13日因不滿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己脾氣不佳,會出言罵原告三字經及會口出要原告「回家住」之語,然辯稱:上開二日事件兩造均僅是在嬉鬧等語。惟頭部乃人體脆弱部位,且男女體格氣力懸殊,於106年間該次,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多下,甚至造成原告中耳炎,豈能僅以嬉鬧二字淡化之;又109年8月13日當時兩造正因離婚一事發生爭執,被告推原告至床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擦傷挫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勢,衡情二人亦非在嬉戲,上開兩次事件應係被告無法控制己身脾氣所致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依上情,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乙節為真。  ㈣又查,兩造於109年8月13日衝突後,原告在109年8月17日自 行搬離兩造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仍屬分居狀態,兩人鮮少見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7頁),復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分居之歷程、被告有無修復之積極行為、何以原告迄今不同意返家等情,據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⒈兩造分居歷程:兩造均稱過往經常因子女教養、經濟問題 發生爭執,109年8月13日兩造爭執後(兩造皆未明確陳述為何事爭執,女方主張該次遭男方摔至床上),男方要求女方先返回娘家,自此兩造分居至今;女方稱同住時期,爭吵後男方曾多次趕女方返回家中,將婚姻議題牽扯至其原生家庭,男方並有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情事(女方父親曾在男方面前摑掌女方)。兩造分居後,男方稱在分居一個月後曾與男方母親、姊姊共同至女方住所請女方返家,惟女方拒絕,女方並封鎖男方電話及通訊軟體。   ⒉女方主張曾二度遭男方施予肢體暴力,一次遭男方捶打頭 部7、8下,造成中耳炎之傷勢,另一次暴力男方則抓女方手、將女方摔至床上,造成手腳擦挫傷,男方亦多次在爭吵後將女方趕回家中或要求女方家屬接回女方;男方辯稱過去僅打過女方頭部1下、捏女方手1下,未有嚴重家暴情事;家中同住者戊○○、丁○○稱:兩造個性均衝動,爭吵頻繁(戊○○表達父母同住時期,大約兩天一次爭吵、原因不詳),男方對女方有肢體暴力行為(次數、原因不詳);戊○○認為兩造發生爭執多由男方所引發。就女方過往多次遭男方要求返回娘家、要求女方父親管教女方之事件觀之,男方某程度上藉由驅趕女方離家、請女方長輩介入婚姻紛爭,以懲罰或施加壓力於女方,實有權力控制之意涵,可認屬精神暴力之樣態。   ⒊男方承諾未來不會再有不當行為,將努力維繫關係,然女 方對於男方未能坦承家庭暴力且未道歉,以及男方未具體說明可能改善之作為,無法相信男方有心改變。  ㈤綜觀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造於同住時期即已經常爭 吵、感情不睦,雙方個性均衝動,被告多次驅趕原告回娘家、或要求原告長輩介入、懲罰原告,欲令原告順從,而原告則於109年間返回娘家後即拒不返家,兩造任令分居狀態持續中,未見兩造有何改善、溝通之積極作為,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兩人已無任何互動,夫妻感情淡薄,應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過失,且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達重大破綻之程度。  ㈥被告固辯稱:伊自承脾氣不好,但無意離婚,希望原告回家 ,願意修改脾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被告僅空泛承諾:「原告回來,我就會改」,絲毫未見任何真心誠意的具體作為;斟諸被告又稱:「原告應給付我100萬元,這是我要原告離婚所付出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證被告仍抱持懲罰原告的想法,難期被告真如其所述會誠心改善其易生衝突的性格。婚姻既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雙方長期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問,客觀上應認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爭吵不斷,無法理性溝通,被告甚至不顧夫妻情誼驅趕原告回娘家,原告則於109年8月13日之衝突後在   109年8月17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返家,不顧家中尚有 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兩造的行為使夫妻間感情裂痕不斷擴大致難以回復,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的破綻,並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其中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亦未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無維持及修復婚姻關係之打算 ,且受到兩造財務糾紛影響,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被告則期待家庭完整性,希望維持婚姻及共同照顧未成年人,被告無意願扶養未成年人。   ⒉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屬正常,皆有工作收入, 原告親屬說明過去多有借支情形,工作收支不平衡,原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薄弱,親權能力有待商榷;被告有工作收入,為家中決策者,較具權控性,近三年多由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家中亦有協調人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尚具親權能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關係。   ⒊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較不固定,且假日需配合旅 遊業出勤工作,兩造時間較難以配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過往相較於母系親屬,父系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較多。   ⒋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與母親、手足同住,可使用空間有限 ,而被告住所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未成年人與被告同寢室,使用空間較為寬敞,符合未成年人之生活所需;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整體而言照護環境相當。   ⒌友善態度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礙於兩造 關係衝突,影響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多以自身為考量,較未以未成年人之需求給予照顧,恐影響未成年人被父母親遺棄之感受;初步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有待提升。   ⒍教育規劃評估:被告相較於原告,對未成年人之學習概況 較瞭解,可提供未成年人安親班資源,兩造在教育規劃部分較為不足。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均有 工作收入,觀察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互動良好,被告及被告母親會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之照料。又兩造均受衝突影響產生負向情緒導致無意願監護扶養未成年人,此非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兩造實應以未成年人需求為重。另未成年人過去有語言發展遲缓情形,有參與學校資源班,針對發展落後之兒少,需特別留意其生活照顧及依附關係之穩定度,避免轉換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因此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維持未成年人目前生活的穩定度較佳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9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㈣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再行訪視,經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調查結果略以:   ⒈監護能力:兩造均主張若離婚,期由對造擔任未成年人照 顧方;女方自述女方父母過往提供給男方經濟支持,男方生活已無負擔,女方現寄居親友家中,無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男方稱女方現住所有其他親友之子女,與未成年人年齡相彷,得與未成年人互動,對未成年人有利。男方為自家住所,未成年人自幼居住至今,家中同住之男方姊姊、男方母親皆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女方現居於親屬名下房子,家中無空房。兩造均稱孩子自幼長時間由男方姊姊及男方母親照顧;女方稱未成年人與男方感情尚可,男方稱未成年人與女方關係較為疏遠。   ⒉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將升國中一年級,認知發展落後於同 齡兒童,其於大崙國小就學期間成績不佳,校方提供特教資源協助,除資源班外,尚有提供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之服務,男方尚能配合學校簽署特教相關文件及服務安排;未成年人除日常生活費用(含安親班),無其他特殊花費。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語言及認知表現均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其對於同住方之意願,尚無表現出特別之偏好(此部分可能受限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不易探知)。   ⒊親權建議:未成年人自幼由男方母親、男方姊姊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為未成年人之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兩造分居後,女方一個月探視未成年人一次,少有過夜會面交往,陪伴未成年人時間實為短暫,評估女方對未成年人關注程度較低;男方雖稱由女方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人,另一方面亦坦承「未成年人與女方情感疏離」,是以評估男方在親權態度上受婚姻事件之影響(男方認為女方長期未盡母親之責任),始要求女方承擔照顧責任。就兩造分居後的照顧情況觀之,男方及男方家庭成員持續照顧未成年人至今,能滿足孩子的基本生活需求,在孩子需特教資源介入時,男方能配合學校輔導策略,評估男方為適任之親權人,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男方擔任親權人應屬適當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㈤雖兩造就未成年人之監護意願均屬薄弱,然本院審酌上開社 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暨兩造之陳述,認兩造自109年8月分居時起,未成年人乙○○仍維持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及被告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被告尚能提供未成年人之生活及就學需求,未成年人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受照顧情形良好;反觀原告離家後,每月約僅探視未成年人乙○○一次,母子感情較不如被告緊密,原告亦未穩定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顯非適宜之親權人人選。未成年人至今既均與被告同住,被告亦熟知未成年人之生活、學習事務,且在兩造分居後,有被告之親屬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由被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能使未成年人生活一切事務照舊如常,不至於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以本院審酌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兩造所生之子乙○○現仍未成年,本院為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依個案認定之。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501,57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2,516,3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另原告自陳其月薪約為3萬元,被告則表示其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可知兩造均非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惟考量兩造之年收入所得,顯低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49,549元甚多,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應按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次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本院審酌在兩造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之情形下,認參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屬妥適。是本院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及發展遲緩就醫需求等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範圍,並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爰酌定原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  ㈢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命原告按月於每月5日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 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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