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2-家婚聲-15-20241007-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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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23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嗣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頁),並於同年9月24日當庭撤回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卷二第57頁)。核聲請人前開追加、變更或撤回,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先在臺北租屋,於104年3月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美國進修,返國後於106年在臺北租屋。迨於109年10月18日,相對人無預警離開前開租屋處,自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身宿舍居住,棄聲請人母子不顧長達10個月,嗣聲請人母子雖於110年9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詎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不願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往林口並轉學至長庚幼稚園就讀為藉口,於111年7月9日再度離家出走,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迄今,並於同年12月2日返家換鎖,以達驅趕聲請人之目的。兩造原約定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4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惟自111年4月起,相對人為逼迫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至長庚幼稚園,乃以聲請人也有工作賺錢為由,拒絕自由處分金之給付,並聲稱除非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來林口才會給付,惟於聲請人尚在考慮時,相對人卻離家出走,且自111年7月起拒絕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學費。因此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結束為止,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又原告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相對人為醫師,每月收入300,000元至400,000元,因此就未成年子女之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7之比例為負擔。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中山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10年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自111年7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依前開比例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839,930元,且加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之自由處分金,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共1,882,79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任職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期盼 全家搬遷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居住,相對人可便於值班,聲請人不必過度依賴臺北娘家,同時亦不會距離娘家過遠,相對人遂於109年9月28日先申請家庭式宿舍,然於109年8月30日在餐館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聲請人之母有所衝突,引爆兩造長期累積又溝通無效之爭執,因聲請人堅持不願搬離臺北,相對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先單獨搬離並暫居於醫院單身宿舍。嗣家庭式宿舍分發下來,兩造即於110年9月19日起共同居住在該處,然聲請人無心經營小家庭,過度依賴娘家,兩造原先約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長庚幼稚園,但聲請人違反約定,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臺北何嘉仁幼兒園,致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徹底崩壞,因此自111年7月9日起,相對人與聲請人則各自先後搬離家庭式宿舍,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又相對人原給予聲請人每月30,000元,後改為每月40,000元之目的,係供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所需之開支,然最後實際上日常生活開銷卻幾乎為相對人所支付,因此相對人遂停止支付每月40,000元予聲請人,絕非如聲請人所述係給予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0年9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家庭式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至111年7月9日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至林口一事未獲共識,相對人於111年7月9日搬離,嗣向聲請人表明其要將退掉宿舍,並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宿舍,打包聲請人之物品並更換門鎖,因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乃返回臺北居住。自兩造結婚時起,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30,000元或40,000元,直到111年4月相對人即停止支付。相對人自111年7月19日搬離宿舍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另相對人曾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相對人之離婚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自由處分金之部分: ⒈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固有民法第1089條規定可資適用,惟因此所生之保護教養費用,習慣上常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自應包括於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在父母之間,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即可,無須論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就現代核心家庭之組成來看,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其範圍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較之日常家務之範圍為廣,如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修繕、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未成年子女既為核心家庭之成員,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事實上自應包含在上開之各項費用中,是父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自由處分金係夫妻一方與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在家庭生活費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有給付聲請人4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但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為逼使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來林口,自同年7月起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聲請人先就兩造有約定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先為舉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40,000元,無非以相對人於前案中陳述「給付之目的係供被告(即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所需之支出,然最後實際上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卻仍幾乎為原告(即相對人)所支出」、轉帳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02頁)。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稱:「我們家的房租、水電瓦斯、日常生活(衛生紙、洗髮精、衛生棉、吃喝等)用品支出都是我支出的。智善的學費、才藝班費用、教材費、每月學校早午餐及點心也都是我支出的。智善會花到你的錢最多的是你買的衣服,然後去台北時在車上的點心或是你們不在林口吃的晚餐,以及你所說的他有時要用到的上課小東西。如果你覺得智善應該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負責,麻煩留收據或傳訊息給我。衣服請務必不要買,我會負責買他穿的衣服。如果你身為他的媽媽,有時候想幫他準備一點東西,我覺得也是很合理的。…」,聲請人回覆:「你是這個家主要賺錢的人,這些支出都比以前在台北也少了很多,如果這樣連給我的生活費都要省,現在你是當我是免費司機兼褓母嗎?就像你也有給你媽生活費,那請問為什麼對你媽這麼大方,對我就這麼斤斤計較呢?所有的事情我做了就說是理所當然!」、「雙薪家庭,那是我利用我自己的閒暇時間賺的外快,車我自己買,油錢我也自己付,保養費也是我自己出,不然呢?我是目前運氣好才有這樣的收入,要你一個月給我十萬你也不會給的不是嗎?」,相對人稱:「這跟我的支出減少無關,是合不合理的問題。你自己有賺錢,你自己負擔一點你自己的生活開銷我覺得很合理。你不是免費的司機,你可以不必每天帶他去台北。你不是免費的保母,你是智善的媽媽。我給我父母孝親費是天經地義的,多數家庭都是這樣的。在我要讀大學時,我家族事情很多,經濟狀況很不好,我父母讓我讀醫學院也是不容易的。孝親費跟妳這筆錢完全不是相同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每月給付40,000元之性質並無共識,而聲請人就兩造對此約定為自由處分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書面協議或默示同意之情形。又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何,未據聲請人舉證,且相對人抗辯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可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物品等花用,尚與常情無違。參以聲請人自陳:一般晚餐都伊在買,小孩食衣住行都伊在出,白天伊做網拍工作,白天比較忙,後來相對人要求伊煮飯,伊因比較忙,就買回去,因此每天晚餐係伊買回去,包含伊為了搬去林口就買車及相關保養等費用等語,足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係供聲請人用於家庭生活支出所用,尚非無據。況依兩造自陳聲請人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約50,000元,相對人為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而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包含在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各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相對人之收入較為優渥,而聲請人以其家事勞動為之,因此由相對人負擔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0元供其支付家庭生活花費,亦與常情無悖,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支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為自由處分金,專供其個人使用,尚難憑採。基上,本院斟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得證明之給付方式,實與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無異,此外又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述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為真實,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每月40,000元,即屬無據。 ⒊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彼此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惟倘夫妻廢止共同生活,而各居住一方,則在分居期間,由於夫妻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難認夫妻仍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準此,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衝突,相對人遂自111年7月9日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相對人另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兩造迄今仍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重大事項達成共識,相對人仍堅持聲請人需攜未成年子女搬回林口同住並在此就學,惟亦遭聲請人拒絕,兩造復不願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仍互不退讓,各自堅持己見並陷入此僵局,致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名的婚姻婚姻治療大師John Gottman在其40年針對夫妻衝突的研究後發現:「在一段婚姻當中,有69%的衝突是永遠無法獲得解決的!用怎樣的心態面對些『永久問題』,將決定婚姻走向幸福或者不幸?」,婚姻向來不易,但若能換個角度想,也能進一步為家人關係找到更多機會與可能性,因為「永久問題」雖然無法解決,但總可以找到方式去因應,累積每一次應對的經驗,在下一次做出夠好的回應。誠如維琴尼亞.薩提爾所述:「問題不是問題,如何應對才是問題」,倘兩造能經由對話去同理對方的情緒、感受,又對話的發展必須出自真心的好奇、參與、尊重,而非說理、指責,同理對方以降低兩造溝通之障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打破現在僵局,找出新應對方式因應。參以聲請人自陳在條件講清楚前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搬回林口(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以,兩造分居已為既定事實,且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自無家庭生活費負擔可言,遑論兩造間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存在,亦如前述。因此聲請人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7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自由處分金共720,000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9日搬離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111年7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39,930元等語,又相對人固不否認自111年7月9日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可認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8日止,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嚴重衝突並分居,已無法期待渠等共營家庭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仍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費亦由同住之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未給付任何費用等情為真,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未成年子女何嘉仁幼稚園、安親班等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供本院參酌,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經常性消費支出之參考,惟衡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點及就學之學校均有重大衝突,自不能逕以聲請人單方決定而全由相對人接受。在兩造協議決定或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而聲請人自陳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則係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每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含學費約55,366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惟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即已包含學費及學雜費用,是以聲請人再將未成年子女就讀何嘉仁幼兒園之學費及教材等費用322,860元再列入計算,顯屬重覆計算,應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33,000元計之,並由兩造以1: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7,500元(計算式:33,000×5/6=27,500)為適當。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2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715,000元(計算式:27,500元×26月=715,000 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15,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