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2-家婚聲-16-20241122-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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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岑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原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10月之贍養費,嗣於113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追加請求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贍養費、又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至113年4月之贍養費,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可共通使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1年3月25日 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4項約定「往後甲方(即相對人)仍於每月1日(自111年7月起)提供乙方(即聲請人)每月150,000元之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一歿或乙方再婚則停止」。惟相對人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自112年7月起即完全未給付聲請人贍養費,爰請求相對人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其後兩造於111年3月25日 兩願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其 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往後甲方仍於每月1日(自111年7月起)提供乙方每月150,000元整之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一歿或乙方再婚則停止」,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完全未為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存摺明細等為證,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贍養費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