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家暫-141-2024112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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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邱泳富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許育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邱子芯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 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邱子庭、邱子芯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1000元,至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另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兩造育 有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就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定2名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則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芯會面交往,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子庭、邱子芯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部分撤回、調解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邱子芯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每單數月前1日晚上7時起,即將邱 子芯帶回聲請人住所直至該月最後1日7時止,方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邱子芯,惟邱子芯現5歲為學齡兒童,不宜由兩造輪流邱子芯1個月,又聲請人與邱子芯經轉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下稱家服中心)進行會面交往之內容尚屬可行,因聲請人曾裝設監視器而涉及刑案,相對人不放心讓邱子芯在聲請人處過夜;且聲請人離婚後原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惟僅支付幾期後即未再支付,請法院酌定命聲請人於暫時處分期間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1,000元之扶養費。 四、經查:(一)1、雖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截圖, 主張相對人阻擾聲請人與邱子芯會面交往,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可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不要於邱子芯上課期間至幼稚園看邱子芯,並表示聲請人要看邱子芯須自己至新莊區會面,此外則多為強調邱子芯希望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有該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本院依前開訪視報告建議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往後,聲請人與邱子芯之會面交往情況良好等情,有前開訪視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72頁)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及具狀陳明在卷(家暫卷第50、51頁)。2、本院考量邱子芯為5歲之兒童,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不宜每月1次頻繁變更其主要照顧者及所居住處所,以免不利其身心發展。而聲請人聲請於非探視期間,每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8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邱子芯聯繫,惟審酌相對人工作時間係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許,邱子芯則於晚上7時至8時許入睡(家財訴卷第71頁反、第69頁),前開聲請人聲請每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8時止之聯繫頻率及時間,恐有礙相對人及邱子芯之日常生活作息。3、兩造前經家服中心協助安排,而後由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與邱子芯行自主會面交往,雖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與邱子芯於113年6月8日確曾以前揭方式會面交往,惟此後即遭相對人阻擾而未繼續進行,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否認並稱係聲請人沒有來接邱子芯以致未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而聲請人亦未就此提出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邱子芯自主會面交往之相關事證(家財訴卷第169、174反、家暫卷第51頁、家財訴卷第176頁)。是本院認於本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事件中有關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即前揭家服中心協助安排之方案)與邱子芯會面交往,期以漸進之互動模式協助修復、增進親子關係,消弭兩造因探視子女所生之衝突及緊張。(二)1、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6歲、5歲,學費等花費非微,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兩造對其等均負有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表明其經濟能力較相對人優勢(家財訴卷第74頁),並自承其與相對人離婚後,僅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2日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6,000元之扶養費,此後即未支付任何扶養用(家財訴卷第168頁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係2萬5,235元,復綜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1,000元。2、本件係命聲請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故對聲請人聲請未予准許,無庸另予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至相對人 乙○○住處樓下後,以簡訊通知相對人進行不碰面交付邱子芯,並 於每月第3週之週一以簡訊告知相對人當週是否如期進行與邱子 芯之會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