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家暫-199-2024123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及聲請人 另再聲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交付子女健保卡及護照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834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裁定將本案及暫時處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聲請准予接送子女上學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暫時處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聲請合併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相對人提出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恐有拖延審理之 嫌,且相對人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續為之,為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張○菲權益能儘速維持,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起,需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之民事判決張○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張○菲的健保卡及護照予張○菲和聲請人兩人合法合理合情使用(即出國同遊、子女的醫療需求、身分認證)、命聲請人需於張○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依規定之時間內將張○菲本人和其健保卡及護照交與甲○○。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於今(113)年4月有誘童之戀童癖怪人出 沒,包含南崁國中、南崁國小、台茂購物中心、南崁佳瑪一帶,其中南崁國中、南崁國小是張○菲就讀南美國小走路搭公車上學必經路線附近,聲請人叮嚀相對人甲○○應親自接送上學,或請家人代勞,但甲○○堅持讓張○菲單獨上學,只送自己兒子上學,甲○○之父母、配偶乙○○無意進行協助,甚至將聲請人的善意視為惡行,爰依法理情提出聲請,請求自暫時處分生效時起,至115年9月1日(張○菲小學五年級後),當張○菲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學及週六補課時,聲請人可於甲○○住家樓下在早上7時10分至20分間接張○菲並送至就讀桃園市龜山區南美國小,且需於早上7時35分前安全抵達學校。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暫時處分必有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存在為前提,故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查本件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有關聲請人聲請變更探視方案及於會面交往時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健保卡、護照、市民卡及學生證、聲請人得於子女上學時間陪同子女到校等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