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2-家繼簡更一-1-20250115-2
字號
家繼簡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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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丙○○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以112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相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卷(下稱家繼簡卷)第9頁及其背面】,嗣於民國113年6月11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背面),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分割方式為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償還原告墊付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及其背面)。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均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乙○○(下合稱丙○○3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 美、次女陳○真先於其死亡,而由陳○真子女即被告乙○○、甲○○代位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原告、被告壬○○、庚○○、己○○、丙○○、丁○○,及孫子女即被告乙○○、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乃原告所經營之金玉滿堂陶瓷工坊協助代銷藝術品予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借用被繼承人戊○○帳戶代為收款,且此乃擬制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作為遺產稅課稅標的,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另被繼承人戊○○於生前雖領有利息,然該帳戶106年7月14日前係由被告庚○○、壬○○管理使用,無法確認用途,106年7月14日以後係由被繼承人戊○○管理使用,並已作為其日常生活花用,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另原告於103年起即陸續為被繼承人戊○○支出醫療費,於105年4月12日進一步將被繼承人戊○○從臺東縣接至新北市與原告同住,持續負擔看護費、醫療費,後在被繼承人戊○○提議下,安排其入住養護中心,所生費用及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喪葬費亦均由原告負擔(明細詳附表三),此為被繼承人戊○○積欠原告之債務或遺產債務,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77、83至91,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編號三編號78至82、92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予扣還原告,且同意只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範圍內取回前開代墊款項,超過部分則拋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存款部分償還原告墊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依前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壬○○辯稱: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情形如原告主張。附表 一固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公務員,退休後領有退休金及18%利息,且常居臺東縣長濱鄉,生活簡約,積蓄應屬豐厚,原告卻不顧反對,堅持將被繼承人戊○○帶到臺北,安置於長照中心,並掌控被繼承人戊○○之存摺,附表一所列存款金額顯屬過低,其中編號22應為被繼承人戊○○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再加上105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之利息計1,443,000元,並應增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5萬元,蓋該筆款項是直接匯入被繼承人戊○○帳戶,且被繼承人戊○○生前若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入其遺產。就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爭執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長照費用以外單據之形式真正及全部單據實質真正,且附表三編號55、56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費用,顯非被繼承人戊○○生前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掌控被繼承人戊○○之帳戶,該等帳戶於105年後確有遭按月提領之情,應是原告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戊○○之費用,原告並未代墊款項,且原告是違反被繼承人戊○○之意願,且未經被告壬○○同意,擅將被繼承人戊○○接到北部,因此所生之費用不得向被告壬○○請求,被告壬○○亦願意在臺東照顧被繼承人戊○○,再者,除喪葬費外,其他皆為被繼承人戊○○生前之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則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情形如原告主張。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5萬元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庚○○國中畢業後就與被告壬○○一起照顧被繼承人戊○○40、50年,負擔所有生活開銷,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就算要分也應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丁○○(下稱己○○2人)則稱:都是原告在處理被繼 承人戊○○的事情,原告也確實有付出附表三這些錢,實際付出的錢甚至更多,原告僅要求取走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已很善良,被告庚○○根本沒有照顧被繼承人戊○○。同意原告主張。 ㈣丙○○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美、次女陳 ○真已先於82年6月19日、92年6月8日死亡,陳○真之子女為被告甲○○、乙○○,故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長子即被告壬○○、次子即被告庚○○、三子即被告己○○、四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丙○○、三女即被告丁○○,及孫子女即被告甲○○、乙○○(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且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20005719號函檢送之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家繼簡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15至16、157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0至140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丙○○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而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之存款,既屬被繼承人所遺留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是於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得向該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為據。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惟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亦即本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遺產分割之實行,則仍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 2.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己○○2人主張僅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壬○○、庚○○則認附表一所列存款金額過低,其中編號22應為被繼承人戊○○之退休金130萬元加計105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之利息1,443,000元,且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5萬元及被繼承人戊○○生前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入。經查: ⑴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所遺存款金額,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見家繼簡卷第12頁及其背面),應認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列金額即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留存在金融機構而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餘額,自應以此列為被繼承人戊○○所遺之存款金額,被告壬○○空言主張金額過低云云,已屬無據。又縱然被繼承人戊○○為公務人員退休,於105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領有利息1,443,000元,然依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所作業中心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下稱臺銀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利息於存入附表一編號22帳戶後,該帳戶陸續有提領行為,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該帳戶僅餘活存29,468元及130萬元定存金,總計1,32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金額,就超出前開餘額之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已不在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被告壬○○復未證明前開利息仍以現金或其他形式存在,再者,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在被繼承人戊○○生前,而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是若主張該等提領款項係盜領之行為,應由主張盜領行為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壬○○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是遭被繼承人戊○○以外之人盜領,自應認為該等款項之提領為被繼承人戊○○之生前處分,無從認被繼承人戊○○因此對外有債權存在,是無從僅以被繼承人戊○○曾領有前開利息而逕將該等利息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壬○○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核課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稅時列入「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9年4月27日贈與子辛○○」105萬元(見家繼簡卷第12頁背面)。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原告所經營之金玉滿堂陶瓷工坊協助代銷藝術品予亞昕公司,借用被繼承人戊○○帳戶代為收款,並提出收據為證,觀諸該收據其上記載日期為109年2月29日,並於列出項目及單價、記載金額合計105萬元後,載明「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昕联心銷售中心收」(見家繼簡卷第14頁),另對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送之附表一編號23帳戶交易明細,亞昕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將105萬元轉入附表一編號23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109年4月27日再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該二筆轉帳時間密接,且亞昕公司轉入帳款之時間在前開收據所列時間後約2個月,時間相近,金額及交易對象亦一致,佐以被繼承人戊○○為公務員退休,與亞昕公司素無交易往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再者,縱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開所列,該筆105萬元是贈與,然該筆款項既是於109年4月27日贈與原告,於贈與並交付款項之時即已屬受贈人即原告之財產,依首開說明,即已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縱然該筆款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視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繳納遺產稅,然此稅法規定不影響上開贈與之有效性,亦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將該筆已非屬被繼承人戊○○名下之財產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割,被告壬○○、庚○○復未證明該筆款項屬特種贈與,則渠等主張應將前開贈與款項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而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壬○○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 入云云,然被告壬○○未能具體詳列繼承人戊○○生前對何人有何等損害賠償債權及其金額之存在,遑論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 3.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被告壬○○則爭執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該等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戊○○之款項支付,且原告係擅將被繼承人戊○○接至北部居住,不得請求所生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55、56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費用,此與喪葬費以外之費用均是被繼承人戊○○生前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就被告壬○○質疑形式真正之單據,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原本,除家繼簡卷第68頁無原本,第62、63頁因熱感應紙字跡褪色而無法辨識外,其餘均與卷附證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80頁及其背面),然熱感應紙上之字跡本會因時間經過而褪色,而家繼簡卷第62、63頁單據之時間為110年5月間,距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3年,其單據原本褪色尚符常情,且該二頁及家繼簡卷第68頁單據均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之收據,以肉眼觀之無明顯異常或經塗改之情,原告並已提出多數單據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應無偽造該3頁單據影本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應無疑義。又被繼承人戊○○本可自行決定居住地點,不需被告壬○○同意,被告壬○○復未證明原告係違背被繼承人戊○○意願將其接至北部居住,且被繼承人戊○○不論住在何處,隨著其年紀漸大,難以避免醫療費、看護費等支出,果附表三之款項卻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其所代墊之費用而屬對被繼承人戊○○之債權,或為被繼承人戊○○死後所支付之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自得依前開規定優先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還。至於附表三所列是否確為原告所支付,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三所列款項既經原告提出單據,應認確為原告所支付 ,且其中①編號1至54單據已載明病患姓名為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用;編號②57單據載明是「4天看護費」,且經記載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並經收取人簽名,對照醫療單據被繼承人戊○○於該期間確有住院(見家繼簡卷第35頁);③編號59、62已載明係被繼承人戊○○之照顧服務費;④編號64中1萬元部分之單據僅載明「111.1.3日先支付看護費10000萬元正(按應為1萬元之誤載)」,超過1萬元部分及編號58、60、61、63,原告所提單據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轉帳收據,僅可看出轉出之金額、時間、轉出及轉入帳戶,雖未載明是何看護費或轉帳原因,然對照醫療單據被繼承人戊○○於該期間確有住院(見家繼簡卷第38、42、44、49、54頁),且依原告所提其配偶與「素玉暖暖看護」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配偶於該段時間確有接洽聯繫為被繼承人戊○○聘請看護及處理付款問題(見本院卷二第66至77頁背面),可認該等收據或轉帳確是為繳付被繼承人戊○○之看護費;⑤編號65至68之單據,參照原告所提顧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故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確為原告為被繼承人戊○○聘僱之外籍看護所生費用;⑥編號69至77各該單據已載明是被繼承人戊○○入住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⑦編號78至82之單據或已載明是喪葬費,或為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之繳納收據,或為提供殯葬禮儀服務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其中免用發票收據所載之款項為便當、肉酒、水果、金香私庫錢、相片沖洗費,亦均為辦理喪事常見之支出,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且時間均緊接在被繼承人戊○○死亡之後,應認均屬辦理被繼承人戊○○喪事之必要支出;⑧編號92單據載明是○○鄉○○段○○地號等18筆土地、○○村○○鄰○○號1筆建物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費用,而與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情形相符,可知前開費用確屬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看護費(含醫院看護、外籍看護、養護中心)、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至於編號55至56係於被繼承人戊○○死後之111年3月14日及18日所生之診斷證書、光碟及影印費,顯非被繼承人戊○○生前所應負擔款項,亦非原告為其代墊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或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採計。編號83至91之單據,其中屬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所載病患均非被繼承人戊○○,難認係原告為被繼承人戊○○所代墊,其餘所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刷卡單、統一發票等,僅其中假牙黏著劑280元(按原告誤載為200元,即附表三編號83)、來復易259元、胃管135元、葡勝納530元、尿套捲144元、看護墊226元、葡勝納265元、葡勝納95元、成人紙尿褲289元、紙尿褲284元、葡勝納264元(不含假牙黏著劑,計2,491元,見家繼簡卷第130、132、133、137、142、144、146頁),依被繼承人戊○○之身體狀況可認為被繼承人戊○○住院期間所需,其餘或未記載交易品項,或為停車費,或為牙棒、珍珠面膜、衛生紙、潤膚乳、濕紙巾等非專屬被繼承人戊○○所需,難認係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是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代墊之費用及死後所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中屬被繼承人生前所代墊之費用為編號1至54、57至77、83至91,合計1,763,397元,喪葬費為編號78至82,合計319,455元,遺產管理費用為編號92計9,360元。 ⑵被告壬○○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2帳戶有款項提領,前開費用 非原告所代墊云云。惟查,依臺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戊○○之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期間前後,僅於103年8月13日提領6萬元,其後直至104年2月5日始再提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以斯時被繼承人戊○○所在之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57元計算,被繼承人戊○○前開於103年8月13日所提領之款項僅能支應約3.8個月之生活費(6萬÷15,957=3.76),而附表三編號1至4為被繼承人戊○○一般醫療以外之住院醫療費用,尚難認被繼承人戊○○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足以支應附表三編號1至4之費用,可認附表三編號1至4確為原告所代墊。又附表三編號5至54、57至77、83至91發生時間在106年3月起迄被繼承人戊○○死亡前,而依臺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戊○○之帳戶自106年3月7日提領58,000元後,雖直至106年7月17日始再提領,然其後除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未有提領外,其餘幾乎每月均固定有款項提領,至其死亡時共提領1,197,110元(明細如附表四),原告復自承被繼承人戊○○提領之款項,是作為其生活開銷之用,固可認前開提領係作為被繼承人戊○○之日常生活所需,然附表三編號5至54、57至77、83至91除少部分為被繼承人戊○○之一般醫院回診費、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物品花費外,其餘大部分為被繼承人戊○○之住院醫療、醫院看護、居家外籍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等費用,且其中一般醫院回診費為短時間內密集回診,顯已非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再以106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3日被繼承人戊○○所在之新北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所需生活費,其基本日常開銷即需1,371,817元(計算式見附表五),遠超過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是被繼承人戊○○前開所提領款項顯難以支應其基本日常生活以外之住院醫療、醫院看護、居家外籍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等額外費用,亦無從認附表三編號5至54、57至77、83至91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戊○○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前開提領之款項更無從支付發生在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附表三編號78至82、92。是以,被繼承人壬○○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確為原告所支付。 ⑶今附表三編號1至54、57至77、83至91,合計1,762,227元,既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應付而由原告代墊之費用,自屬被繼承人戊○○對原告之債務,編號78至82,合計319,455元,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編號92計9,360元則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費用,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予原告,依首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戊○○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被告庚○○空言主張不同意分割,不足為採。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就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丙○○3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⑵就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至23,因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戊○ ○墊付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計2,092,212元,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而該等款項業已超過附表一編號20至23之總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至23應全數償還予原告,尚無不當。至於被告庚○○主張過往有照顧被繼承人戊○○云云,未經其具體說明是否有代為支付款項之情,遑論舉證,難以採憑,亦從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還。 ⑶基上,爰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6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7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8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9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0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6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7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8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9 房屋 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1/8 2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58元及孳息 清償原告代墊之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 21 存款 臺東縣○○鄉○○○○號:000000000) 11,151元及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29,468元及孳息 23 存款 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91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辛○○ 7分之1 2 被告丙○○ 7分之1 3 被告壬○○ 7分之1 4 被告庚○○ 7分之1 5 被告己○○ 7分之1 6 被告丁○○ 7分之1 7 被告甲○○ 14分之1 8 被告乙○○ 1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戊○○費用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3年11月18日至103年11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240元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家繼簡卷(下稱家繼簡卷)第17頁 240元 2 103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14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36,593元 家繼簡卷第18頁 36,593元 3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117元 家繼簡卷第19頁 7,117元 4 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5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11,321元 家繼簡卷第20頁 11,321元 5 106年4月14日至106年9月18日長庚林口分院醫療費用 20,889元 家繼簡卷第21頁 20,889元 6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8月31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7,720元 家繼簡卷第22頁 7,720元 7 110年1月20日恩主公醫院健康檢查費用 1,556元 家繼簡卷第23頁 1,556元 8 110年1月21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40元 家繼簡卷第24頁 340元 9 110年1月2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290元 家繼簡卷第25頁 290元 10 110年1月3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340元 家繼簡卷第26頁 1,340元 11 110年1月3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00元 家繼簡卷第27頁 100元 12 110年2月16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60元 家繼簡卷第28頁 360元 13 110年2月23日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用 100元 家繼簡卷第29頁 100元 14 110年3月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40元 家繼簡卷第30頁 340元 15 110年3月10日新莊仁濟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家繼簡卷第31頁 80元 16 110年3月6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80元 17 110年3月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50元 18 110年3月11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50元 19 110年3月15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0 110年3月1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1 110年3月22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2 110年3月27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80元 23 110年3月29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80元 24 110年3月29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50元 25 110年4月1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50元 26 110年4月3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130元 家繼簡卷第32頁 130元 27 110年4月3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80元 28 110年4月5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50元 29 110年4月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家繼簡卷第32頁 50元 30 110年4月9日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616元 家繼簡卷第33頁 616元 31 110年4月1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550元 家繼簡卷第34頁 550元 32 110年4月15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895元 家繼簡卷第35頁 3,895元 33 110年4月2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400元 家繼簡卷第36頁 400元 34 110年5月1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2,620元 家繼簡卷第37頁 2,620元 35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9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0,957元 家繼簡卷第38頁 10,957元 36 110年7月2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39頁 750元 37 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1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5,597元 家繼簡卷第40頁 15,597元 38 110年9月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1頁 750元 39 110年9月30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22,361元 家繼簡卷第42頁 22,361元 40 110年10月2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3頁 750元 41 110年11月6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115元 家繼簡卷第44頁 5,115元 42 110年11月1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5頁 750元 43 110年11月2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0,017元 家繼簡卷第46頁 10,017元 44 110年12月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300元 家繼簡卷第47、48頁 1,300元 45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181元 家繼簡卷第49頁 7,181元 46 110年12月26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50頁 750元 47 111年1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 305元 家繼簡卷第51頁 305元 48 111年1月21日亞東醫院影像複製費用 800元 家繼簡卷第52、53頁 800元 49 111年1月2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20元 本院卷第41頁 520元 50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9,064元 家繼簡卷第54頁 19,064元 51 111年2月11日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用 315元 家繼簡卷第55頁 315元 52 111年3月10日亞東醫院費用 360元 家繼簡卷第56頁 360元 53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3日中英醫院醫療費用 27,688元 家繼簡卷第57頁 27,688元 54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3日中英醫院衛生耗材費用 6,800元 家繼簡卷第58頁 6,800元 55 111年3月14日中英醫院診斷書 320元 家繼簡卷第59頁 0元 56 111年3月18日中英醫院光碟費用、影印費用 300元 家繼簡卷第60頁 0元 57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看護費用 10,000元 家繼簡卷第61頁 10,000元 58 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8日看護費用 27,273元 家繼簡卷第62、63頁 27,273元 59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看護費用 49,148元 家繼簡卷第64至67頁 49,148元 60 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看護費用 43,200元 家繼簡卷第68至70頁 43,200元 61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6日看護費用 24,200元 家繼簡卷第71至72頁 24,200元 62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7日看護費用 32,200元 家繼簡卷第73至74頁 32,200元 63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 34,386元 家繼簡卷第75至77頁 34,386元 64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用 33,500元 家繼簡卷第78至80頁 33,500元 65 申請看護仲介服務費用 35,000元 家繼簡卷第81頁 35,000元 66 106年4月至107年10月看護薪資、健保、就業安定費用 422,770元 家繼簡卷第82至89頁、本院卷二第46頁 422,770元 67 申請看護仲介服務費用 20,000元 家繼簡卷第91頁 20,000元 68 107年11月至110年2月看護薪資、健保、就業安定費用 608,381元 家繼簡卷第90、92至114頁、本院卷二第47頁 608,381元 69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住房保證金 38,600元 家繼簡卷第115頁 38,600元 70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2月25至110年2月28日) 5,148元 家繼簡卷第116頁 5,148元 71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5,870元 家繼簡卷第117頁 45,870元 72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38,120元 家繼簡卷第118頁 38,120元 73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雜支費用 3,267元 家繼簡卷第119頁 3,267元 74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1,800元 家繼簡卷第120頁 1,800元 75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1,800元 家繼簡卷第120頁 1,800元 76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800元 家繼簡卷第121頁 800元 77 海山護理之家服務費用 55,666元 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55,666元 78 萬安生命喪葬費用 200,000元 家繼簡卷第122頁 200,000元 79 合飯費用 55,700元 家繼簡卷第123頁 55,700元 80 治喪禮儀費用 37,100元 家繼簡卷第124至126頁 37,100元 81 便餐等雜支費用 16,655元 家繼簡卷第127至130頁 16,655元 82 萬安牌位暫厝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44頁 10,000元 83 假牙黏著劑 200元 家繼簡卷第130頁 280元 84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474元 家繼簡卷第131頁 2,491元 85 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8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665元 家繼簡卷第133頁 86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000元 家繼簡卷第134、135頁 87 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915元 家繼簡卷第136至139頁 88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6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595元 家繼簡卷第140至142頁 89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7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728元 家繼簡卷第143頁 90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946元 家繼簡卷第144、145頁 91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4,805元 家繼簡卷第146至151頁 92 遺產稅申報代辦費用單據 9,360元 本院卷二第45頁 9,36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7後之提領情 形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7日 58,000元 2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3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4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5 106年7月17日 19,005元 6 106年8月30日 19,005元 7 106年9月27日 20,005元 8 106年10月30日 19,005元 9 106年12月2日 20,005元 10 107年1月4日 19,005元 11 107年2月1日 20,005元 12 107年2月27日 19,005元 13 107年3月31日 20,005元 14 107年4月30日 19,005元 15 107年6月1日 19,005元 16 107年7月1日 20,005元 17 107年7月30日 17,005元 18 107年8月31日 17,005元 19 107年8月31日 2,005元 20 107年9月30日 19,005元 21 107年10月31日 20,005元 22 107年12月13日 20,005元 23 108年1月13日 20,005元 24 108年2月13日 19,005元 25 108年3月12日 20,005元 26 108年4月12日 20,005元 27 108年5月12日 19,005元 28 108年6月13日 19,005元 29 108年7月10日 20,005元 30 108年8月13日 20,005元 31 108年9月16日 19,005元 32 108年10月13日 20,005元 33 108年11月13日 19,005元 34 108年12月13日 20,005元 35 109年1月13日 20,005元 36 109年2月14日 19,005元 37 109年3月13日 19,005元 38 109年4月12日 20,005元 39 109年5月13日 19,005元 40 109年6月4日 3,800元 41 109年6月14日 20,005元 42 109年7月13日 20,005元 43 109年8月14日 19,005元 44 109年9月13日 20,005元 45 109年10月13日 19,005元 46 109年11月13日 19,005元 47 109年12月16日 20,005元 48 110年1月14日 19,005元 49 110年2月8日 20,005元 50 110年2月28日 6,005元 51 110年3月4日 16,005元 52 110年4月6日 19,005元 53 110年5月7日 19,005元 54 110年5月20日 5,005元 55 111年1月21日 20,005元 56 111年1月21日 15,005元 57 111年2月10日 20,005元 58 111年2月10日 20,005元 59 111年2月10日 16,005元 60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1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2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3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4 111年2月10日 3,005元 附表五:106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3日被繼承人戊○○所需之生活 費 編號 期間 每月生活費(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106年3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136元 217,076元(22,136×25/31+22,136×9) 2 107年 22,419元 269,028元(22,419×12) 3 108年 22,755元 273,060元(22,755×12) 4 109年 23,061元 276,732元(23,061×12) 5 110年 23,021元 276,252元(23,021×12)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 24,663元 59,669元(24,663×2+24,663×1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