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2-家繼簡-12-2024110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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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巫語婕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徐意茹 徐衍泰 徐雅竹 徐嘉薇 兼 上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芸婕(原名徐熒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芸婕、丁○○、乙○○、丙○○、戊○○應將被繼承人己○○所 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二)本件原告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丁○○、乙○○、丙○○、戊○○(下稱被告徐芸婕等5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此項追加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追加之部分,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與原請求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至於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追加之部分,則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乙○○、丙○○、戊○○(下稱被告丁○○等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徐芸婕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額補償原告。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徐芸婕答辯略以:(一)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代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1,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此均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徐芸婕。(二)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520元(含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000元及治喪費用49萬7,020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予被告徐芸婕。(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足清償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況依原告起訴狀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23萬904元,而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24萬8,148元,可見被繼承人所留債務遠大於積極遺產,被繼承人根本無遺產可言,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四)若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後,仍有剩餘,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原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之父徐啟彬與其等之伯父徐啟盛分別共有1∕2,且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徐啟盛所有,被繼承人及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徐啟彬過世後,就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12,亦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況該建物一直以來,係被告徐芸婕等5人、徐啟彬、被繼承人、徐啟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是被告徐芸婕等5人均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分割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且被告徐芸婕等5人討論後願以6萬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丁○○等4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12,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僅得享有1∕72之權利,被告丁○○等4人希望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分割由被告徐芸婕等5人分別共有,被告丁○○等4人願以現金補償原告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二)被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係1∕12,經鑑 價價額為11萬3,250元(計算式:67萬9500元6=11萬3250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附表編號2至5之存款 共2,688元,而附表編號6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6,738元。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及被告徐芸婕均 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塗銷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女,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一情,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不爭執,該建物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徐芸婕等5人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徐芸婕等5人公同共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塗銷該建物之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芸婕等5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二)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 : 1、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原告既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則其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原告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之真意,自非辦理兩造分別共有之登記,而應係請求被告徐芸婕等5人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2、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可見前開建物於塗銷徐芸婕等5人之繼承登記後,自然回復於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被告被告徐芸婕等5人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 、看護費用6萬5,000元,非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得自遺產扣除: 1、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有支出醫療費用58萬1,841元中之15萬35 64元(即臺大醫院部分)及看護費用6萬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爭執該等費用非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且爭執其餘醫療費用42萬8,277元(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部分)之單據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補發,而否認被繼承人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且縱認被告徐芸婕有支付前開費用,則被告徐芸婕實係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非被繼承人對被告徐芸婕負有債務,自不得由遺產扣除。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共24萬8,148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共12萬2,676元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被告徐芸婕等5人及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順序相同,是被告徐芸婕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58萬1,841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屬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之範圍,關於該費用之分擔,為支出扶養費用之人對其餘扶養義務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問題,即其權利義務關係是發生在被扶養人之子女之間,非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不得由遺產中償還,縱被告徐芸婕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應由兩造另訴解決之,尚不在本事件審理之範圍內。 (四)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4萬3,520元(含 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塔位2萬5,000元及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原告對於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2萬1,500元中之1萬8,800元、塔位2萬5,000元不爭執(卷第89、112頁反面、141頁反面),後改稱:前開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均係由被告乙○○所支出,而原告對此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徐芸婕支付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49萬7,020元(卷第72頁,與卷第128頁同),費用過高,顯不符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應以7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且喪葬費用扣除被告徐芸婕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後,方應由遺產支付之。 3、雖原告以被告徐芸婕提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2萬 1,500元之繳納收據3張,其上記載之繳款人均係被告乙○○,而改稱不爭執被告乙○○有支付該等使用設施規費,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均由被告徐芸婕支付一事,業經被告丁○○等4人於書狀中陳明在卷(卷第83頁),堪認前開被繼承人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2萬1,500元確皆由徐芸婕支付之。 4、原告主張前開治喪費用49萬7,020元過高,惟僅提出金麟生 命有限公司最便宜之生命禮儀中式禮儀簡單型費用7萬8,000元之網頁為證,即認以7萬8,000元之金額計算為妥,然該公司並非承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業者,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徐芸婕提出之何項費用之支出逾合理範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項目之費用支出應以若干數額為合理,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加以喪葬費用之支出是否合理,本難僅憑總額之多寡為斷,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以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定之。而本院考量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治喪費用明細(卷第128頁),其中既有「治喪契約(富貴型)1式18萬8,000元」,可見該項目已包括骨灰罐及告別式會場鮮花佈置之費用,則前開明細另列「骨灰罐升等1顆9萬8,000元」及「告別式會場鮮花佈置升等1式8萬6,000元」,似高於被繼承人去世時係48歲、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24萬8,148元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已逾合理範圍,除此之外之其他項目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未超出一般行情,是被告徐芸婕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治喪費用應列計31萬3,020元。 5、被告徐芸婕等5人共同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萬5,210元,且係匯入被告徐芸婕之帳戶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2380號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徐芸婕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而該條所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參加之勞工保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是被告徐芸婕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於領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之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扣除。 6、綜上,被告徐芸婕得主張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23萬4,310元(計算式:2萬1,500元+2萬5,000元+31萬3,020元-12萬5,210元=23萬4,310元)。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之存款:該等存款及其孳息不足被告 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3萬4,310元,是該等存款及其孳息均應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惟該等存款及其孳息金額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及被告丁○○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爰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審酌到場之原告及 被告徐芸婕均同意歸由被告乙○○取得,由被告乙○○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本院認此分割方法並無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爰判決如附表編號6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均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而該等金額不足被告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4,310元,不足之金額,由原告及被告丁○○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00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2,238元。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38元。 左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歸由被告乙○○取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被告徐芸婕、丁○○、丙○○、戊○○各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