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2-家繼訴-113-20250306-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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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羅阿桂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照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黃瑋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瑋浚之母,被告為黃瑋浚 之妻,黃瑋浚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過世,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黃瑋浚之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2日就黃瑋浚之遺產分割方法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22,即黃瑋浚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另黃瑋浚金融遺產(如存款、基金、股票、有價證券等),亦由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不動產贈與被告,惟被告卻於同月13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已事先評估清楚,原告亦未提供錯誤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原告有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黃瑋浚過世後,透過原告女兒黃瑋琪向被 告表示,黃瑋浚遺產中比較有價值的是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地持分1/2,其餘之土地很多都是田地及墓地,價值不高難以處理,提議被告同意將黃瑋浚遺產全由原告取得,原告則將其名下即附表編號1、2房地贈與過戶與被告,被告遂於112年6月12日與原告在地政士事務所內簽署文件,原告並拿出預先擬好之協議書讓被告簽名。惟被告經諮詢律師後發現,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已於111年3月1日完成重劃,目前正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進行中,則附表編號3至22不動產,初估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其價值顯高於原告欲贈與被告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且此部分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被告非桃園在地人,與黃瑋浚婚後均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狀況不熟悉,被告於簽約時,不知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列入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消極隱瞞附表編號3至22之土地價值,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6月13日透過律師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經被告撤銷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瑋浚於112年2月26日死亡。  ㈡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署協議書。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瑋浚遺產中房屋及土地部分,均已於112年 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否有確定劃入重劃區範圍,影響 前開土地之價值甚鉅,對遺產分割協議之雙方來說,自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被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不知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被劃入重劃區,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有極高之價值,被告不知上情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⒉另就被告有無過失可否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部分,通說對於 過失之認定採具體輕過失,即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黃瑋浚112年2月26日過世後至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自可上網查詢黃瑋浚遺產中土地之真實價值及是否劃入重劃區資訊。被告雖辯稱自己並非桃園在地人,對於桃園市平鎮區的狀況不熟悉,不知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列入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但依一般人簽立重要契約之常理,自當會詳盡上網查詢相關土地資訊,甚至諮詢地政士、律師等人尋求專業意見,判斷自己要不要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諉為不知,或以信任原告之提議為由,而不予查核之理,此觀被告主張自己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尚有找律師諮詢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委請律師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即明,縱被告非專業人士,無法自行上網查詢重劃區相關資訊,被告並非不知道可透過專業諮詢管道確認系爭協議書標的之真實價值,被告於簽約前捨此不為,難認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無過失,則被告依民法第第88條主張撤銷其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透過黃瑋琪向其表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 之土地價值不高,且原告蓄意消極未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已列入重劃區範圍,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有積極或消極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原告有積極詐欺被告之行為。而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依據契約、交易等習慣上原告負有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否已列入重劃區範圍之義務,或告知被告該土地之潛在價值多少,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屬詐欺行為,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黃瑋浚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而兩造於繼承開始後之112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而有如前引內容之約款,即約定黃瑋浚所遺遺產由原告取得,原告另贈與被告附表編號1、2不動產,且系爭協議為有效,復未經被告依法撤銷,兩造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應移轉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89/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  3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2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1/72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341/0000000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 5/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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