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2-家繼訴-114-2025020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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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明璋 林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林明億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 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宗賢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遺留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林明億無權占有而權利受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原告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預先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與遺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修正為「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原來聲明遺漏或不明部分補充或更正陳述,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之後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備位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被告林明億應給付262,66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二、三與先位聲明二、三涉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及權利行使之方式,與先位聲明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符合訴訟經濟,准予追加。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三部分,主張其對被告林明億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請求追加被告林家瑜為原告,然被告林家瑜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表示其不同意為追加原告,僅同意為被告,本院審酌本案除了原告對被告林明億行使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外,尚有合併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訴訟以林家瑜為被告本屬適法,亦無從期待被告林家瑜必需同意原告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行使或改列為原告,且兩造均到庭同意林家瑜為被告進行本案訴訟(卷第97頁反面),故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無礙其等程序保障,於此分割遺產家事訴訟及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民事訴訟合併起訴之情形,以林明億及林家瑜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明彰、林莉娟與被告林明億、被告林家瑜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未果,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請求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於兩造均已各自成家,父母均已過世,兩造難以在內共同生活,且系爭不動產僅一個出入口,無法分割成為數個獨立使用之建物,此外,系爭不動產現遭被告林明億無權占用,兩造難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管協議,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獨立出入通道,若為原物分割,恐將土地過度細分,無法單獨為有效利用,為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伊日後再請求變價分割之無謂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於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就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林明億於被繼承人林宗賢死亡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就占用部分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範圍,即屬無權占有,以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並致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林明億自應就其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距約680公尺,區位、屋齡、坪數約相近之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於109年6月間係以每月18,000元出租,而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3樓增建部分可為利用,租金應較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為高,因而對比附近租賃市場價格,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林明億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5月31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總計1年1月4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262,667元。原告林明璋、林莉娟應分別就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利益,故得各自向被告林明億請求65,667元。另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由於被告林明億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發生,故此部分原告有預先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林明璋、林莉娟各依據應繼分比例4分之1,預為請求被告林明億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返還請求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權利行使應由全體共同起訴,然事實上無法得被告林明億、林家瑜同意,故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億應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⒉被告林明億應給付原告林明璋65,667元,並應給付原告林莉娟65,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 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2.被告林明億應給付262,66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明億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起家厝,原告因家庭與事業等因素 ,離家較早,但系爭不動產永遠歡迎原告回家,林明億從未拒絕。且兩造之母親先前死亡時,亦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予全體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非由伊所獨自占用,乃兩造隨時得回家,並備有房間可供居住。林明億是為照顧被繼承人而獨自留在系爭不動產,且為了照顧被繼承人之便而轉業為工作時間較彈性之計程車司機,被繼承人往生前之生病就醫均由林明億負擔照料之責,林明億並非私自侵吞占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均可回家居住。兩造都有系爭不動產外側鐵捲門的遙控器,裡面的鋁門不會上鎖,外側鐵捲門只有外出時才會拉下來。 ⒉林明億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維持公同共有,若鈞院認有分割之 必要,亦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蓋系爭不動產為起家厝,係被繼承人林宗賢一點一滴打拼努力所得,起家厝係代表著家族起源與根基,通常係祖先建立房屋,代代相傳。伊謹遵被繼承人林宗賢之教誨,系爭不動產必須維持不得變賣。況被繼承人林宗賢亦叮囑子女,系爭不動產樓上之神明與祖先牌位不可動,需繼續安放於系爭不動產內,故為了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不同意變價分割。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領取,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家瑜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起家厝,希望各繼承人之家 人都能回來居住,林宗賢過去亦表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公媽、神明祭祀狀態,但若能談好補償金,伊能接受,若不能談好,希望系爭不動產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領取,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林宗賢之配偶林邱慎 媛於107年3月20日死亡,故林宗賢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㈡林宗賢死後所遺財產項目除了勞保死亡津貼為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目所示,存款金額則以卷內資料顯示金融機構現存金額及孳息為準。 ㈢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1/4。 ㈣遺產中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因被告林家瑜為同案分割遺產之被告,故僅由原告2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林宗賢之配偶已歿,故林宗賢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林宗賢除戶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因素,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財產範圍: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惟 被告主張原告林莉娟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列入遺產項目同為分割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保險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由原告林莉娟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1日核付137,400元,匯入原告林莉娟名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職命字第11313046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於上開函文內容註明「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語,且原告林莉娟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亦有林莉娟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該局函覆林莉娟之公文附於前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則原告林莉娟係以其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該等津貼,係基於原告林莉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所得受領,自非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範圍,被告林明億、林家瑜主張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一節,並不可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內容為準,自不包括原告林莉娟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⒋被繼承人林宗賢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取 得所有,並無爭議,故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4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保留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起家厝,亦為兩造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就業、結婚等緣由離家,系爭不動產對兩造在情感上應有深厚之意義,雖原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林明億居住,然原告並無提出要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規劃,關於被告林明億是否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可由兩造商議系爭不動產是否無償提供被告林明億使用或由被告林明億支付租金等方式解決之,而系爭不動產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位,若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出而不利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響各繼承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過去使用情形及目前使用現狀、兩造意願及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連結等因素並兼顧公平性,認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自較變價分割對兩造更為有利,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無權占有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權及預為請求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自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予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及預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林明億則否認有何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且為兩造自幼成長之處, 原告2人及被告林家瑜先後因就業、成家而離開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明億則自幼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而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之生病就醫均由被告林明億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明億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被告林明億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但系爭不動產有5間房間,伊僅有使用其中1間房間,其他房間都是保留給其他手足,其他手足可以進入,於兩造母親過世時,就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給其他3名手足。系爭不動產最外面有鐵捲門,後面為一道鋁門,兩造均有鐵捲門之遙控器,鋁門之門鎖已損壞許久,故鋁門均無上鎖,最近伊確實有更換鋁門門鎖,但伊知道原告無新門鎖鑰匙,所以伊都不會上鎖,僅有外出購物時才會上鎖。之所以會將鋁門新鑰匙交給林家瑜,是因為她比較常回來,林明璋只有在林宗賢過世前與配偶吵架時,才會半夜自行回到系爭不動產,否則原告一年回來不到5次。系爭不動產一樓為客廳與廚房,二樓為父母親房間,三樓則是伊與伊兒子之房間,再上面還有一間空房及一間神明廳等語(卷第62、70頁反面、71頁);被告林家瑜亦到庭陳稱:我從出社會、結婚嫁人後,一直都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等語(卷第62頁);原告林明璋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林宗賢對年時,我有嘗試開啟,但門打不開,後來我詢問林家瑜,其稱有換過門鎖,並詢問為何我們沒有新門鎖之鑰匙,並稱其與被告林明億皆持有新門鎖之鑰匙。後來我沒有再去跟林明億索取新門鎖鑰匙,因為我與林明億很少說話,我認為縱然我向林明億提出要求,林明億也未必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以兩造所陳上情,可見被告林明億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雖原告並未持有換鎖後之新鑰匙,然並非能以此逕自推論被告林明億拒絕提供鑰匙或拒絕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故是否能以被告林明億單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認定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實屬有疑。再者,系爭不動產尚有神明廳供奉及祭祀神明、祖先使用,並由被告林明億維護之,業據被告林明億到庭陳述明確(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綜合上開兩造所述,亦可得知被告林明億自小即與被繼承人林宗賢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除於其生前照料被繼承人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居住並承被繼承人遺願為祭祀供奉神明及祖先。而被繼承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生存時長期與被告林明億同住,並未向被告林明億收取租金,顯見被繼承人應係基於親情,同意被告林明億以居住為目的而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既未曾反對被告林明億居住系爭不動產,生前亦表示兩造均可回來居住,堪認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就系爭不動產已與被告林明億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林明億亦無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且依被告林明億借用系爭不動產係以居住為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林宗賢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明億所成立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該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法。原告林明璋雖主張其於父親對年時,有口頭上告知被告林明億是否考慮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林明璋曾表示要被告林明億另尋其他住處,尚難認原告林明璋有對被告林明億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或其他繼承人有委託原告林明璋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共同向被告林明億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認定被告林明億居住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林明億僅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範圍,並無排除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兩造原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舊鑰匙,換鎖後原告雖未取得新鑰匙,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明億有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新鋁門鑰匙予原告之舉止,反倒係原告林明璋自行臆測被告林明億會拒絕交付新鋁門鑰匙而未曾主動向被告林明億拿取,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明億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林明億縱使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無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被告林明億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林宗賢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自111年4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預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或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至本件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給付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南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32,62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賣得之價金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明璋 4分之1 2 林莉娟 4分之1 3 林明億 4分之1 4 林家瑜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