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2-家繼訴-117-20250220-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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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江灯財 送達代收人 吳宜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江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江燈勝對被繼承人江秋雄(男,民國104年9月10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江燈勝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燈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撤回前開聲明㈢,並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兩造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有關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繼承人江秋雄則為兩 造之父,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故意殺害江秋雄未遂,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93年1月8日確定。被繼承人另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為已喪失繼承權,仍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本件合法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 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被告迄今並未否認或排除原告為繼承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且縱使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告之子仍得依法代位繼承,亦可見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況被繼承人於事發後已原諒被告,被告應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原告於77年及85年間,對被繼承人有傷害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回家,原告本身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於91年間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情事,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自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且原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卻在被繼承人死亡後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應已構成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及訴外人江秀娥等為被繼承人江秋雄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訴外人即其餘法定繼承人江秀琴、江秀娥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5至1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則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縱被告主張之後其子仍得主張代位繼承,但此係待被告之子是否後續另訴欲表示欲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或拋棄繼承之問題,本件法律關係確實有不安之狀態,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繼承權當然、絕對失權事由,有該事實存在之繼承人其繼承權既當然、絕對喪失,即屬無從爭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5月22日19時許,持家中之椅子攻擊被繼承 人之頭部,並以菜刀揮砍被繼承人,再以腳踢被繼承人之腹部,並口喊:「給你死」,致被繼承人因而受有背部、頸部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案卷可證。是被告有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未致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殺害被繼承人未遂,為絕對失權事由,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事發後已原諒被告云云,承諸前揭規定,亦無從因之回復其繼承權。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失權事由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難認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公 同共有登記:  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   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   ,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   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   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⒉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已當然喪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原告依據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已喪失繼承權之被告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所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多 年未向被告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然審酌被告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事發時間是在91年間,被繼承人在104年9月10日亡故,中間已間隔13餘年,而原告於本案中始一併提起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公同共有登記,則原告所稱,因先前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為已喪失繼承權,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將被告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符合事理之常。被告僅提出原告探監資料,主張原告知悉被告有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前開喪失繼承權之法律規定而不行使,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即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與被告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違反權利失效原則,而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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