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2-家繼訴-119-2024122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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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范緞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范行誼 徐長生 范淑貞 范揚林 楊山 楊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涼秋 范佳佑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黃美雲 范聖翔 范元翊 范振華 范曉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范淑英 范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范佳佑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見本院卷第197、20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應就被繼承人范振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則僅係將被繼承人范光祥及范行培之遺產範圍分別臚列,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楊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楊秋妹於78年4月27日死亡時遺有現金新臺幣1,000 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768地號土地,下稱員林路房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及1034地號土地,下稱石園路房地),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范光祥及子女即原告、范行培、被告范淑貞、楊林、楊田、范行誼及楊山繼承(按依原告所舉繼承登記申請書,被告范陽林亦同為繼承,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中現金及員林路房地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石園路房地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30號分割遺產案)。然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已分別於97年9月15日、99年3月13日死亡,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判決關於員林路房地之分割並未就其二人分得部分一併分割,致其二人分別所繼承之1/8仍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范光祥與前婚配偶范莊粉所生子女范榮子、范次郎 及范國川已分別先於20年3月8日、21年10月19日及88年2月6日死亡,且僅范國川有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范行培、原告、被告范淑貞、范楊林、楊山、楊田、范行誼、范曉青、范少東、范淑英,與孫子女即范國川之子女范振玉、范振師、被告范振華(代位繼承),其中范行培、原告、被告范淑貞、范楊林、楊山、楊田、范行誼、范曉青、范少東、范淑英之應繼分各為1/11,范振玉、范振師、被告范振華之應繼分各為1/33,且因范振玉、范振師分別於111年4月16日、110年2月16日死亡,范振玉之前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林涼秋、子女即被告范聖翔、范元翊公同共有,范振師之前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黃美雲、子女即被告范佳佑公同共有。是被繼承人范光祥就員林路房地分得之應有部分1/8即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前開繼承人按前開應繼分比例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㈢被繼承人范行培未育有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徐長 生,及其死亡時尚存之手足即原告、被告范淑貞、范楊林、楊田、楊山、范行誼、范曉青、范少東、范淑英,是被繼承人范行培就員林路房地自范楊秋妹分得之應有部分1/8及自被繼承人范光祥再轉繼承之1/88(1/8×1/11=1/88)即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由前開繼承人按前開應繼分比例繼承。  ㈣因兩造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范光祥、范行培前開所遺員林路房地應有部分按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山到庭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進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應繼分為遺產1/2,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依本案卷附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本院職權調閱 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30號分割遺產案卷附戶籍謄本顯示:  1.被繼承人范光祥於97年9月15日死亡,其與前婚配偶范莊粉 育有三子女即范榮子(20年3月8日幼亡絕嗣)、范次郎(21年10月18日幼亡絕嗣)、范國川(88年2月6日亡),與後婚配偶范楊秋妹育有長子范國川(88年2月6日亡)、次子即被告范楊林、三子即被告楊田、四子即被告楊山、五子即被告范曉青、六子即被告范少東、次女即原告、三女即被告范淑貞、四女即被告范行誼、五女范行培、六女即被告范淑英,是其繼承人為前婚子女范國川之子女(代位繼承)、後婚子女即原告、范行培、被告范楊林、楊田、楊山、范曉青、范少東、范淑貞、范行誼、范淑英,各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11。又范國川之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范振玉、范振師及被告范振華,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3(1/11×1/3=1/33),其中范振玉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其前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涼秋、子女即被告范聖翔、范元翊再轉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范振師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前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黃美雲、子女即被告范佳佑,再轉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是被繼承人范光祥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2.被繼承人范行培嗣於99年3月13日死亡,未有子女,故其全 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徐長生,當時尚存之手足即原告、被告范楊林、楊田、楊山、范曉青、范少東、范淑貞、范行誼、范淑英,且因配偶之應繼分為1/2,是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除被告徐長生為1/2外,其餘為1/18(1/2×1/9=1/18),即被繼承人范行培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㈢關於本件應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遺產,僅繼承自范楊秋妹之員 林路房地應有部分1/8即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范行培亦僅有繼承自范楊秋妹之員林路房地應有部分1/8、前開被繼承人范光祥繼承之員林路房地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88(1/8×1/11=1/88)即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據提出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30號分割遺產案判決、員林路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范光祥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范行培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背面、69、79至80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員林路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被告楊山就此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本件分割方法部分   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之繼承人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而為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之遺產,應由各該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楊山所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光祥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 附表二:被繼承人范行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范光祥遺產繼承而來) 1/88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自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范光祥遺產繼承而來) 1/88 附表三:被繼承人范光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含代位繼承、     再轉繼承)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范緞 1/11 2 被告范淑貞 1/11 3 被告范楊林 1/11 4 被告楊山 1/11 5 被告楊田 1/11 6 被告范行誼 1/11 7 被告范曉青 1/11 8 被告范少東 1/11 9 被告范淑英 1/11 10 被告林涼秋 公同共有1/33 11 被告范聖翔 12 被告范元翊 13 被告黃美雲 公同共有1/33 14 被告范佳佑 15 被告范振華 1/33 16 范行培 1/11 附表四:被繼承人范行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范緞 1/18 2 被告徐長生 1/2 3 被告范淑貞 1/18 4 被告范楊林 1/18 5 被告楊山 1/18 6 被告楊田 1/18 7 被告范行誼 1/18 8 被告范曉青 1/18 9 被告范少東 1/18 10 被告范淑英 1/18 附表五: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范緞 19/198 2 被告范淑貞 19/198 3 被告范楊林 19/198 4 被告楊山 19/198 5 被告楊田 19/198 6 被告范行誼 19/198 7 被告范曉青 19/198 8 被告范少東 19/198 9 被告范淑英 19/198 10 被告林涼秋 公同共有1/33 11 被告范聖翔 12 被告范元翊 13 被告黃美雲 公同共有1/33 14 被告范佳佑 15 被告范振華 1/33 16 被告徐長生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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