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2-家繼訴-121-20241225-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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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乙○○ 丙○○(庚○○之繼承人) 丁○○(庚○○之繼承人) 戊○○(庚○○之繼承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均為癸○○之繼承人。癸○○之父子○○於民國29年12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丑○○、次男寅○○、三男卯○○、五男癸○○(子○○之四男於9年1月1日死亡無子嗣),上開4人應繼分各1/4。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辰○○○、長男巳○○、次男午○○、三男即被告辛○○、四男即被告壬○○、長女庚○○、三女未○○、四女申○○、五女即原告甲○○、六女即原告己○○、七女即原告乙○○共11人;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辰○○○之繼承人為前開其餘10人;庚○○於109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以上可參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附表二即為癸○○遺產應繼分比例)。故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癸○○繼承之部分,應由癸○○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己○○、丙○○、丁○○、戊○○、被告辛○○、壬○○與訴外人巳○○、午○○、未○○、申○○共同繼承,原告甲○○應繼分為1/40、乙○○應繼分1/40、己○○應繼分1/40、丙○○應繼分1/120、丁○○應繼分1/120、戊○○應繼分1/120。 ⒉被告2人於製作「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繼承系統表」(下稱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所為切結:「本案援用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黃○○、己○○、乙○○、巳○○、午○○等9人拋棄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燬,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事,如有不實,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乃虛偽不實,致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僅以被告2人為癸○○派下之繼承人,於107年間辦理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將被繼承人子○○所遺系爭土地癸○○派下應繼分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嗣後訴外人酉○○又訴請分割子○○之遺產,就系爭土地癸○○應繼分1/4由被告各取得1/8,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可參,被告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虛偽切結稱癸○○之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將癸○○之應繼分虛偽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及對土地之所有權。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案曾發文向本院詢問癸○○及子○○之繼 承人未○○、申○○、甲○○、己○○、乙○○、庚○○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查無受理上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可見癸○○於死亡後,並無任何繼承人拋棄繼承。 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欄 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此,縱使被告二人切結所援引之:「民國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也並非基於辰○○○、庚○○、未○○、申○○、黃鈺齡、己○○、乙○○、巳○○、午○○等9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是當時地政事務所誤用「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所致。據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子○○於民國29年12月20日死亡當時存在之子有:丑○○、寅○○、卯○○、癸○○;男孫則有:黃建鈞、戌○○、黃建臺、黃建澄、黃建儒、黃建鏞、黃建露、黃建垣、黃建舜、黃建煇、巳○○、午○○等人。姑不論楊梅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稱日據時期繼承人順序之第一順序有無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子○○29年12月20日死亡當時,被告辛○○、壬○○二人均尚未出生,無從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認被告二人直接自子○○繼承○○頂段00-0地號土地或本件系爭土地。嗣癸○○於死亡,適用我國民法,癸○○繼承自子○○之土地始再轉由配偶及子女(含被告)繼承。承上,縱使依照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子○○之遺產,也會是由子○○之子丑○○、寅○○、卯○○、癸○○等4人繼承,或由子○○死亡時存在之子、男孫(不含被告二人)繼承,無論如何也不會得出楊梅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說明第五點所稱:「查旨揭地號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子○○,2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辦理,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8、1/16、1/16…」之結果,是楊梅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已是誤解法令之違法登記。 ⒌子○○所遺改制前○○縣○○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府地徵字地0980204133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依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長男丑○○、次男寅○○、三男卯○○及五男癸○○等4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五男癸○○死亡,由辰○○○、巳○○、午○○、被告辛○○、被告壬○○、申○○及原告甲○○、己○○、未○○、乙○○、及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等共計11人繼承,有桃園縣政府函可證,渠等於由本人或委託原告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地號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因此,就被繼承人子○○所遺之白鶴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領權利,被告辛○○、壬○○既然於98年至99年間已明知並非由被告2人繼承,而是由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癸○○之應繼分,可見被告辛○○、壬○○明白知悉癸○○死亡時,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按癸○○死亡時並無負債,亦非負債大於資產,衡情訴外人巳○○、午○○、未○○、申○○、原告甲○○、己○○、乙○○及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並無拋棄繼承之必要;且假設癸○○死亡當時負債大於資產,前述9人更無自己拋棄繼承,獨留債務予當時均未成年之被告辛○○(當時未滿18歲)、被告壬○○(當時年僅8歲)繼承之理。再依照癸○○死亡當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訴外人巳○○、午○○、未○○、申○○、原告甲○○、己○○、未○○、乙○○、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絕無可能以書面向當時未成年之被告辛○○、被告壬○○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尤其辰○○○豈不為拋棄繼承之人,同時要代理被告辛○○、被告壬○○受其他繼承人告知拋棄繼承之意思,此顯為法所不允許。此外,訴外人巳○○、午○○均已於被告辛○○、壬○○另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偵案)明確證稱癸○○死亡後未拋棄繼承。 ⒍綜上,子○○所遺○○段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9年間發放, 子○○之五子癸○○之應繼分4分之1並非僅由被告辛○○、壬○○領取,而是由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可見被告辛○○、壬○○明白知悉癸○○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再者,癸○○所遺○○○段00之0地號土地,於65年間登記被告2人繼承,係地政事務所適用法令錯誤所為之登記。被告2人辯稱依憑65年登記案件推斷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屬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2人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虛偽切結稱癸○○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將癸○○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超過渠等應繼分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自癸○○之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5日死亡時均未成年 ,分別為16歲、14歲,若渠二人未能繼承,係辰○○○代理原告己○○、乙○○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己○○、乙○○並未因拋棄繼承而獲有其他補償或利益,顯然此拋棄繼承非為原告己○○、乙○○之利益為之,且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原告己○○、乙○○應不生效力。因此,若癸○○56年8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中除被告2人以外均已拋棄繼承,則癸○○之繼承人應為被告2人及原告己○○、乙○○,應繼分各1/4。被告2人排除原告己○○、乙○○於提出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偽稱原告己○○、乙○○拋棄繼承已生效力,進而於107年8月29日將癸○○繼承自子○○之系爭土地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逕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己○○、乙○○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應對原告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2人將繼承自癸○○之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乙○○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依照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縱使被告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2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虛偽切結稱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癸○○之遺產,因而於107年8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等人,將癸○○之遺產登記由被告2人繼承,然原告知悉後,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提出合理解釋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因被告置之不理,遂於109年2月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故自108年12月9日原告始知悉所有權遭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退萬步言,自107年8月29日起,原告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 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移轉登記一事並無理由。本件繼承發生時間係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故適用修法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並無拋棄繼承,並藉此稱被告有回復登記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地號土地既經被告以排除其他繼承人而申請繼承登記完成,即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原告若欲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各種理由稱無拋棄繼承一事,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地政機關之繼承登記錯誤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原告一再稱111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一事,係當時桃園市政府造冊後通知,被告因時隔已近30年根本無從聯想與繼承有關,且又因不諳法令,方會直接依造冊上所資料前往領取,並非直接即可推論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雖辯稱渠等並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核備聲請,亦未從簽署拋棄繼承書,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則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自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本件自非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仍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登記不實之情事,而地政機關就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應認以符合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文說明三稱,本件所涉之○○市○○區○○○段00-0地號係依臺灣光復以前繼承習慣辦理。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恐有所疑義,本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多次回函中已明確表示,針對本案所涉之登記相關文件已因保存期限問題現已無留存,且自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亦見其係已推論方式回覆而非參考相關佐證資料以為憑。且自回覆內容中可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之部分,且當時縱依臺灣光復以前繼承習慣辦理,被繼承人亦尚有其他除被告以外男系繼承人,故可見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應有所違誤,不得直接拘束作為本案之認定。 ㈢被繼承人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為繼承開始時點,民法第 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規定甚明,故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除斥期間,原告回復繼承權利當然消滅而不能行使,應予駁回。縱認原告主張引用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有理由,依照大法官解釋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之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之。」,而本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起訴主張之權利,然本件自所調得之109年他字第1323號卷第31頁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卻遲於112年6月30日方提起訴訟亦已逾越時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段徵收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即系爭土地)等不動產,其繼承人為丑○○、寅○○、卯○○、癸○○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及子女 巳○○、午○○、辛○○、壬○○、庚○○、未○○、申○○、甲○○、己○○、乙○○;嗣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辛○○、壬○○、庚○○、未○○、申○○、甲○○、己○○、乙○○等10人。 ㈢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 ○○等3人。 ㈣○○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戌○○(丑○○之繼承人)、寅○○、卯○○、辛○○、壬○○所有,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㈤○○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 9804457771號函公告徵收,依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由辰○○○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於99年6月24日由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 ㈥被告辛○○、壬○○於89年5月25日曾書立被繼承人癸○○(亡)派 下系統表之文件予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援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甲○○、己○○、乙○○、巳○○、午○○等9人拋棄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如有不實,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 ㈦訴外人亥○○於107年間委託訴外人A○○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癸○○遺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辦理依65年收件字第655號登記案辰○○○、巳○○、午○○、庚○○、未○○、申○○、甲○○、己○○、乙○○拋棄繼承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嗣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辛○○、壬○○為癸○○之繼承人,於107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就癸○○之繼承人部分僅列辛○○、壬○○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㈧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並告確定在案。 ㈨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00006 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甲○○、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繼承其父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包括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應繼分為1/4,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辰○○○已於104年4月6日死亡,由子女即下述10人繼承其權利)及子女即訴外人巳○○、訴外人午○○、被告辛○○、被告壬○○、訴外人庚○○(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由原告丙○○、丁○○、戊○○繼承其權利)、訴外人未○○、訴外人申○○、原告甲○○、原告己○○、原告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均未對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拋棄繼承,而被告2人卻虛偽切結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致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時,僅登記被告2人為癸○○之繼承人,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將渠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縱認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拋棄繼承,其等尚未成年,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告2人應將渠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應為:⒈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有對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戊○○是否有理由?⒊若否,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有對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現行民法第1174條規定經修正於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後為「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比對可知,修正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均得為之,並不以向法院表示為必要。⒉原告主張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亥○○於107年4月25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而其中關於癸○○一房之繼承情形則引用由被告2人於89年5月25日具名書寫之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並註明「本案援用民國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甲○○、己○○、乙○○、巳○○、午○○等九人拋棄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有原告提出證物一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證物二107年4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2頁)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楊地字第74990號繼承登記案影本資料附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1-107頁)在卷可參。而前開子○○遺產繼承登記申辦後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查核後准為繼承登記,該繼承情形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子○○分割遺產案件援用而為分割,並將癸○○繼承遺產部分再轉由被告2人繼承之,此有前開分割遺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39頁、第115-1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癸○○其餘9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虛偽引用不實之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致原告繼承權利受損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而抗辯如前。查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所引用之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係被告2人於65年2月26日繼承登記子○○所遺○○市○○區○○○00-0地號土地各持分1/16,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其等取得原因,惟該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5日函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61-164頁)為憑,雖然當時之申辦資料已無法取得,但細究○○市○○區○○○00-0地號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子○○於35年6月30日登記所有前開土地1/2持分,於65年1月23日收件之655號登記案,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戌○○、寅○○、卯○○、辛○○、壬○○各取得子○○前開土地持分1/8、1/8、1/8、1/16、1/16,並於65年2月26日經地政人員登簿、校對後始完成上開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一第200-211頁),依照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及當時已發布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前開繼承登記既需由地政人員查核有無檢附應附書狀及證明文件,認為資料齊備後始為登記,而對照當時癸○○已死亡,癸○○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卻僅由被告2人繼承其應繼分而為繼承登記,顯見當時子○○之前開土地由戌○○、寅○○、卯○○繼承及由癸○○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再轉繼承時,地政人員經查核後排除癸○○其他繼承人,自應認癸○○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前開65年間之登記事件係協議分割繼承取得一節,然該登記僅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並無事證可認當時有何分割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癸○○早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雖有訴外人巳○○、午○○、被告辛○○、壬○○、庚○○、未○○、申○○、原告甲○○、己○○、乙○○等人,然原告未提出其等當時曾就癸○○繼承子○○所遺土地應繼分僅由被告2人繼承一事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證據,而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107年年8月29日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之規定,就子○○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就癸○○應繼分由被告2人為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就此被告2人繼承之事於108年12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9年2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及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23號案卷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卷一民事起訴狀),然此事已歷經40年餘,當時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而無留存,則原告主張其當初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且經被告2人否認其事,業已就原告當時拋棄繼承之事盡舉證之責,此時應由原告就其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加以舉證,方符當事人間之公平。 ⒋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拋棄繼承,尚有繼承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權利,主要係以兩造於99年間均已領取子○○所有之○○段徵收土地之補償金而無異議、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未受理被繼承人癸○○、子○○之繼承人即原告甲○○、己○○、乙○○及其他繼承人未○○、申○○、庚○○拋棄繼承情事、及證人巳○○、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繼承系統表、徵收補償費轉帳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月4日函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5-155頁、第156頁、第60-64頁)在卷可佐。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8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35筆土地包括子○○所有之○○段徵收土地,依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由辰○○○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於99年6月24日由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徵收土地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繳交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之,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登記者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有所明定,故受補償人是依照當時土地登記簿之權利記載而被動受通知領取補償款,並非主動為之,而斯時白鶴段徵收土地仍登記為子○○所有,未辦竣繼承登記,故由桃園縣政府查詢繼承情形後發放各繼承人,惟若有繼承爭議,則透過訴訟解決。可見補償款之發放並不能排除繼承爭議,縱使被告2人就○○段徵收土地未據以爭執癸○○一房之繼承情形,然當時係被動通知領取補償款,所核發之款項又是29年間死亡之子○○遺產,當時亦尚未統整其遺產而為分割事宜,自不代表補償款之發放、領取一概符合繼承實情,故難以此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情形,而認為原告確有再轉繼承癸○○繼承自子○○之遺產權利。 ⒌再者,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 00006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甲○○、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然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未限制拋棄繼承人須向法院為之,若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屬適法,癸○○係於56年8月25日死亡,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甲○○、己○○、乙○○、訴外人庚○○為第一順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於癸○○死亡2個月內向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限於僅向法院為之,故縱使前開本院函文表示並未受理原告甲○○、己○○、乙○○、訴外人庚○○對被繼承人癸○○、子○○之拋棄繼承,亦不能認定渠等確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⒍就證人巳○○、午○○於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於偵查中 作證,午○○於110年1月28日證稱:我沒有拋棄繼承,我父親過世後,遺產都是我母親及兄長巳○○在處理。庚○○、未○○、申○○、甲○○、己○○、乙○○有沒有拋棄繼承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巳○○於110年1月28日則證稱:庚○○、未○○、申○○、甲○○、己○○、乙○○沒有拋棄繼承。對於申○○等人述及:子○○29年過世後父執輩未辦理繼承,父親癸○○56年過世後也未辦理繼承,後來在65年由大哥巳○○主導2位兄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沒有這回事,我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間就○○這14筆土地沒有討論繼承問題,我也不知道後來土地會登記在辛○○他們的名下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復偵字第4號卷第43、44、48、49頁),惟被繼承人癸○○於56年間過世時,被告辛○○(38年生)、壬○○(48年生)均未成年,顯無從主導繼承遺產之事,而訴外人巳○○、午○○分別為長子、次子,均已成年,然就當時父親遺產處理事宜均不甚清楚,且就何人主導遺產分配一節所述不一,參以當時癸○○之配偶辰○○○仍在世,依常情,癸○○遺產之分配子女理應尊重辰○○○之決策及規劃,且辰○○○對於遺產繼承情形應知之甚詳,而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於辰○○○過世前之數十年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竟未就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繼承情形詢問辰○○○或循法律途徑爭執繼承情形,顯非合於常情,況訴外人巳○○、午○○對於子○○所遺留之遺產繼承與被告2人有利害衝突,自難以僅以其等於110年1月28日證述其等及原告甲○○、乙○○、己○○及訴外人庚○○並未拋棄繼承一節,遽以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情形。 ⒎原告主張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 文說明欄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顯見被告2人於107年間切結引用之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並非基於被告2人以外其餘9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是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承一節,查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關於○○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2人取得,是否非依分割協議而為繼承登記而是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2人取得,暨上開登記需提出何等文件申辦等,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函覆本院之說明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65年2月26日繼承自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29年12月20日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被告2人係子○○之孫,子○○死亡時其父親癸○○尚存,故癸○○繼承子○○遺產之規定確實應依照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惟函文並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繼承癸○○遺產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本院函文之文意而為上開回覆;再經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釐清被告2人為子○○之再轉繼承人而再次詢之關於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適用之依據及65年該登記事件拋棄繼承是否應附印鑑證明、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是否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文件等,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係於65年2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名義人子○○於29年12月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以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其中繼承人之一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辦理繼承係依34年10月25日至74年6月4日之繼承規定辦理,是辦理被繼承人子○○繼承登記,係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34年10月25日至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旨揭地號土地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8、1/16、1/16。本案繼承登記依內政部63年8月9日修正「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依前開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權人之印鑑證明辦理。依19年12月3日制定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規定,拋棄繼承係為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是拋棄繼承權者為未成年人時,應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函文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113年7月19日楊地登字第11300100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234頁、卷二第2-5頁),已有再詳細說明繼承所適用之法規,是縱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有誤解本院函文內涵,該回覆內容亦不拘束法院,法院亦可從其檢附○○○段00-0地號人工登記謄本及相關法律規定為本案之適用。且因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該地政事務所之回覆亦無從推論前開登記事件之繼承登記有違法登記之情,故原告主張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承一節並乏證據可資證明,故難認可採。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 ○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現存之登記資料最早僅得以回溯至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而該土地登記簿就子○○所遺土地僅有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8、1/16、1/16,即癸○○繼承之權利僅有辛○○、壬○○再轉繼承之,足認除被告辛○○、壬○○以外之癸○○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當時之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法規審查後而為被告2人繼承登記,然現今該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並未能證明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拋棄繼承之事,應認原告就癸○○繼承自子○○之遺產已無可主張繼承權利。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戊○○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 庚○○並未拋棄對癸○○之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號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利說明而採原告提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繼承權尚存之事實並未舉證,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向被告請求移轉已取得之權利,前提係原告對於系爭子○○所遺土地有繼承權,始得謂原告有權利受侵害,而據以向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院已認定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原告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拋棄對被繼承人癸○○繼承權已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癸○○繼承自子○○之遺產,則原告自不因繼承關係而繼承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而取得之所有權,亦無由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認定原告並未因繼承關係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再論斷原告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是否有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滿7歲以上尚未結婚之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應得父母同意,或由 父母代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若拋棄繼承非為子女利益不 得為之,故父母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代理為拋棄繼承,其代理權之行使構成權利之濫用,其代理拋棄繼承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反之,如為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74年修正前民法第77條、第103條第1項、第148條、第1084條、第1086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己○○、乙○○備位主張若認為拋棄繼承為真,然原告己○○ 、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並未獲有補償或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原告己○○、乙○○不生效力,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號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利說明而採原告提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案前已認定原告己○○、乙○○已拋棄繼承,原告己○○、乙○○就此拋棄繼承違反其利益而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己○○於40年4月11日生、乙○○於42年4月25日生,有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8、89頁),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5日死亡時,均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若其等要為拋棄繼承行為,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辰○○○同意,或由辰○○○代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己○○、乙○○主張當時並未因拋棄繼承獲有補償或利益,故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而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及抗辯如前。經查,就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之拋棄繼承一事,原告己○○、乙○○均表示並不知有何拋棄繼承情事,可見並非原告己○○、乙○○自為拋棄繼承行為,應係由法定代理人辰○○○代理為之。而當時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之情形如何,因訴外人巳○○、午○○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知悉拋棄繼承之事,故無從自訴外人巳○○、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得知事件始末,能否僅以現今癸○○有繼承子○○之系爭土地逕自推論癸○○於56年間死亡時,拋棄繼承必然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實有所疑。況當年辰○○○基於何原因代理其等拋棄繼承、是否癸○○之債務小於遺產、是否可能未成年之己○○、乙○○受有補償而未受告知等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法院審酌,僅單純稱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無效,實難為本院所採。再者,辰○○○自癸○○死亡後仍生存多年,乃至104年間始過世,則此數十年間原告己○○、乙○○卻從未詢問辰○○○關於繼承遺產之事或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是原告主張拋棄繼承違反其未成年人之利益云云,因舉證未足而難為本院所採認。故原告己○○、乙○○拋棄繼承應對其本人生效,其等已無繼承癸○○繼承自子○○遺產之權利,故原告己○○、乙○○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並無理由。再者,原告己○○、乙○○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己○○、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乙○○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認定原告己○○、乙○○並未因繼承關係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再論斷原告己○○、乙○○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癸○○繼承附表一所示子○○遺產部分,因對 被繼承人癸○○拋棄繼承權,已無從依繼承關係主張所有權,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先位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己○○、乙○○備位主張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而無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所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子○○遺產土地及被告因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 面積(m²) 權利範圍 被告因分割遺產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180/1800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51840/244800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9120/86400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2/4 被告辛○○、壬○○各2/32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8/22 被告辛○○、壬○○各8/176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140/700 被告辛○○、壬○○各140/5600 附表二:原告主張癸○○遺產應繼分比例: 序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繼承自辰○○○之應繼分 合計 1 辰○○○ 11分之1 2 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3 午○○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4 辛○○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5 壬○○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6 庚○○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丙○○、丁○○、戊○○各30分之1 7 未○○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8 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9 甲○○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0 己○○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1 乙○○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14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180/432000予丙○○、丁○○、戊○○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1958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51840/58752000予丙○○、丁○○、戊○○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6912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9120/2073600予丙○○、丁○○、戊○○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32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2/960予丙○○、丁○○、戊○○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176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8/5280予丙○○、丁○○、戊○○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56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140/16800予丙○○、丁○○、戊○○ 附表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57600予己○○、乙○○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7833600予己○○、乙○○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2764800予己○○、乙○○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160予己○○、乙○○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704予己○○、乙○○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22400予己○○、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