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2-家繼訴-150-20241122-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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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暨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主張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分割予原告,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被告乙○○、甲○○(下合稱乙○○2人)不同意前開分割方式,原告乃於113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乙○○2人與被告戊○○(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乙○○2人合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按該書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變更後聲明第一、三項,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須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再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就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丁○○○之治喪事宜是由甲○○委託殯葬業者辦理,共計花費38萬元,該筆款項業經原告交付甲○○,自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並由附表一編號6予以扣還,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前述方式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  ㈠戊○○: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及應繼分如原告主 張。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但戊○○只知道附表一編號28是被繼承人丁○○○的,其餘雖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但都是原告賺得後交給被繼承人丁○○○,應屬原告之財產。原告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同意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  ㈡乙○○2人則稱: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應繼分 及遺產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共38萬元,是由甲○○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已交付款項予甲○○,同意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共計38萬元,是由原告支出等節,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10、145、170頁及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放金錢之帳戶所有人,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亦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據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編號4、15有誤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核閱無額(見本院卷第51至54、75、153頁),可認附表一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確實登記在其名下,或是以其名義之存款,依首開說明,自推定為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7為原告交付予被繼承人丁○○○而屬原告之財產,殊不論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便該等財產確為原告交付被繼承人丁○○○,然交付原因本有多端,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可知原告亦認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所有,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附表一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屬無疑。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認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1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不動產估價估價報告書),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有先墊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已如前述,且依首開說明,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還,原告主張應先自附表一編號6扣還原告,餘款與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為乙○○2人同意,戊○○則僅同意將38萬元喪葬費優先扣還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未具體提出分割方式,審酌前開分割方式於法無違,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且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全部 3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37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註:原告誤載為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449元 全部及孳息 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新臺幣38萬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註:原告漏載末2碼「68」) 345,143元 全部及孳息 1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12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3元 全部及孳息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6,757元 全部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4 2 被告戊○○ 1/4 3 被告乙○○ 1/4 4 被告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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