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2-家繼訴-33-202410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 原 告 李○彬 李○ 李○萱 李○萱 李○叡 李○萱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池 被 告 彭○明 劉○宜 兼彭○明法 定代理人及 劉○宜之訴 訟代理人 李○山 被 告 莊○瀅 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彭○明、李○山就被繼承人李○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與被告彭○明、李○ 山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李○美、李○池、李○和、李○彬等4人(下合稱李○美4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命被告填具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郵局銀行存款、流動資產及其他款項等等之現金進行分配,扣除被告彭○明及李○山應繼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餘130萬元應由其餘含原告9位繼承人,依法繼承,回復被侵害的繼承權。㈡聲請被告等人回復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與李○輝共有財產的2分之1乘以7分之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彭○明財產清冊內外李○輝私有財產的8分之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自有財產的4分之1乘以8分之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㈢被告李○山修改保險內容,有關李○輝部分直接、間接損害原告等人利益者,應予回復。㈣有關被繼承人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填具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加李○輝之子女李○、李○邦(已歿)之子女李○萱、李○萱、李○叡、李○萱(下合稱李○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土地裁判分割,且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明、李○山應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國○、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應給付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李○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卷㈢第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追加非當事人之李珈等5人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主張被繼承人李○輝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及分割遺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變更聲明,表明第1項至第3項聲明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最低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嗣多次變更聲明,惟未確定請求之具體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告知原告應補充並確定請求之具體金額,原告方稱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理由補充(五)狀各聲明所載之金額為本件具體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頁正反面),是應認原告請求金額已確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彭○明及 子女李珈、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山,其中李健邦已死亡,由其子女李育萱、李盈萱、李昆叡、李玟萱代位繼承。 ㈡李○輝死亡時存款僅餘97元,實乃有人背信持續盜領侵占所致 ,故主張應以李○輝第2次中風被扶養,即103年2月起計算遺產數額進行分配。 ㈢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李○輝財產清冊及郵局銀行存簿存款,被告 李○山置之不理,後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供客戶歷史交易資料,確認李○輝郵局銀行存款,扣除生活所需款項,加上流動資產小貨車、年金代金、保險生存金委發撥款、存貨退貨款項、應收帳款及匯入款等,約有190萬3,119元(原告誤算為190萬3,199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如下: ⒈編號1,被繼承人李○輝郵局帳戶被提轉定存41萬5,531元: ①原為40萬元存款,於105年6月3日解除存單,含衍生1萬5,5 31元利息。 ②該筆李○輝所有之40萬元存款,遭被告彭○明利用李○輝中風 之際,於103年2月26日提轉定存於自己名下作定期存單,於105年6月3日為申請法律扶助向原告李弘美4人、李珈及訴外人李建邦提告請求給付高額扶養費,而解除定期存款,並於106年6月3日提轉存簿,不法轉存40萬元至被告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被告李○山給李○輝扶養費、被告彭○明及李○山所有保險費與其他個人用途費用。⒉編號2,郵局存款54萬7,588元: ①被告李○山提出陳報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 日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多元,支付李○輝安養費、醫療費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惟被告彭○明自108年4月至109年10月底,郵局存款及存匯入款26萬2,683元,足以支付牲光25萬8,540元安養費,不需動用李○輝中華郵政存款。 ②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輝郵局帳戶 溢領金額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戶頭,用以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占及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 ③綜上,被告李○山將領自李○輝帳戶內錢部分用於支付被告 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非法侵占19萬3,198元,及被告彭○明自李○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轉存李○山帳戶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乃共同侵占、詐欺及不當得利35萬4,390元,侵害李○輝財產(原告等人繼承權)以上共計54萬7,588元。 ⒊編號3,合作金庫存款24萬元: 李○輝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遭被告彭○明於103年7月 1日冒簽取款憑條轉帳支出,用來支付被告彭○明、李○山保險費。 ⒋編號4,存貨退回廠商款項30萬元: 李○輝於100年7月2日第1次中風,稍微康復後,原告李○池有 一次幫李○輝開車,李○輝說現在要是有錢可以將一批貨很便宜批進來,李○池就給李○輝30萬元去批貨,嗣李○輝中風,中盤商接受原價退還,退貨金額都由被告彭○明收走,此部分以30萬元計算。因貨品退貨是由彭○明處理,錢也是彭○明處理,此部分應由被告彭○明、李○山負舉證責任。 ⒌編號5,李○輝應收帳款5萬元: 李○輝做生意批發給山區小商店或市區大客戶,曾講過應收 金額有5萬元之多,茲以告證7資料證明此應收帳款科目。因帳目表在被告彭○明手中,依法理應由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山提出,不應由原告舉證。 ⒍編號6,李○輝所有中華汽車(1.8小貨卡車)價值35萬元:李 ○輝生前以中華汽車小卡車載貨到山區做生意,該部卡車在李○輝中風後,原告李碩彬帶被告彭○明將存貨退回廠商後即不翼而飛,該車當時價值30萬元至40萬元,故以35萬元計算。被告李○山辯稱小貨車是其長輩處理,而李○輝當時癱瘓,因此長輩是指被告彭○明,故合理推定是被告彭○明與李○山處理,舉證責任在被告彭○明、李○山。 ㈣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268萬9,500元: 李○輝為被告彭○明、李○山家裡的主要經濟來源,李○輝「被 過世」之後,彭○明有存款資產保險,李○山年26歲有房有車保險多,然李○輝存款合庫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總僅剩共97元,極為不合常理,幸虧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審理時,原告得知彭○明於108年4月27日突發腦梗塞送醫診治無起色,由李○山及被告莊○政、莊○瀅(彭○明與第一任丈夫所生子女),以需重新申請郵局提款卡密碼,提領郵局45萬多元及變更保險內容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由被告莊○政開列財產清冊,當時李○輝與原告姊弟都被排除在外。原告為李○輝繼承人,被告侵害原告之法律利益,故對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之財產,聲請依法分配回復給原告繼承,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彭○明有李○輝簽署授權書、被告李○山當庭陳述其郵局 帳戶是彭○明使用,及彭○明與李○輝於000年0月間登記結婚,夫妻互為代理人身分關係,且李○輝於100年7月第1次中風等情,此為原告從100年6月統計李○輝財產之理由。 ①被告彭○明郵局帳號,於100年7月14日至103年2月5日,存 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137萬3,400元,但遭彭○明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侵占。②被告彭○明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於100年6月20日至103年1月24日,存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74萬100元,但於100年7月18日轉帳34萬元至不明帳號。③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存有被告彭○明與李○輝之共同財產37萬7,000元,但被告彭○明、李○山在101年某月18日提轉存簿36萬元,且不知該金融帳號為何人所有。④李○輝郵局帳號,於101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9日,遭被告彭○明現金提款19萬9,000元。 ⒉彭○明財產清冊內名下之財產含有屬於其與李○輝之共同財產 及屬於李○輝獨有財產部分,係屬於李○輝之遺產,應列入分割範圍。 ㈤被告彭○明、李○山之各項保險要保單如告證35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15頁),該等保險費大部分係以李○輝存款及現金支付,如附表一編號9、10保險費雖然是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扣款,但該帳號內之存款是從李○輝郵局帳號非法提領轉存。該9筆保險要保單,李○輝都非要保人或受益人,但配偶即被告彭○明列為受益人,故李○輝自有一定的權益存在,此部分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應列入李○輝遺產範圍。 ㈥李○輝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土地,被告李○山於000年00 月間獨自申請公同共有繼承,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也未曾通知其他繼承人,且於本案當庭拒絕就土地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 ㈦被告李○山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李○輝自書遺囑 、遺言、自書同意書及授權書,且辯稱係上星期六(113年6月29日)才找到等語,原告質疑上開文件係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期間,加工製作偽造、變造出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㈧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4項所示。 二、被告彭○明、李○山、劉○宜則以:在長輩還有行為能力時, 李○山未曾過問長輩的生活模式與資金流向。被繼承人李○輝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李○輝有權利能力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李○山事後在整理父母物品時發現父母寫好的授權書將其本人郵局存簿授權李○山保管。有關原告指稱李○輝名下所有之貨車、存貨部分,李○山只聽長輩說起「他們已經處理」,至於內容詳情及金額李○山均不知情。李○山接觸長輩的金流是在108年5月,而其配偶劉○宜的保險為何會扯上長輩支出。李○山於108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從李○輝郵局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扣除安養費及醫療費20萬2,054元,餘19萬9,446元用於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而李○山聲請彭○明監護宣告,係為爭取最有利的生活,李○山與劉○宜認為不管有無財產都要盡最大扶養責任,所以從未申請財產清冊,被告莊○政、莊○瀅也未曾要求製作財產清冊,伊不知這是違法?伊當時聲請監護宣告也是依照流程,不知為何成為侵害他人之利益。又李○輝曾自書遺囑要將其名下3筆土地給母親彭○明繼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政、莊○瀅則以: ㈠被告莊○政、莊○瀅與李○輝無血親關係,從未僭稱為李○輝之 繼承人而行使繼承人之權利或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情形。 ㈡被告彭○明於66、67年間離婚後自行搬回娘家,被告莊○政、 莊○瀅由父親獨力扶養,與彭○明幾乎無任何往來,係被告李○山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選定莊○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莊○政無意參與財產管理,故未申請彭○明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縱聲請監護宣告未通知原告參與,然原告與彭○明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不僅無須扶養彭○明,亦非彭○明之繼承人。因被告李○山前向法院對被告莊○政、莊○瀅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雙方關係勢同水火,感情不睦,自無可能配合李○山申請郵局密碼、提領帳戶款項及變更保險契約。 ㈢原告自認李○輝死亡時,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郵局存款總計 97元,則原告本件請求將被告李○山、彭○明名下財產回復由原告繼承、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財產列為李○輝應繼遺產、李○山保險契約內容應予回復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9人與被 告彭○明、李○山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㈠李○輝生前於郵局有存款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領;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分別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4萬7,588元;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商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及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車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是彭○明、李○山共同侵害原告就上開財產之繼承權,應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㈡被告彭○明之郵局帳戶內自100年7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137萬3,400元屬於與李○輝共同財產;及彭○明於其合作金庫帳戶內自10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共74萬100元屬於與李○輝之共同財產;李○山之郵局帳戶內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存入37萬7,000元屬於彭○明與李○輝共同財產;李○輝郵局帳戶內存款自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遭彭○明提領共計19萬9,000元,以上共計268萬9,500元,應屬於李○輝與彭○明之婚後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㈢彭○明、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元),其保費係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支付,就上開保單價值李○輝亦有一定權利存在,是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共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以上㈠~㈢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另就上開回復公同共有遺產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繼承人李○輝所遺3筆土地遺產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彭○明、李○山有無原告指述之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上述財產之事實?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有無與被告李○山共同回復李○輝與彭○明共同財產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等人既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明、李○山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存 款、存貨退款、應收帳款、車輛款計190萬3,1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輝生前於郵局帳戶有存款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 領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李○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雖於103年2月26日經提領至彭○明郵局帳戶作成定存,惟本次提款究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為彭○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衡以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輝與彭○明既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李○輝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彭○明,或指示或授權彭○明代為提領,以處理事務,此於夫妻間實屬常見;抑且,原告陳稱李○輝於100年年0月0日間第一次中風,復於103年2月26日再次中風,是其行動不便自有可能交付或授權彭○明領取;而該筆款項存入彭○明帳戶作定存,其原因或為財務管理(夫妻商議以定存方式收取孳息以備日後不急之需等等)或為贈與,均有可能。原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亦未證明係未經李○輝之同意或授權,及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產處分,即難遽認彭○明有詐欺、背信、侵占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日間分 別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4萬7,588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 ①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李○山書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000年 00月0日間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支付李○輝安養費、醫療費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因彭○明自身另有存款,不需動用李○輝郵局存款,而認李○山有溢領並侵占李○輝之財產云云。惟查,李○輝於108年4月19日由彭○明安排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不久彭○明亦於108年4月27日因腦梗塞住院,出院後自108年5月28日起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由李○山一人負責處理有關父母醫療安排及養護事務。而李○輝、彭○明均於106年4月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有其等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16頁)。又法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民法第1003條),雖李○山於照顧雙親之際,有自李○輝帳戶中領款部分用於支付父親李○輝、部分支付母親彭○明生活、醫療、養護之所需,然上開期間彭○明郵局帳戶亦有提款支用之事實(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第81至82頁)。故不論李○山將提領自李○輝郵局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母親彭○明之養護、醫療、生活費用,或領取彭○明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父親李○輝之養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均無悖於情理且於法無違。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 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帳戶用以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占及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彭○明有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35萬4,390元乙情並無依據,縱令李○輝或彭○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轉存至李○山郵局帳戶,用以扣繳支付彭○明、李○山保險費或李○輝生活費,亦乃夫妻間之金錢給予或財產運用之籌畫、及財務之管理使用,原告未能證明此等帳戶間款項之移轉有違反李○輝之意思,即難認彭○明或李○山有何不法侵占、詐欺李○輝或背信之事實存在。況且,原告亦自陳李○輝曾對其透露賺錢以繳納9筆保單之保險費,繳到喘不過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208頁),顯見李○輝對於彭○明以家產(李○輝或彭○明錢)繳納由彭○明所投保之保險單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且仍同意繼續繳納保費,應無詐欺、侵占、背信之嫌。再者,據李○山表示李○輝於102年11月車禍後即無工作收入,至000年0月間李○輝生活費用靠其與彭○明之老年年金及李○山給予之孝親費5,000元生活,李○輝另於105年12月1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彭○明處理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另與彭○明於106年4月2日各自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是彭○明、李○山自有權處理李○輝郵局帳戶事宜。 ③綜上,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 法侵占54萬7,588元並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 元: 原告主張彭○明有上開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乙 情,固據提出李○輝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雖於103年7月1日經轉帳至彭○明合作金庫帳戶,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惟本次提款究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為彭○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亦不排除為李○輝所同意或為贈與。原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原告亦未證明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產處分,即難遽認彭○明有詐欺、侵占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不當得利。 ⒋原告主張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商 ,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車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等,彭○明涉有不當得利、侵占等事實: ①就上開存貨退款30萬元部分,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廠商退還 貨款乙節,究係由哪一位廠商退款?退款之時間、地點、退款之具體金額、係由何人收受等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②就李○輝對廠商之應收帳款5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4頁筆記 為證,主張為李○輝之記帳,然依上面記載文字,多處刪改、塗去,難以確認該文字表達之真意,不足以佐為李○輝對廠商有未收取之應收帳款5萬元事實之存在。 ③就主張李○輝名下有價值35萬元之小貨車部分:惟依被告李 ○山辯稱:聽聞該車在父親生前就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而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或為彭○明或李○山所處分而有侵占該款項之事實,其空言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彭○明、李○山共同侵害渠等就上開財產之繼 承權或有不當得利,應返還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㈢有關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李○輝與彭○明婚後共同財產及李○輝個人遺產,共計268萬9,500元:⒈原告分別以被告彭○明於郵局帳戶自100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凡有關定存、現金存款項目之入款計137萬3,400元(見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28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彭○明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入項目之入款計74萬100元(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56頁);及被告李○山於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款、定存、晶卡窗存項目之入款計37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即認為屬於彭○明與李○輝2人之共同財產。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入款為李○輝所有,或為彭○明自李○輝不法取得之財產,即與李○輝財產無涉。⒉原告另以李○輝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凡有關現金提款項目計19萬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即主張為被告彭○明所提領,應屬於李○輝之遺產。惟被告彭○明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再者,上開帳戶提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或為財務管理之運用,或為贈與、借貸…等等不一而足,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款項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而為李○輝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之財產,李○輝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要求命被告李○山應陳報彭○明財產清冊,而原告李○池更以此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要求命被告李○山、莊○政開具彭○明財產清冊,本院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認原告李○池並彭○明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彭○明財產亦無監督之權利,自非得聲請檢閱彭○明財產之人,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為夫妻一方的身分上專屬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的權利。原告為李○輝之繼承人,李○輝既已死亡,原告自無權對彭○明主張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⒋而本件原告將被告李○山之配偶劉○宜、同母異父之手足莊○政、莊○瀅列為起訴之被告,其理由係以:有關彭○明監護宣告事件,是劉○宜負責把財產清冊列出來,合理懷疑劉○宜管理彭○明之財產;而莊○政、莊○瀅因參與彭○明之監護宣告事件,排除李○輝,且保險及財產都跟渠等有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正反面)。惟原告均非彭○明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亦非扶養義務人,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並無關連,自無通知渠等之必要,而李○輝於彭○明受監護宣告時,年齡已屆91歲高齡,年紀老邁並安置於老人長照中心受機構式照顧,衡酌其體力及智力已不適任彭○明之監護人,自無列入選任之考量,且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所指定之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為莊○政並非原告指稱之劉○宜,原告僅因被告劉○宜、莊○政、莊○瀅參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即以上開事由將無涉本案事件之人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顯屬不當。⒌綜上,原告以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夫妻共同財產為李○輝可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及李○輝個人遺產遭被告彭○明不法取得,計268萬9,500元,主張被告5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彭○明、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元),其保費係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支付,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將保單利益共3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查李○輝與彭○明於婚前已相識多年並同居生活,嗣於00年00 月00日生育被告李○山,而李○輝之前妻李楊缎於98年4月10日死亡,李○輝方於101年6月5日與彭○明結婚。經查:⒈彭○明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N0000000、AJQH136570)之時間分別為85年2月12日、89年8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另投保保單(號碼:A3AHL64220、AECH2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之時間分別為89年8月11日、89年8月11日、91年4月22日、8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34、36、41-1、42、202頁),斯時雙方尚無婚姻關係。而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彭○明,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彭○明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上開保單其中(號碼:A3AHL64220、AECH2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嗣變更要保人為李○山(見本院卷㈡第198、204、205頁);至李○山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間為106年3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要保人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李○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縱令上開保單之保險費若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證由李○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非法提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或李○輝可得分配之利益。⒉而李○山投保之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BL00000000)、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時間分別為97年10月29日、105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㈡第126、131頁反面至134頁),要保人均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李○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且上開保費給付均係由李○山郵局帳戶中扣款繳納(見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縱令上開保單之保險費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證由李○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非法提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或李○輝可得分配之利益。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彭○明、李○山有非法提領李○輝存款支付彭○明、李○山各自投保之保單,即不能證明彭○明、李○山有何對李○輝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有不法侵奪、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又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既非李○輝帳戶之持有人或管理人或提領行為人,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與本件投保保單事件無涉,原告無端將無關本案事件之人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至為不當,且屬無據。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5人應返還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李○輝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權被侵害,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明、李○山應給付190萬3,199元及被告彭○明、李○山與劉○宜、莊○政、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此為李○輝之遺產應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云云。經本院認定上開原告主張李○輝財產權被侵害部分於法無據,均如前述,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3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被告李○山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系爭3筆土地,李○輝生前已立有2份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彭○明單獨繼承,並提出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上開李○輝103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內容記載:「本人李○輝出生民國17年8月1日,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本人將名下所有的財產不動產全部都留給妻子彭○明做以後養老費用」、另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內容亦記載:不動產:台南縣○○鄉○○000號,地號1055、1086、1087共3筆,範圍12分之1;繼承人:太太彭○明,其前後所為遺囑之意思一貫,均指定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由彭○明繼承,且內容合於自書遺囑之要件。惟原告主張上開遺囑係李○山所偽造者且李○輝於105年已失智,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經查:⒈原告李○池前以李○山於105年11月20日冒用李○輝之名義,於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安寧緩和意願書)上偽簽李○輝署名,表示李○輝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李○輝之全民健保卡內,再持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使,足以損害李○輝及健保署對於安寧緩和意願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為由,向地檢署提告李○山偽造文書及強制罪、預備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李○池無非係以李○輝已於105年間失智為主要論據。惟查:①本件李○輝署名之安寧緩和意願書,係於105年11月20日簽署,有「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在卷可稽,而李○輝於簽署上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後,尚於106年1月12日委請徐慧齡律師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於106年10月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接受訊問,再於107年1月9日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另參諸徐慧齡律師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之程序原則上都須本人前往申請核准後,才會寄送相關文件至伊手上,而案件概述單上就有記載申請人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陳述之案情部分得以瞭解其主張之內容等語,顯見李○輝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仍係具有辨別事理及陳述能力,自難僅憑李○輝已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乙情,即遽認李○輝不具有於安寧緩和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之能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安寧緩和意願書上之「李○輝」簽名係遭他人偽造。②又將105年11月20日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簽名,與李○輝於106年1月1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106年10月3日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107年1月9日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書案件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上所簽立「李○輝」之署名相互核對,該等文件上「李○輝」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屬相似,足認上開文件均係李○輝所親簽,已難認被告有何偽簽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情。另於本案偵訊期間,經本署檢察官諭知被告李○山當庭書寫「李○輝」姓名5次,再核對被告李○山書寫「李○輝」姓名筆跡與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筆跡,二者無論字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體字形等均不相同,益證安寧緩和意願書非被告李○山所偽造,自不得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罪責相繩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⒉本院再次將被告李○山提出李○輝於104年1月3日所寫之「自書同意書」、105年11月20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簽署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106年4月10日「遺言」、106年4月2日給彭○明之「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㈢第7至8、13至14頁)及106年4月2日給李○山之「授權書」掃描之電子檔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及原告提出李○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百齡)保單要保書簽名字跡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李○輝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6年1月1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簽名字跡、10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李○輝到庭於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處簽名字跡(見上開卷㈠第6頁、卷㈡第108頁、本院卷㈡第80頁)與上開2份自書遺囑比對「李○輝」之簽名,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⒊雖原告主張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認自書遺囑應為無效,並提出李○輝於105年4月12日鑑定核發(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107年11月13日鑑定核發(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7月1日門診處方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卷㈢第18至19頁)。惟上開105年4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其記載程度僅為輕度,且李○輝自始未受有監護宣告;而系爭2份自書遺囑,其中1份早自103年11月25日即已書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證明李○輝於103年11月25日時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行為能力。再者,依據原告李○池於李○輝對子女提告給付扶養費事件中(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提出由李○輝於104年5月5日代理李○池配偶田麗紅,簽署汽車停車位契約書,顯示李○輝當時亦有能力為簽約代理人(見上開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85頁),其亦能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106年10月3日到庭應訊時答稱「(問:你一個月要花多少錢?)租屋、水電、管理費、看病、吃飯要花幾十萬」、「(問:你現在跟誰住?)租屋跟太太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另於106年間原告李健和與訴外人李健邦、吳淑華向檢察署對彭○明提告偽造印文案件(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時,李○輝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關「其前因購車貸款需求,而商請告訴人等人擔任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等情觀之,顯見李○輝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自難僅憑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為「輕度」失智之情,即遽認李○輝前於103年11月25日及104年2月5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不具有行為能力,而遽謂為無效。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⒌原告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碩彬、李珈、李育萱、李盈萱、李昆叡、李玟萱與被告彭○明、李○山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李○輝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因繼承人就李○輝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李○輝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然因被告李○山提出上開李○輝之自書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為有效,已如前述,自應尊重立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願,本院依遺囑之指定分割方式,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彭○明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李○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提轉定存 415,531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存款 547,588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4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4 其他 存貨退回廠商款項 3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5 其他 李○輝應收帳款 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6 其他 李○輝中華1.8小貨卡車輛 3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7 其他 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 2,689,500元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8 保單 彭○明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2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9 保單 李○山臺灣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0 保單 李○山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附表二:本院認定李○輝所留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由被告彭○明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弘美 8分之1 2 李○池 8分之1 3 李健和 8分之1 4 李碩彬 8分之1 5 李珈 8分之1 6 李育萱 32分之1 7 李盈萱 32分之1 8 李昆叡 32分之1 9 李玟萱 32分之1 10 彭○明 8分之1 11 李○山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