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2-家繼訴-51-20241209-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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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郁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徐秋傑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嗣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被告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因被告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徐紫 軒、徐郁雯等四名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等4名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個性古怪,曾因小事長達數年不與被繼承人甲○○說話, 被繼承人均要看被告臉色生活,嗣二人關係雖有稍加緩和,惟於107年間被繼承人罹患癌症開刀出院後,被告為逼迫被繼承人將房產給被告單獨繼承,不斷對被繼承人施壓,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於107年8月間被繼承人的印尼籍看護離職後,被告揚言關於被繼承人之事務一概不理,持續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為冷暴力,迄至被繼承人全身癱瘓,原告接被繼承人至臺北為安寧照顧前,前後長達3年被告均未理會被繼承人之痛苦,嗣原告表示要對袖手旁觀之子女提出訴訟,被告才去醫院探望被繼承人最後一眼,被告前開所為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被繼承人曾聲明被告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被告既有前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卻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辧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甚至被告更獨占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被告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多年,同居期間均由被告單獨扶養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亦均由被告及配偶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所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亦係由被告單獨支出,被告並無遺棄、不扶養被繼承人,亦未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徐紫軒、徐郁雯等四名子女 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等4名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上開所謂之侮辱,係指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所謂之虐待,係指與以被繼承人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喪失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以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長年多有衝突 ,曾有短暫的緩和,同住卻常不說話,由小孩幫忙傳話乙情,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過往衝突之原因、態樣及頻率,況且親屬間同住而不太說話,世常多有,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1月被繼承人確診癌末,被告於同年4至6月 間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不從,被告就冷臉以對,霸凌、孤立被繼承人,給被繼承人吃發霉的米(下簡稱霉米)、不給被繼承人鑰匙錢包,還曾換鎖試圖隔絕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不甘失去自主權力,堅持拿回存摺印章,被告又回復終日不與被繼承人對話狀態,多次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承人等情,僅據原告提出霉米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原告與友人羅文德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佐,被告則否認有將上開發霉的米煮飯給被繼承人食用之情。查:   ⒈據原告自陳:霉米是被繼承人拜託原告阿姨所買,該米放 在被繼承人住的一樓,原告回去發現米發霉嚴重,將霉米丟棄,當時被告有聘請印尼外傭照顧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由上開原告所述可知,霉米係被繼承人委託他人購買,並非被告提供;又上開霉米係因放在被繼承人所住1樓太久而發霉,衡情,是否為年長之被繼承人節儉又囤放過久、疏忽保存而致發霉,不無疑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外傭烹飪霉米予被繼承人食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自非可採。   ⒉原告固提出原告與友人羅文德於107年7月2、3日之LINE對 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欲證明被告更換門鎖、不給被繼承人鑰匙等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本就可以自由進出家中,從沒任何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乃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均屬原告單方陳述,且依原告於截圖所述內容「現在看來我母親長期遭受到兒媳精神上的虐待屬實,但為何他們會擅自更換家中大門門鎖,藉故不配給我母親自己房屋鑰匙的情節非比尋常,或許我是多慮了,也希望是多慮了」等語(下簡稱「系爭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堪認原告之系爭對話,有諸多單方臆測的情節及心態;參以,原告亦未主張門鎖更換後,被繼承人有長期無法進入住處之情事,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⒊原告就其餘主張(被告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 不從,被告就冷臉以對,霸凌、孤立被繼承人,被告多次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承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7月1日被繼承人不知何故在住處內樓梯口 非常氣憤,被告從二樓衝下來,站在樓梯上對被繼承人咆哮,並作勢要毆打被繼承人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當日有與被繼承人發生口角,惟辯稱:被告係聽聞被繼承人責罵被告之配偶及外籍看護,認為其二人很無辜,被告只說「我對這個家做牛做馬還不夠嗎?」,並無作勢要打被繼承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原告之子)證稱:該日傍晚被告、被告配偶回 家後上樓,被繼承人就去廚房,隨後被告就跟著去廚房,突然聽到被告對被繼承人大吼,大吼的内容伊沒有聽清楚,其後伊又看到被告在樓梯上,繼續對著被繼承人大吼大叫,内容伊不記得了,但被告看起來像是要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對照兩造的前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及被告之妻返家後,二人係直接至2樓,被告係聽聞一樓廚房內被繼承人之動靜,才至廚房;又據原告所陳,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所聘用之印尼籍看護及被告之印尼籍配偶,不滿已久,衡情,當日被告之情緒激動,係緣於長期以來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妻及印尼籍看護的嚴厲指責,被告夾於母親與配偶之間左右為難所引發。證人丙○○對於被告當日大吼的內容既無法明確講述,原告亦僅稱被告對被繼承人「咆哮」,至於被告咆哮內容原告則語焉不詳,是縱認該日被告確有因情緒激動而對被繼承人大聲吼叫,但事出有因,該次衝突事件應屬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之偶發事件,難認係屬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   ⒉原告固就上開事件,另提出原告與徐郁雯之對話錄音檔案 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55頁),然細觀該錄音譯文內容,並非當日衝突事件之錄音,而係原告與徐郁雯事後就上開事件討論身為子女的感受,自無足作為當日事件發生經過之證明。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8月間被告因印尼籍看護要離職,憤而對被 繼承人吼罵「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等語,固提出原告與原告阿姨乙○○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卷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50頁背面、第52頁)。惟被告否認有對被繼承人說上開話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本院細覽上開錄音內容,原告稱:「妳聽到的他(指被告)罵我媽媽的,是不是和我媽媽跟我說的一樣嗎? 說『妳看著我的眼睛,我要看妳死這樣子』?」,乙○○答:「他好像是也有講這一句話啦,我還有制止喔...我說不要這樣別那麼大聲啦,...」等語,可知原告於該事件發生當下並未在場,其所為主張係聽被繼承人轉述;又觀諸上開錄音內容與對話脈絡,似有原告對乙○○為刻意引導的痕跡,且斟諸乙○○於上開錄音中,對於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稱「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乙○○回答「他好像是也有講這一句話啦」,乙○○的回答似非肯定;佐以,上開錄音係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外自行對乙○○錄音,錄音中乙○○所述內容,並未據乙○○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於錄音中所說內容之可信度,上開錄音內容自難遽採。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緩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的衝突,常常回中 壢陪伴被繼承人或將被繼承人接至台北同住一段時間,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3日返回中壢,發現大門門鎖又被換掉,且家中各樓層皆被上鎖,請鎖匠開鎖後,發現被繼承人的房間被搬、拆的像廢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沒有換一樓外面的大門鎖,沒有換任何地方的鎖,被繼承人當天也沒有不能進入家裡的情形,因為被繼承人把看護趕走,被繼承人希望她的房間可以比較寬敞,所以被告把印尼看護的床拆掉搬走,再把被繼承人的醫療床挪到比較裡面,並沒有搬得亂七八糟,除此外,被告並沒有動到其他物品,只有電視因為潮濕壞掉而送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至該頁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原告就被告換掉門鎖、阻撓被繼承人返家居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衡諸原告稱被繼承人由印尼看護照顧的時間是107年4月23日到107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衡情,被告搬走被繼承人房內之印尼看護使用床及送修電視時點,與印尼看護離職之時點,尚屬相符,準此,被告辯稱是因為被繼承人希望房間可以比較寬敞,所以被告把印尼看護的床拆掉搬走等語,應堪採信。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對被繼承人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原告此主張亦無足採。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1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之妻賴慧寶打電話詛咒辱 罵被繼承人乙情,雖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妻來電錄音及譯文為證(卷三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35頁)。惟據該錄音內容可知,與被繼承人或原告對話者為被告之妻,且該時點被告之妻人在印尼;再斟諸被告稱:被繼承人將其妻當外傭看待,被繼承人還當著其妻面前說:「不要她(被告之妻)啦,再買一個也可以」,被告與妻感情甚好,只能讓其妻先回印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相處不睦已久,被告之妻在印尼撥打上開電話,既非被告本人所為,難認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行為。 六、原告雖主張:於107年8月間被繼承人的印尼籍看護離職後, 被告揚言關於被繼承人的事務一概不理,持續遺棄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為冷暴力,前後長達3年被告均未理會被繼承人之痛苦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退休後一直與被告同住直至往生,被繼承人住一樓,被告住二樓,被告白日也會去探視被繼承人、詢問被繼承人目前身體如何,從被繼承人退休回到家,所有的家庭支出都是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原告亦稱被告與被繼承人二人分住二樓、一樓,107年8、9月後,被繼承人可以推著助行車自己行走,有一段時間(107年8月10日到108年10月中旬)被繼承人可自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衡情,在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屋的情形下,被繼承人雖可自行推著助行車行走,然被繼承人已年老又患病,於原告未前往中壢探望被繼承人的時間,被繼承人生活實亦須有人照看,且被繼承人在家中之吃穿用度,亦會產生一定花費,準此,被告稱其會到一樓探視被繼承人、詢問被繼承人目前身體如何,並支付家用等情,應屬實在。又遍觀全卷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遺棄被繼承人、未理會被繼承人、或對被繼承人冷暴力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任何遺棄、虐待被繼承人的情事。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曾代管被繼承人鑰匙、錢包,業經被告解 釋係出於考量被繼承人病重,不適宜保管財物所為,而衡情子女在父母生病時,為確保父母金錢安全,代為保管財物者,所在多有,被告所為並無違常情;且據原告所述,被繼承人事後向被告索回,足證被告亦早已歸還。另參以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6日自臺灣銀行轉出存款260萬元至原告帳戶,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準此,自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經濟上控制或霸佔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虐待被繼承人,自無可採。 八、依前述,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具體衡量 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想法認定之。綜觀上情,被告面對被繼承人對其妻之鄙視厭惡,夾於被繼承人與其妻間左右為難,被告縱因此與被繼承人間略有嫌隙或關係不融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本件即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九、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3日回中壢住處發現門 鎖被換、房間物品被搬動時,曾氣憤表明: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然本院詢問原告:被繼承人所述「被告不得繼承」之具體用語為何?原告答稱:「當時她(被繼承人)用客家話說:『我要把他們趕出去,這間房子不准這兩個繼承』」等語。惟據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說上開話語當時僅原告一人在場(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衡情,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是否屬實,尚須原告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又證人丙○○(原告之子)稱:其並未聽到被繼承人說被告不能繼承房子的事,準此,在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的情形下,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況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其遺產尚有其他銀行、郵局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52頁),從而,被繼承人前開氣憤言詞,其真意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亦值堪疑。 十、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一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9月5日 繼承 2 桃園市○○區○○段 0000○號建物 全部 111年9月5日 繼承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所為之重大虐待情事 編號 時間 事實摘要 1 107年以前 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妻長年多有衝突,曾有短暫的緩和,同住卻常不說話,由小孩幫忙傳話。 2 107年4月至6月 被繼承人107年1月確診癌末,被告對被繼承人情緒勒索,逼迫被繼承人交出財產,被繼承人不從,被告就用臭臉施壓、霸凌、孤立被繼承人,給被繼承人吃發霉的米、不給被繼承人鑰匙錢包,還曾換鎖試圖隔絕被繼承人對外援助。被繼承人不甘失去自主權力堅持把存摺印章拿回來,被告又回復終日對被繼承人冷臉以對,不與被繼承人對話之狀態,更多次為飲食問題吼罵被繼承人。 3 107年7月1日 不知何故被繼承人在家後面的樓梯口非常氣憤,被告從二樓衝下來,站在樓梯上對被繼承人咆哮,作勢要毆打被繼承人。 4 107年8月9日 因為被繼承人之印尼看護要離職,被告憤而對被繼承人吼罵「看我的眼睛,我要看你死...!」,被告並怒罵被繼承人不敢見兩造過世多年的父親。 5 107年8月23日 原告為緩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衝突,將被繼承人接至台北同住一段時間,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23日返家,發現大門門鎖被換掉,且家中各樓層皆被上鎖,請鎖匠開鎖後,發現被繼承人房間被搬、拆的像廢墟,(電視被拆走了,衣櫃被翻亂,看護的床被搬走,緊急求助電鈴的線也被拔的剩下線頭外露。) 6 107年8月24日凌晨 被繼承人半夜電話大響,接聽後,對方傳來惡毒的詛咒辱罵聲音,原告接過電話發現是被告之妻賴慧寶打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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