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2-家繼訴-77-20250328-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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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宇(即被繼承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吳餘裕 訴訟代理人 吳彩瑄 被 告 聶文珍 吳孟儒 吳培鈺 吳秋鳳 吳瑞香 蔡長翰 蔡佳格 蔡育璇 關 係 人 向銘南 林宏輝 林宏仁 林雲龍 林清棋 林榮章 林寶郎 陳林麗華 張林彩雲 林雪娥 楊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吳玉霞之配偶林懷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而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即由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頁),有林懷宗112年5月8日代筆遺囑及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2至74頁)。經查:  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懷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在本人過世後,遺贈本人全部財產給弟弟林寶郎之子即姪子林哲宇…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林哲宇…若日後因公同共有分割之訴仍在進行中而本人過世,由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等語(卷一第73頁),堪認林懷宗就其所遺遺產含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均遺贈予林哲宇,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哲宇既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所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訴訟,既包括林懷宗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此部分林懷宗所遺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林哲宇,意即林哲宇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訟實施權,是本件得以林哲宇為原告,其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本件雖因林懷宗所立遺囑之授權,使林哲宇得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然林懷宗之繼承開始後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義務前,關於本件遺產林懷宗可得繼承取得部分應先歸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再為繼承,非係受遺贈人可代為僭之,意即林哲宇仍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關於林懷宗於本件對被繼承人遺產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仍歸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僅有請求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而已),林哲宇雖經林懷宗所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於林懷宗亡後,得於本件為訴訟之承受而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關於承繼林懷宗之權利義務者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全體,故於本件以關係人列之。 二、被告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玉霞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林懷宗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吳餘裕、吳餘豐、吳秋鳳、吳瑞香及吳玉蘭,與林懷宗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吳餘豐於108年6月9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聶文珍及子女吳培鈺、吳孟儒;吳玉蘭於104年10月29日歿,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為子女即蔡佳格、蔡長翰及蔡育璇。又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依法由原告即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承受並續行訴訟,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即林懷宗之配偶向銘南及兄弟姊妹林宏輝、林宏仁、林雲龍、林清棋、林榮章、林寶郎、陳林麗華、張林彩雲、林雪娥、楊林英琴繼受林懷宗之應繼分,而應於本件受分配。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繼承人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下合稱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及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住所用,係林懷宗購入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有意續為居住;而附表一編號3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4至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八德區房地)為被吿娘家親屬所共有,因八德區房地與被吿關係密切,而原告欲完整取得中壢區房地之所有權,爰提出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若按如此,被吿取得之遺產價值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不僅無有不公,甚對被吿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吿吳餘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吿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玉霞於89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為林懷宗,被繼承人生前膝下無子女、父母均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吿,故起訴時林懷宗與被吿為吳玉霞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林懷宗及被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30頁)。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及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31至36頁,卷二第95至109頁)。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林懷宗逝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至89頁),是以,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林懷宗提起本件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即無不能分割之狀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且上情並為被吿吳餘裕所不爭執,此外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原告主張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生前所居住,而請求分割由林 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以利所有權歸屬單純而得以完整使用,而八德區房地為被繼承人手足及手足之子女所共有,與被吿關係較為密切,故由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復再由被吿分得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被吿因此取得之遺產價值將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對被吿更為有利,亦有利雙方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等語。本院衡酌八德區房地由被繼承人與被吿吳餘裕、吳孟儒、吳瑞香及吳培鈺分別共有,有八德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69至77、95至109頁),堪認八德區房地確實長年為被吿即被繼承人娘家親族長年以來所使用(此房地亦為被吿聶文珍所經營之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故為增進房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進經濟效用,復考量被吿目前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又對於八德區房地利用亦較熟悉,故認八德區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取得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以利後人得以完整使用此一住居處所,以利消滅過於複雜之共有關係,避免兩處之所有權受細分而無從利用。  ⒉再本院審酌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各別價值本應以繼承發生時之 市場價值為斷,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亡,迄今已24年有餘,不僅認定不易,且若不將目前市價納入考量,亦難認符合兩造利益,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認為應以遺產於卷內可茲顯示之經濟價值予以判斷遺產各別之價格。經查,中壢區房地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1樓,原告及被告吳餘裕均主張可參考同社區1樓之歷史交易資料,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9頁),本院以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期間為計算範圍,得每坪平均15萬8,700元換算,中壢區房地市值約507萬8,400元(中壢區房地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換算約32坪,計算式:32x158700=0000000)。而八德區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78791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價格鑑定,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鑑估價格為750萬4,300元(見卷二第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基此,上開鑑估價格換算成被繼承人所有之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價值則為5,002,867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000)。而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則計有22萬8,080元(見卷一第34至36頁,集保查詢資料日期為112年6月5日),是以,縱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房地之市價略高於八德區房地,若復由被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實使被吿取得之價值(共計523萬0,947元)較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得(計507萬8,400元)為高。  ⒊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係再轉繼承自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原告雖陳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於林懷宗部分之繼承登記,然就其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於其等所有權登記項下載明欠繳書狀費等語,此項註記是否意謂雖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林懷宗繼承人全體尚未完備繳清遺產稅之義務,上情迄今未據原告陳明,仍屬有疑,若是如此,林懷宗之繼承人即尚不得就林懷宗所遺遺產即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逕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於本件尚不得分割、處分其等所繼承自林懷宗之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中壢區房地分割為「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吳餘裕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見卷二第94頁背面頁),而其餘被吿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屆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除吳餘裕以外之其餘被吿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100000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存款 40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8 中華郵政存款 256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9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824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0 國化股票 222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1 中工股票 1591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2 陽明股票 206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3 國泰金股票 270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4 開發金股票 197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5 兆豐金股票 3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6 新光金股票 32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7 國票金股票 107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8 台聚股票 1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1 向銘南 2 林宏輝 3 林宏仁 4 林雲龍 5 林清棋 6 林榮章 7 林寶郎 8 陳林麗華 9 張林彩雲 10 林雪娥 11 楊林英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玉霞之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應受分配比例 1 吳餘裕 10分之1 5分之1 2 聶文珍 30分之1 15分之1 3 吳培鈺 30分之1 15分之1 4 吳孟儒 30分之1 15分之1 5 吳秋鳳 10分之1 5分之1 6 吳瑞香 10分之1 5分之1 7 蔡佳格 30分之1 15分之1 8 蔡育璇 30分之1 15分之1 9 蔡長翰 30分之1 15分之1 10 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2分之1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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