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2-家繼訴-78-20241105-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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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二、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 二、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間過世,由於其生前 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因此原告及被告乙○○對於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將其所有之40萬元借用原告兒子庚○○ 之帳戶存放,後來因為庚○○自己需要使用帳戶,故戊○○改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借用帳戶,庚○○便依照戊○○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扣除先前協助戊○○購買手機之費用2萬元及戊○○贈與庚○○之1萬元後,剩餘之37萬元陸續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帳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 之保險金,當時另外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年8月16日將該筆款項之23萬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再以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收受來自友人辛○○匯入10萬元之贈與款項。 (四)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及丁○○間是成立借用帳戶契約, 既然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消滅,則被告丙○○及丁○○持有前開37萬元、33萬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然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丁○○返還上述款項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乙○○稱有為戊○○代墊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生活支出、 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在償還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惟被告乙○○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支出項目,均未證明是對戊○○之債權,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丙○○及丁○○亦不得拒絕返還款項給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戊○○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附表 一編號1至20之遺產外,尚有前開對被告丙○○之37萬元債權及對被告丁○○之33萬500元債權,原告及被告乙○○就戊○○之遺產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就戊○○之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七)並聲明:   1、被告丙○○應返還37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丁○○應返還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3、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答辯稱: (一)被繼承人戊○○將37萬元、23萬元交予被告丙○○、丁○○之原 因,係因其積欠銀行債務,擔心遭強制執行,且其無配偶子女可提供照顧,被告乙○○基於姊妹情誼照顧被繼承人戊○○,故被繼承人戊○○將款項置於被告乙○○子女即被告丙○○、丁○○帳戶,作為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以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等用途,其中有單據之支出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由上可知,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支付之開銷,其中有單據部分合計已超過86萬元,高於被繼承人戊○○置於被告丙○○、丁○○帳戶之37萬元及23萬元,故已無任何金額剩餘,被告丙○○、丁○○並無因此受有利益,被繼承人戊○○及其繼承人亦無受到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丙○○、丁○○應返還分別返還37萬元、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以被告丁○○之合 作金庫帳戶收受訴外人辛○○10萬元贈與款項云云,惟據合作金庫林口分行分別函覆被告丁○○帳戶110年8月1日至31日及110年8月31日至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均未見該筆10萬元款項匯入紀錄,故原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不足採信,且原告之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均未提及該筆10萬元款項,益證原告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意見,但本件係因原告一再無端爭訟而未能辦理遺產分割,再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雖為94萬3779元,然其所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均甚低,且依照聯合徵信報告回覆書所載,被繼承人戊○○之債務包含73萬2000元借款債務及18萬7641元信用卡債務,合計919,641元,尚未知計算遲延還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之實際債務金額,故其遺產扣除債務後,恐已無剩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實無訴之利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28日間死亡,由於 其生前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乙○○,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戊○○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借用帳戶後,陸續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帳37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戊○○於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之保險金後,曾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年8月16日將該筆23萬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戊○○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庚○○之存摺影本、戊○○死亡證明書可佐,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戊○○是否對於被告丙○○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債權37萬元、是否對於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33萬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及丁○○間之借用帳戶契約,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應已消滅,被告丙○○及丁○○持有戊○○所寄放之37萬元、33萬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然拒絕返還而予以侵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丙○○自應將前述之37萬元返還予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則應將前述之33萬500元還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應將上述之37萬元、33萬500元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戊○○雖借用被告丙○○之帳戶存放37萬元、借用被告丁○○之帳戶存放23萬元,然被繼承人戊○○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已由被告乙○○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而花用殆盡,被告丙○○、丁○○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亦不得將上述之37萬元、23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戊○○生前向被告丙○○借用帳戶後,存放37萬元至被 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後,存放23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雖主張;除上述之23萬元外,被繼承人戊○○另有存放10萬50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聲請調取之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147至148頁、第210至211頁),均未見有此10萬500元之存入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其次,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 之37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被繼承人戊○○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繼承人戊○○同意將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之37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用來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乙節,僅為被告三人之空言主張,並未據被告三人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3、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丁○○之帳戶用以存放款項,核其性質應屬「帳戶借用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是以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丁○○間之帳戶借用契約,應認為已因被繼承人戊○○之死亡而終止,被告丙○○、丁○○即負有將被繼承人戊○○存放於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丙○○37萬元、被告丁○○23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被告丙○○、丁○○繼續持有上述37萬元、23萬元而拒絕返還,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均已侵害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戊○○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返還37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返還23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有據。 4、至於被告乙○○縱然已為被繼承人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而使被繼承人戊○○(或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對於被告乙○○負有附表三所列款項之債務,然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與前述37萬元、23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混同消滅之問題(民法第344條規定參照),且被告乙○○不得逕以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來抵銷被告丙○○、丁○○所負之前揭37萬元、23萬元債務(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丙○○、丁○○分別返還37萬元、23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亦不得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予以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內容,應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主張超出附表一內容之遺產範圍主張(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2之債權額應33萬500元),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五)查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 上並非不許分割,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乙○○間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原告及被告乙○○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戊○○之債務金額大於遺產價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並不足採據。 (六)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應給付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給付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之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134,866元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76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14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380,51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00分之45 4,725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8,641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89元 8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6元 9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17,617元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 全部 78,400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 51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 99元 1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 36元 1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 14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 451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 56元 17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股票 2585股 25,850元 1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79股 12,49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6股 1,682元 20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16620股 166,200元 21 對丙○○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370,000元 22 對丁○○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230,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2分之1 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支出項目 日期 金額 卷證資料 1 被繼承人戊○○戶籍地房屋興建 100年5月 299,600元 卷一第104至106頁 2 輪椅 110年8月1日 4,700元 卷一第136頁 3 德恩生命禮儀喪葬費用 111年1月8日 213,100元 卷一第123頁 4 悅海會館安靈費用 111年1月3日 15,000元 卷一第109頁 5 喪葬規費 8,500元 卷一第115頁 6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 111年1月5日 25,000元 卷一第134頁 7 111年地價稅 620元 卷一第125頁 8 芙瑞納營養品 109年10月8日 35,400元 卷一第123頁 9 111年1月、11月水費 325元 卷一第124頁、第126頁 10 112年1月水費 71元 卷一第131頁 11 111年2月、8月、10月電費 1,632元 卷一第127頁、第128頁、第133頁 12 112年4月電費 333元 卷一第132頁 13 看護沙尼亞110年3月、4月、11月健保費 4,644元 卷一第129頁、第130頁 14 看護沙尼亞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 259,198元 卷一第111頁、第118頁 86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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