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2-家聲抗-40-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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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上列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孟彤律師 相 對 人 戊○○(即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後變更為甲○○,是以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為因應家事事件各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依各家事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並就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列為第6項,以求周延(立法理由第1點參照)。家事事件法雖未列明「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之事件係屬何類家事事件,惟此類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遺產)有處分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倘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參照),可認向來均以非訟事件處理,由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自應適用非訟程序之法理,不因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未予列舉而異其判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亦揭示: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意旨,堪認民法第1163條之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定丁類、及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相對人就遺產範圍所應負擔責任範圍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之認定,應進行家事「訴訟」程序並為判決,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84年4 月18日歿)、壬○○(98年1 月6 日歿 )為夫妻,其二人與相對人丙○○,均因擔任借款人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簡稱新竹企銀,後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辦理借款後逾期未清償,遭原債權人新竹企銀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於80年11月間,原債權人新竹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不動產(執行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0 年度執全字第814 號),依強制執行的流程,均會由書記官 張貼封條於建物門口或其他明顯位置,以達揭示之目的,當時丁○○、乙○○、丙○○、己○○等四人(下簡稱丁○○等四人)均居住於受查封之不動產內,應已知悉上開債務。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辛○○、壬○○死亡,其繼承人為其二人子女丁○○、乙○○、丙○○、己○○等四人,又己○○於107 年11月17日死亡,由己○○之子戊○○再轉繼承。 ㈡渣打銀行業已於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對「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98年9月28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6版,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報紙時,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前亦於110年3月31日對相對人丁○○、乙○○、丙○○、及己○○之繼承人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應已生對相對人四人合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㈢相對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13之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 的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2、3 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的情形,故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壬○○、辛○○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被繼承人壬○○於98年1月6日往生後,相對人丁 ○○在9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暨公示催告程序,並如實陳報壬○○之9筆遺產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復於同年3月30日由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47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裁定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翌日起六個月内報明債權。然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相對人係多年後始就所繼承之財產為處分,足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主觀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或故意詐害債權人之意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的情事,其抗告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辛○○及壬○○為夫妻關係,分別於84年4月18 日、98年1月6日死亡,其二人之繼承人為子女丁○○等四人,嗣己○○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由己○○之子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辛○○、壬○○以及相對人丙○○,因擔任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借款後逾期未清償,遭渣打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促字第5216號支付命令、80年度促字第5766號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辛○○繼承系統表、己○○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80年度促字第5216號支付命命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壬○○死亡證明書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至12頁、第40至44頁、第90頁、第91頁、第218頁至219頁背面、第241至242頁、第244頁)。次查,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前於80年間對被繼承人辛○○、壬○○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辛○○」、「壬○○」、「丙○○」等人之債權本金餘額10,613,254元、1億元,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債權憑證影本、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第218頁至219頁背面、本院卷75至76頁、第81至82頁)。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抗告人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上開規定於98年9月28日在民眾日報第16版公告債權讓與之訊息,應認抗告人已對被繼承人辛○○、壬○○之繼承人為合法之債權讓與公告。 四、我國民法繼承編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 棄繼承制度,惟為避免完全行為能力人,因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未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後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致背負鉅額繼承債務,乃於98年6月10日於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法條於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2日施行變更為全面限定繼承),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查被繼承人辛○○係8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壬○ ○及子女丁○○、乙○○、丙○○、己○○,渠等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關係發生在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全面限定繼承之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辛○○之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辛○○之所有權利、義務,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準此,辛○○之繼承人對於辛○○之債務,本即非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抗告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6之事實是發生在被繼承人壬○○98年1月6日死亡前(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合法聲明限定繼承,理由詳述如下)、另如附表編號7、8、11之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見原審卷第88、89頁),辛○○之繼承人既為概括繼承,均不存在相對人可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問題,抗告人無從以如附表編號1-8、11之事實「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4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債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被繼承人壬○○係98年1月6日死亡,相對人丁○○提出其於98年2月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取得之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相關資料,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嗣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裁定對壬○○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惟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5號民事卷宗影本可佐。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被繼承人壬○○往生後,其繼承人之一丁○○既已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由法院裁定進行後續公示催告程序,則壬○○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己○○三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七、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部分為限定繼承後,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八、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9-10、12-13之「行為人」欄所 載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壬○○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於聲明限定繼承後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處分遺產的情事,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9、10、13(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部分: ⒈依原審卷一第16頁被繼承人壬○○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明細可知,在被繼承人壬○○98年1月6日死亡時,其遺產僅有⑴臺北縣林口鄉(後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00號4樓之建物(應有部分1/2,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003建號,重測後變更為林口區行政段1097建號,見原審卷第25頁)、⑵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99年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⑶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此地號於99年10月14日併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6頁)、⑷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此地號於99年10月14日併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6頁)、⑸林口鄉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⑹林口鄉太平嶺段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⑺林口鄉太平嶺段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⑻林口鄉太平嶺段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⑼林口鄉瑞樹坑段瑞樹坑小段1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000)。依上開被繼承人壬○○死亡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遺產內容可知,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原僅有應有部分8分之1;另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壬○○所有之應有部分原僅有2分之1(以上壬○○原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簡稱「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⒉壬○○之母親癸○○於97年8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點雖在壬○○ 死亡之前,然癸○○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點卻係在壬○○死亡後之101年9月3日,壬○○之遺產因而於101年間增加登記繼承自其母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癸○○原應有部分為1/4,經癸○○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丁○○等4人各分得1/96(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經癸○○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丁○○等4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24,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上開壬○○繼承自其母親癸○○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上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47414號函暨所附癸○○之繼承人於101年9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2頁)。 ⒊依前述,被繼承人壬○○於98年1月6日往生,相對人丁○○則 於98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據當時丁○○所能取得之壬○○的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均未記載被繼承人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98年度繼字第47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癸○○之繼承人郭松郎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癸○○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癸○○之全體繼承人則在101 年2 月1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衡情,相對人丁○○在98年2月13日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時,尚無法預知其可在壬○○死亡後之101年間增加繼承取得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本件自無從認相對人有就壬○○之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內容,係丁○○等四人於108年 10月8日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為丁○○、乙○○分別所有等語。惟查,相對人四人至今仍擁有「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54頁、155頁、159頁、161頁、163-166頁地政登記謄本),而108年10月8日所為登記,實係因戊○○之父己○○在107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地政機關因而於108年10月8日將原本由丁○○、乙○○、丙○○、「己○○」四人就「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登記,修改為由丁○○、乙○○、丙○○、「戊○○」四人之「公同共有」登記,故而地政機關於108年10月8日將丁○○、乙○○、丙○○三人之登記行為註記為「修改」、另就「己○○」註記為「刪除」、就「戊○○」則註記「新增」(見本院卷第161、166頁)。準此,相對人於108年10月8日在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行為,核非隱匿遺產或處分遺產之行為,抗告人欲以之主張相對人就壬○○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不足採。 ⒌抗告人以相對人丁○○、乙○○、丙○○、及戊○○之父己○○,就 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附表編號9、10、13之行為,因而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處分遺產之情事,惟查: ⑴相對人丁○○於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後,本院於98年3月30 日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惟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 ,已如前述,並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5號卷宗影本可 佐。可知,抗告人並未申報債權,且依抗告人所陳報之 資料,抗告人係遲至110年3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四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抗 告人雖在98年9月2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惟衡諸 常情,難期相對人可自每日眾多報紙及每份報紙之眾多 訊息中,閱報知悉抗告人受讓債權之情事。 ⑵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結果,抗告人98年 間受讓債權後,遲至105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嗣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271號聲請強制執行 原壬○○名下新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271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壬 ○○名下之新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壬○○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4頁),足證 抗告人受讓債權後怠於在98年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 申報債權,且抗告人係在壬○○死亡多年後,才對壬○○之 遺產行使債權。 ⑶查被繼承人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僅有297,455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抗告人之前債權人新竹企銀於87年10月6日聲請查封「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對「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聲請拍賣換價之執行行為,益見系爭房地價值不高,故而抗告人之前債權人遲無聲請拍賣換價之積極執行行為。又抗告人於98年8月20日受讓系爭債權後,亦遲未就系爭房地有聲請拍賣換價之執行行為,直至107年11月30日始就系爭房地有執行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12-3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7年11月30日查封登記函),惟抗告人雖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包括「壬○○之系爭房地」在內的遺產,然其後觀諸該案109年8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可知,拍賣成功之標的並未包含「壬○○之系爭房地」。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益證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低微,無換價實益。準此,自難認如附表編號9、10、13之丙○○、己○○、丁○○、乙○○贈與或出賣渠等「繼承自癸○○之房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子○○、丑○○,主觀上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 九、依前述,相對人戊○○之父己○○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依98 年6月12日修訂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限定繼承)規定,戊○○就其父己○○之遺產或遺債,亦得主張戊○○本於其自身固有之限定繼承利益,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縱戊○○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其父己○○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然並不當然喪失其固有之限定繼承權益(民法第116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因戊○○之父己○○對被繼承人壬○○之債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概括繼承責任」(註:此主張無理由,詳細說明已如上述),因而戊○○於本件亦無法對抗告人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要屬無據。 十、綜上,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辛○○之遺產,另抗 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相對人基於詐害債權之意圖而處分遺產的情事,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辛○○及壬○○之遺產主張享有限繼承利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行為 相關證據及地籍異動資料 1 91年12月25日 丙○○ 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後壁段1032、1037地號)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三第6頁及本院卷第98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415地號)、原審卷三第36頁及本院卷第99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415-16地號) 2 91年12月25日 丙○○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157-4地號)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三第199頁及本院卷第100頁(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地號)、原審卷三第228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7-4地號) 3 92年1月28日 丁○○ 乙○○ 丙○○ 己○○ 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祧園市○○區○○路00號(整編前:桃三街85號)分割繼承為乙○○單獨所有。 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90頁 4 95年6月26日 丁○○ 乙○○ 己○○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地號)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子○○。 本院卷第174頁 5 95年7月13日 乙○○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56-5地號)出賣予苐三人辰○○。 原審卷三第136頁、本院卷第89頁、第149頁 6 96年7月24日 乙○○ 前於92年1月28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路00號(整編前:桃三街85號)分割繼承為乙○○單獨所有,後乙○○出賣予第三人寅○○。 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90頁 7 99年7月29日 丁○○ 乙○○ 丙○○ 己○○ 將被繼承人辛○○曾就第三人曾卯○○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不動產設定76年雙園字第050820號之抵押權登記,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其中299地號於83年因徵收而不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辛○○過世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曾卯○○之子與丁○○、乙○○、丙○○、己○○協議移轉部分土地予丁○○等人,並99年7月2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就356-1地號再與第三人子○○和解移轉所有權)。 原審卷一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9頁 8 100年4月19日 丁○○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7-6地號)共同出賣張碧華。 原審卷三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1頁 9 101年10月4日 丙○○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10 101年11月27日 己○○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出賣第三人子○○。 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11 107年12月20日 乙○○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377-1、 377-2地號)出賣予第三人巳○○。 原審卷二第353頁及本院卷第92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原審卷二第383頁及本院卷第93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1地號)、原審卷二第413至414頁及本院卷第94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2地號) 12 108年10月8日 丁○○ 乙○○ 丙○○ 己○○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分割繼承為丁○○、乙○○分別所有。 本院卷第86頁 、第95頁、第 97頁、第102頁、第161頁、第166頁 13 110年3月26日 丁○○ 乙○○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共同出賣予丑○○。 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