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2-家聲抗-76-2024123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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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 相 對 人 乙○○○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1年度輔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孫女,兩造 及抗告人母親原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原住處)。民國111年5月15日,相對人次子戊○○於抗告人及其母未在家之際,將相對人逕帶離原住處後即失聯迄今,後戊○○於111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相對人三子丙○○,表示相對人有抑鬱及失智現象,復陳已決定將相對人送至老人之家,並將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原住處房產。是相對人恐有表示或理解意思能力問題,加以戊○○拒接其等電話,不願透露相對人行蹤,經聲請人報警協尋,戊○○亦不願告知警方相對人行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惟經本院定期訊問,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後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始查知相對人經戊○○之安排於111年10月入住清福一館,然再經家事調查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至該館查訪相對人,均遭拒絕,抗告人或戊○○未能配合偕同相對人接受鑑定,是本件無法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疾病歷紀錄,均無相對人因心智或身心問題就診之紀錄,而無從自卷內查得資料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戊○○過往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卻未與抗告人 之父即相對人長子丁○○商議,便逕將相對人帶離原住處,亦不顧相對人高齡恐生之手術風險,為相對人安排去除腰椎骨刺手術,造成相對人不良於行、需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且拒絕向相對人其他親屬透露相對人住處及聯絡方式或給予探望,更惡意放話要處置相對人名下房產,所為有違人之常情。又戊○○攜相對人離開原住處後,竟告知丙○○相對人有失智、憂鬱,且阻擋法院及警方等執法人員探訪相對人,恐非出於相對人本人意願,乃戊○○刻意掩蓋相對人實際狀況;縱查相對人無因心智或身心問題之就醫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希法院能通知戊○○到庭接受訊問,並安排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現戊○○無視法院命令而不配合,若法院不以強制力為之,抗告人亦無法自行攜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原審逕行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若意識清楚,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表明拒絕鑑定,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或鑑定,法院自不得在應受輔助宣告人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進行鑑定及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戊○○傳給丙○○之 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關於抗告人為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一節,抗告人僅以戊○○傳訊言相對人有失智現象為憑據,且陳:不確定戊○○有無帶相對人就診,是戊○○傳訊息說相對人失智;相對人與我們同住期間,只是年紀大了行動比較遲緩,沒有因失智原因就診過;有重聽、健忘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以,抗告人上開所陳,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失智症或現況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尚需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程序,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或認有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經衡上情,原審通知相對人到庭接受訊問、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至清福一館進行對相對人之訪查,均未能遇相對人本人,未獲相對人配合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49、50至51、61至65、68至70頁背面)。復原審既已查得相對人現安置住居於清福一館,本院遂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之精神鑑定程序,惟因抗告人於鑑定期日未將相對人帶至醫院而無從進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4日新北院楓家玉113家助58字第308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因上開情形迄無法踐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之法定必備程序。 ㈡關於相對人身心及認知狀況、有無接受鑑定程序之意願、必 要等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觀察,相對人於訪談過程之認知及口語表達應對尚可溝通,惟相對人年邁、行動及聽力較為不佳,溝通時需由他人協助及提醒;另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不願受輔助宣告,亦不清楚鑑定之程序,然其身心及認知功能是否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實際身心現況及參酌本案聲請立意之必要性;雖相對人及其次子(即戊○○)均表達並認為相對人無接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無須接受鑑定,惟若經釐清相對人有應受宣告之情形,其次子表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於訪談過程表述欲維持在目前居住之機構生活,並同意由次子全權處理相對人事務,考量其次子係目前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安排及承擔相關費用支應之人,最熟悉相對人生活及照顧事務,且亦定期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經訪視觀察,其次子身心狀況、認知及表達良好,且為最親近及熟悉相對人事務之人,故評估其次子無不適切之處;惟本件未訪視聲請人,無法確知其聲請緣由及照顧安排,建請法院綜整相關事證及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73383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復前揭報告亦載:1.身心狀況:⑴口語表達能力、認知能力及精神狀況尚可:相對人右耳聽力不佳、回應較為緩慢,但能正確回答家庭成員姓名、機構位置及家庭地址等,惟若是相對人記不清楚的提問,需經由次子(即戊○○)提醒後方能回應,訪談過程與相對人之對話尚屬順暢...2.生活照顧及適應:相對人於機構每日均可自行下床,由照顧人員協助移至大廳用餐,因相對人牙口不好,需食用軟食,相對人僅於夜間穿著尿布,其餘時間均可自行如廁,觀察照顧品質良好...3.對輔助人的看法:經向相對人說明監護及輔助宣告事宜,相對人無法理解輔助宣告之意涵,故不願意受輔助或監護宣告,經與相對人再次確認其未來希望由何位親屬協助安排房屋、財稅及照顧事宜,相對人明確陳述交由次子進行管理,並不想交由其長媳及孫女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又原審及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紀錄後,並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相對人經常就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清福醫院、祥福診所,相對人是否有因心智或身心問題前往就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5頁),依前開醫院之回函及檢送病歷,均無見相對人因心智或身心問題就診,至多僅有相對人因高血壓、高血脂及便秘就診等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本院相對人病歷卷第1至140頁)。綜合相對人訪視狀況及調閱相關病歷之結果,可見相對人或因重聽而需他人協助理清對話內容為何,但仍有回應提問及表示意見之能力,甚於訪視過程中已見相對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㈢再輔助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 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已達需輔助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輔助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 ㈣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意識清楚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鑑定,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違反相對人明確之意願,強令其受鑑定,抗告人復未提出適切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有為輔助宣告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