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2-家親聲抗-21-20250310-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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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一、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   理 由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 二、按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為再抗告人乙○○本人自行提起,依上揭說 明,原審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又再抗告人雖具狀以「民事抗告狀」為名,然核其意旨係就本院第二審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本件再抗告,未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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