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2-家親聲抗-47-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另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 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伍萬元予抗告人。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每年於其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 年終獎金後翌日,給付年終獎金之半數予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子女乙○○、丙○○、丁○○,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約定3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抗告人,及於每年之年終獎金發放後翌日將其中半數獎金匯款予抗告人作為扶養教育費用。惟於109年期間,相對人突以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居高不下等症狀而導致身體不適等理由,並主張前開事由有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向法院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前案),且於前案審理時聲稱抗告人名下有房產、車輛,相對人無需給付扶養費等語,更於前案遭法院駁回後,向任職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提出離職,以此拒絕給付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實際上,依據英業達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相對人離職之事由,乃係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及自願離職,並非出於上開罹患疾病之不可歸責事由,且觀諸110年11月7日,相對人於臉書社群平台個人頁面張貼文章內容提及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相對人友人於文章下方留言詢問相對人身體狀況,相對人尚回稱身體狀況還好,並於前一日甫進行夜跑7公里之高強度運動等情,可知相對人身體強健,再依據相對人於111年11月7日發表之文章所附照片,可見桌上擺放酒瓶、酒杯,依照常理而言,若相對人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居高不下等疾病,且病痛程度已達放棄原有知名企業之工作,如何仍從事高強度運動及飲酒等行為,顯見相對人聲稱因身體不適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情事,均非事實,顯係相對人惡意所造成。再者,相對人於書狀中自陳目前有從事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工作,又從事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工作收入實際難以查證,且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業務,每月收入達10萬元以上者所在甚多,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是否較任職英業達公司期間較少,無從得知或查證,縱相對人確有收入減少之情形,亦屬相對人基於個人生涯規劃所導致,非因客觀環境改變而造成無法預料之變動,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內涵相違背。況兩造於婚前本有共識,婚後財產應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此亦與兩造離婚條件或扶養費用毫無關聯,相對人臨訟以前開事由作為減輕扶養費之責任,自無理由。抑且,相對人若認為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應包含3名子女健保費,則相對人應先扣除3名子女健保費之後,再將其餘款項匯款予抗告人即可,顯見相對人臨訟提出3名子女之抵銷健保費,並非實在,是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並無疑問。綜上,相對人於前案遭法院駁回後,竟採取故意離職之極端手段惡意規避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之責,甚至迄今仍封鎖3名子女之聯絡方式,相對人此舉實在有愧對為人父之責。另抗告人目前從事工作大多為短期約聘性質而收入不穩定,雖盡力維持3名子女生活運作正常,仍因家中負擔沈重而漸入不敷出,為求保障3名子女之日常生活無虞,為此,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1年2至3月期間每月5萬元,共計10萬元之扶養費用、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之每月5萬元扶養費用、110年期間之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萬1,500元,及其中4萬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其餘10萬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自111年起至121年止,按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數予抗告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依據兩造財產資料顯示,於108年至11 0年度,雖相對人經濟狀況較優於抗告人,然自111年度起,相對人收入確實有大幅銳減之情形。依據相對人提出英業達公司業務及辦理離職資料、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及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陳治平診所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處方箋、胃鏡及內視鏡檢查報告,可知相對人於任職英業達公司期間,時常因加班時數超過40小時遭公司寄發電子郵件關切,並於前開期間因胃腸肝膽疾病時常就診治療,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留職停薪之因素亦記載「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復觀諸相對人向友人借款之訊息內容,相對人確實向友人借款10萬元作為紓困之用,是依前開情節,再衡諸常理,一般人若非基於重大因素,應無理由放棄深耕多年之高薪電子資訊業而轉為從事年薪或職業之穩定性、發展性均較不穩定之零工、外送或代購業。又若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事零工、外送及代購業有每月收入10萬元之可能性,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且相對人若每月收入10萬元,應無必要再向友人借款紓困,是相對人所辯因身體健康等問題而於111年3月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目前從事零工、外送及代購業之收入,相較106年9月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銳減,致未能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此情狀實非相對人締約時所得預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事實,堪以採信。㈡兩造所育子女乙○○、許皓均、丁○○與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乙○○、丙○○、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惟乙○○現已年滿19歲,屬民法上規定之成年人,相對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且考量其餘未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8歲之成年時間不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丙○○、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亦非妥適,應就尚未成年之子女丙○○、丁○○所需扶養費範圍予以適當酌減。原審參酌桃園市地區108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另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斟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丁○○之需要等,認丙○○、丁○○自111年4月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2,000元,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丁○○扶養費各為1萬1,000元,並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2月至3月期間共計10萬元及110年度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但相對人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酌減為4萬4,000元,而相對人抗辯以106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所繳納乙○○、丙○○、丁○○之健保費為前開費用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即於抵銷範圍消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上開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起至121年任職單位發生之年終獎金半數,因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權基礎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英業達公司離職,自承從事 零工、外送或代購業,然相對人收入為何,是否較英業達薪資收入驟減,原審均未進行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提出收入證明,顯有證據調查之疏漏。相對人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加班,是長久以來常態性工作情形,非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無法預料之事。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為107、108年資料,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離開英業達公司關聯性為何,且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有重大病症,原審未命相對人敘明該等資料待證事實,即引用作出對抗告人不利裁定;另觀諸陳治平診所開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道炎、消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而診斷證明書所載「輕至中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病症顯然未達無法工作程度;相對人於110年11月7日在臉書提及辦理離職手續,對友人稱身體狀況還好,前一日進行夜跑7公里高強度運動,又於111年11月7日臉書擺放酒杯及酒瓶照片,可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並非事實。兩造離婚時口頭約定,除系爭離婚協議之扶養費及年終獎金外,3名子女健保費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申報子女為扶養親屬節稅,相對人提出抵銷抗辯,惟相對人已將其父母申報眷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眷屬超過三口時,保險費用以三口計,故再增加3名子女為眷屬,健保費用僅增加一口,然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健保費。相對人自111年6月10日起滯留菲律賓,最長期間長達近一年,相對人生活重心已移往菲律賓且在當地工作。相對人係自願留職停薪、離職且前往海外工作,不具任何情事變更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萬1,5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㈣相對人應自111年起至121年止,按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數予抗告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不堪或不願加班,而是因 為長期辛勞讓健康亮起紅燈,因個人健康因素請辭英業達公司訊號驗證工程部主管一職,且相對人尚有老父母要照顧,不能放任壓力導致身體崩壞,這是相對人目前最好的選擇。相對人於95年進入英業達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101年轉調研發單位,加班超時工作不遺餘力,嗣於105年求診陳治平診所治療胃食道逆流,於107年轉投醫長庚醫院,惟研發工作無法配合醫囑,故回到陳治平診所繼續消極長期處方箋療程,相對人提供的長庚治療履歷是要證明相對人長期為胃食道逆流所苦。相對人離開英業達公司後收入驟減,曾以下列工作餬口,於110年9月迄今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傭金、110年10月至111年6月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回收、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操作舊屋整理仲介賺取傭金、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不定時外送Uber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各約為2,618元、1,000元、6,497元、1萬937元,另向友人借款官司費用及偶爾大筆支出。相對人並非不願負擔扶養費,實為存款餘額不足5萬元無法繼續支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提到年終獎金公司為英業達公司,而「年滿二十歲為止」係因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民法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相對人之真意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之依據。又相對人在網路代購協助業務受到青睞,菲律賓帶貨老闆Ray Wu有意開設菲律賓快餐店,向相對人提出後期分紅、初期提供食宿不支薪的合作條件,相對人遂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賓生活,然新冠病毒導致開立菲律賓快餐店計劃中止,目前相對人透過老闆Ray Wu食宿接濟,雖有臺灣網購協助業務收入,但收入不穩定且波動大,故於113年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小額紓困貸款,而相對人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無法在當地謀得相關工作,且未擁有海外薪資帳戶,目前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應包含在每月5萬元扶養費,相對人離開英業達後,曾通過電話要求將子女納入抗告人健保眷屬名單卻遭拒絕,目前子女健保費依附在市公所的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支付,而關於健保眷屬計算,因相對人父母已超過65歲符合敬老補助,相對人無須支付健保費,增加子女為眷屬會增加相對人健保費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除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甲方(指相對人,下同)、乙方(指抗告人,下同)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乙○○、丙○○、丁○○之監護權歸甲乙雙方共同監護,其教育及扶養責任歸乙方負責…」、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定期給付5萬元及半數年終獎金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之用。  ㈢相對人辯稱伊因健康因素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收入驟減,無 法支付子女教育扶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固於原審提出陳治平診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胃鏡、內視鏡檢查報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檢驗報告書、英業達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相對人上開提出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5年間發現患有胃食道逆流等病症前往治療,嗣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26日以「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為由辦理留職停薪,並於111年3月30日請辭。雖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然此為107、108年資料,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明有何重大病症,另提出陳治平診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道炎、消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為「輕至中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顯然未達無法工作程度。另據相對人前揭所承,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及離職後,曾以協助友人經營網路代購業務、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回收、從事舊屋整修工地監工及Uber外送工作餬口,隨後應友人邀請加入菲律賓開設快餐店計劃並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賓迄今,則相對人既以「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為由辦理留職停薪,甚至自請離職,顯示相對人身體狀況應屬不佳,理當藉此機會接受治療或休養生息,惟相對人卻是從事多項付諸勞力及體力之工作,甚至遠赴海外合作開立快餐店,顯與常情有違,應認相對人所患病症顯然無礙其工作能力。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10日出境後迄今(114年2月),期間有8次入出境,每次返臺數日旋即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相對人目前已定居海外生活,其有能力多次購買來回機票為短暫停留,其經濟能力應屬不差;雖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於111、112年度給付總額13萬3,789元、0元,名下僅有價值7萬140元之投資,然該資料僅能呈現已申報所得之資料,未能呈現未經申報之所得資料,故無法作為其財產狀況之唯一依據;況且相對人前於英業達公司工作時間長達15年(95年3月6日起),其於105至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3萬8,231元、110萬5,124元、112萬3,106元(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裁定);另自108年至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8萬6,306元、121萬299元、143萬6,318元(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扣除每年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及自身生活開銷後,每年均有數拾萬元餘裕可供累積儲蓄,上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11、112年度給付總額之資料並無法確實反映相對人財產狀況。雖相對人辯稱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在菲律賓當地無法謀得工作,其係透過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且另有臺灣網購業務收入云云,然觀之相對人自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網路代購傭金入帳」自111年6月之後(相對人出境後)僅匯入5次,每次約5,000元至2萬元,且僅係用於支付國內信用卡、電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及汽燃稅費用(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並非供相對人海外生活使用,則相對人既未使用上開收入於海外生活,顯然相對人應另有隱藏或海外資產或其他所得收入用以支付其生活開銷及來回機票等等。而相對人僅辯稱其海外生活係靠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惟其所受食宿接濟狀況為何、海外工作所得若干,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相對人並未據實揭露名下財產狀況,是依相對人前開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現無能力給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乙情為真。佐以相對人前於109年1月即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顯失公平及抗告人名下有房產、車輛為由,主張情事變更而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不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相對人即於110年10月間先向原任職英業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後辦理離職,並自111年2月1日起迄今長達3年拒付子女扶養費,顯見相對人係蓄意不為給付扶養費,而非無支付能力。況且,相對人係主動向英業達公司提出留職停薪、再辦辭職,於期間從事多項不同種類工作、甚至海外工作,凡此均屬相對人個人職涯規劃,應係相對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尚難執此遽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相對人對上開給付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年滿二十歲為止」字樣係當時民法成年年齡,其真意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依據等語,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主張該條即係約定5萬元給付至小女兒丁○○年滿20歲為止。本院細繹上開條文之文意,並未見兩造有意區分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若干,或有於其中一名子女成年時則扣除該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自應認兩造係以包裹式方式,約定由相對人為一定金額給付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並以最年幼子女丁○○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較合乎條文文意。抑且,相對人於前案亦以每月支付5萬元扶養費金額過高為由,提起酌減扶養費請求,主張應調整為3名子女各至成年時止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1,000元,倘系爭離婚協議立約時有關扶養費給付之原意係約定付至各名子女成年時止,則相對人即無需再提起變更扶養費請求之必要,益徵抗告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係約定以最年幼子女丁○○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為真,是相對人所辯前揭約定係以各名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給付依據云云,自不足採。至於相對人辯稱上開約定所稱應給付「年終獎金半數」之公司為英業達公司云云,惟查該條文約定之年終獎金未限於英業達公司所發放,且大部分公司多有發放年終獎金制度(縱為餐飲業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祇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發放年終獎金者,相對人均因受此協議之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㈤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子女健保費用均為其支付,並以此主張抵銷抗告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等語,抗告人則稱兩造曾有口頭約定子女健保費為相對人所支付等語。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5萬元費用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用,而扶養費之用途應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或抵銷給付),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況相對人離婚後有固定工作,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既向由相對人繳納,兩造為前述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時,並未約定得再扣除健保費;另參諸相對人於原審中曾提出書狀自述其所以支付子女健保費的想法是「很單純,『有能力』就多付出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相對人願意於約定扶養費以外,額外負擔子女之健保費,與抗告人主張相合;佐以相對人自106年9月21日離婚後至111年1月間長達4年4個月負擔子女健保費並另給付5萬元扶養費,均無異詞,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由抗告人另外負擔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真,相對人自不得據此再為抵銷抗辯,故相對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2月起未給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且 未將110年年終獎金半數(即4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150頁)給付抗告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1年2、3月每月子女教育扶養費各5萬元及110年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共計14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1日起(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0頁)、另4萬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11年2、3月及110年領取年終獎金半數之扶養費共計14萬1,500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11日起、另4萬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5萬元,及於每年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翌日將年終半數給付予抗告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事由,相對人目前定居海外生活,現存臺灣資產難以反映真實財產狀況,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數額並非約定每名子女各需之扶養費,而係約定一定金額之給付且支付期間至丁○○年滿20歲為止等情,遽以酌減扶養費之給付、准以抵銷健保費支出及駁回年終獎金之請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