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2-家親聲抗-70-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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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代 理 人 張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及扶養費,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抗告人對於離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則離婚部分即已確定,有原審112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抗告人並非擅自延後交付時間,實際上次數並未如相對人所 指稱一般,且抗告人都有提前告知理由,惟相對人均無視該正當之理由,一心只想為難抗告人。當初係相對人強行分居,即將丙○○自抗告人父母家中抱走,更刻意阻擾抗告人與丙○○會面,並獨自留下甲○○,對於甲○○不聞不問,且自甲○○出生以來,相對人對甲○○無心照顧,均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主責照顧甲○○。嗣相對人不斷在通訊軟體或者現實之行為上刺激抗告人,據以作為原審之證據,藉以指控抗告人不具備善意父母觀念,然而,實際上此為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愛子女心切作為訴訟手段,且相對人姐姐亦在網路上面貼文攻擊抗告人。再者,111年5月間相對人拒絕讓抗告人探視丙○○,春節期間雙方原有約定晚間8時接送子女,而相對人在下午時段便不斷傳訊息、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送子女,另相對人於原審指控抗告人不在乎兒女感受,將兒女頭髮剪成光頭,然事實上相對人亦將甲○○之頭髮刻意剪短,不讓其留長,故相對人原審所指,顯係欲達訴訟目的所為之手段。據上,抗告人才係具善意父母觀念之人,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不斷透過言語、行為激起抗告人之情緒,藉以蒐證指控,是以縱使鈞院認抗告人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亦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可歸責於相對人。  ㈡相對人原審自陳需要每天請假2個小時接小孩,顯見相對人親 職能力會因為其工作受有影響,亦徵其家庭系統支援不足,無法協助接送小孩,且其現居地係向他人承租,家庭成員經濟不穩定,將來勢必需由相對人負擔家中經濟,進而壓縮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而相對人與其母親亦有所矛盾,家庭氛圍不佳,另未成年子女近日多有不明傷口,明顯為相對人疏於照顧所致,相對人照護小孩之能力實有疑問。反觀抗告人上班前、上班後能接送小孩,有充足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能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早療、就醫、學習,抗告人母親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抗告人有具有親職能力、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  ㈢相對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共六人,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較為不足,恐阻礙小孩成長及人格養成,抗告人則居住透天房屋,房間充足,有能力現在就給予子女獨力之生活空間。  ㈣據上,考量變動最小原則、繼續照顧原則之適用,進而審酌 手足同親原則,爰請鈞院將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就扶養費之部分,目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實為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左右,每個月扣除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自由分配,再扣除日常餐費、水電、電信費 支出後更是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每個月每人各1萬4000之扶養費,是以,倘鈞院仍維持原審親權部分之判決結果,抗告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惟請鈞院卓參上情,減少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更正為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 三、就會面交往之部分,現在會面交往之方案,對抗告人而言能 夠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太少。暑假會面時間抗告人希望能增加10天會面交往時間。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家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變更為: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 擔,相對人主張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就原審判決中有關相對人可單獨決定之事項,未明列於判決主文攔中,屆時可否確實執行,恐生疑問,懇請鈞院詳列於主文欄中。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前於111年6月20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成立調 解筆錄,惟抗告人每至交付時間,總有理由不願配合交付,況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時,相對人即考量抗告人因工作排班需求,已保有彈性,未特定交付時間,卻造成爾後相對人於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時,面臨諸多困難,倘偶一為之,尚可理解,然而抗告人卻將未能正常交付視為常態,並全部歸咎於相對人一心為難,實令人匪夷所思。  ㈡相對人生下丙○○時,平日白天原委由抗告人母親照顧,嗣抗 告人與原生家庭發生衝突,抗告人不願再將丙○○交予抗告人母親照料,才改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至於甲○○甫出世時,抗告人為節省保母費,說服相對人將甲○○交由抗告人母親代為照顧,相對人並無對甲○○不聞不問。相對人之所以需請假接送子女,係因抗告人片面為子女報名之幼兒園校車不會經過相對人住處之故,方致使相對人需負擔更多勞力、費用接送子女。  ㈢相對人住所固為租賃而來,然相對人長期擁有正當工作及收 入,同住家庭成員關係緊密,能夠互相扶持,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良好照護環境,另抗告人實際上並不清楚相對人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單憑抗告人個人臆測相對人需負擔其他家庭成員開銷,壓縮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顯屬無據。反觀抗告人之居住環境,雖為4樓透天,但為抗告人母親所有,目前為抗告人二名胞妹居住,將來是否能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尚須取決於抗告人母親及胞妹之意願,故仍有疑慮。  ㈣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庭成員間互動自然、關 係融洽,相對人娘家親屬對未成年子女呵護有加,抗告人指稱自相對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身上有不明傷口云云,實則是丙○○111年間在山上曾祖父家遭遭蚊蟲叮咬,另甲○○係遊戲時不甚撞傷,均為抗告人所知悉。  ㈤抗告人於一審宣判後,因不滿判決結果,憤而再向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另提起略誘、侵占罪刑事告訴,不思善盡友善父母原則,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屢屢藉故挑釁。  ㈥又自一審宣判後,抗告人不斷帶未成年子女丙○○就醫, 幾乎 「每週」帶丙○○至醫院做各式檢查,諸如「語言發展」、「顏色認知障礙」、「心理發展」等,然而丙○○實際上身心發展狀況良好,表達無礙,心智發展與同齡孩童無異,抗告人疑基於訴訟考量,強迫丙○○就醫,以致丙○○屢屢向相對人表達不願意至抗告人處。抗告人屢屢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有問題需要就醫,惟相對人不只一次向抗告人表示想要暸解小孩身體狀況,要共同參與檢查,及閱覽診斷報告,抗告人卻始終置若罔聞,僅丟下一張臨床心理師開立之便條紙片面通知相對人配合其安排之丙○○發展遲緩早療課程,拒絕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一切事項,而相對人   仍依舊持正面態度回應、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㈦綜上,衡酌「子女最佳利益」,諸如:「幼年原則(年幼子 女較適合由母親照顧)」、「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等一切情況,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考量抗 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自己月收入7萬至8萬元,生活費支出少,最大筆花費為車貸每月1萬元,存款200萬元,父母親平時有租金及投資收入;向鈞院家事調查官表示,每月薪資7萬5000元,父、母親領有退休金,並有投資及房祖收入;於鈞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自己是製程工程師,月收入7至8萬元,另參以其歷年公司之年終分紅7至8個月不等,是以其於書狀自述月收入5萬4000元,每月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980元,僅剩不到2萬元,再扣除日常餐費、水電、電信費支出後所剩無幾等語,顯與實情不相符,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實際資力,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8:4。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㈡經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經原 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丙○○、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兩造收受原審判決後,就離婚部分均未上訴,惟抗告人對於酌定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判決、抗告人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審於調查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針對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親權意願、照護環境予以整體性評估,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意願,相對人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單獨行使親權;抗告人尚無離婚意願,期望相對人能返家同住,但亦有表示若判決離婚則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均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與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亦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分擔照顧工作,照顧規劃均合宜。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與喜好描述詳細,能規劃豐富親子陪伴行程並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均穩定。評估兩造均具備良好親權與親職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佳,兩造親權適任性均無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復原審又命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針對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案等項予以評估,家調官訪查結果略以:綜觀兩造親權條件,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男方收入高於女方;在親職時間上,女方為正常上下班工時,週休二日,工作日晚上6點半前可返回家中,男方自述工時原為三班制,現已調整為二班制,隔週輪日、夜班。做五休二,評估女方未來之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作息及假日陪伴;家庭支持部分,兩造均有同住家屬,兩造父母均有實質照顧經驗,評估家庭支持條件相當;在居住環境上,女方住所為女方父母租賃,男方住所為親屬名下之房子,住所一、二樓尚有其他親屬同住,一樓店面為男方叔叔經營之早餐店,依女方陳述及卷證資料評估,男方家庭與樓下親友關係並非親近,家庭氣氛易恐因親屬互動磨擦受有影響,另兩造之家庭空間,二名子女當前於兩造住所,均與照顧者共用房間,男方規劃未來安排二名孩子返回雙龍街之住所,屆時將可提供子女個人空間;在親職能力與情感上,兩造均具備照顧能力與經驗,實地訪視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均有親密肢體接觸,與子女情感應為親近;在友善父母層面,參酌卷證資料及兩造陳述,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成立調解筆錄後,男方多次未遵照調解筆錄準時交付二名子女,II2年5月2日再次作成調解筆錄後,男方於會面期間欲變更交付時間,惟未能與女方達成共識,男方仍擅自延後交付時間(112年5月13日之事件),是以評估男方仍欠缺善意父母觀念。綜上,兩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與二名子女感情均屬正向,亦具備良好家庭支持系統,惟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另衡酌女方為日間工時,未來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正常作息及假日陪伴,建議由女方擔任二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在會面交往方案上,考量男方現為排班工時,每月休假時間不一,建議於二名未成年人升國小前,由兩造自行協調會面日期及時間,惟每月至少需有四日會面交往,未成年人升國小後,回歸一般會面交往模式,非同住方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為會面交往,寒、暑假期間除原訂會面時間外,另分別增加五日及七日,過年期間依單雙數年方式分配 小年夜至初二、初二至初五之時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62頁所附112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是參諸上開社工人員及家調官訪查報告意見,可證雖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較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則是在親職陪伴時間較優於抗告人,然而兩造在原審均陳明照顧子女之意願,在居住環境、家庭親屬支持、生活環境、親職能力、親子感情依附等照顧子女條件則大致相當,各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均屬具親權能力之人。  ㈣抗告人主張於抗告審期間有影響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相關 因素發生,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經本院再囑請家調官再行就兩造中何人適任親權人予以重新訪查,結果略以:綜觀兩造各項親權條件,就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支持方面均與原審家調報告觀察相同,不再贅述;就親職時間方面,女方工時仍為8:30-17:30,男方已調成早班7:00-15:00,白天7點至8點由男方家人協助陪伴子女及接送上學,評估兩造工時差異不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居住環境方面,女方環境同原審,男方已搬至雙龍街,此地係兩造過去與子女同住處,以男方住處能提供二名子女個人使用空間;就親職能力及與子女情感、互動情形方面,兩造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具備照顧能力及經驗,男方亦願意付出大量時間及心力替兒子媒合、接送上早療課程,值得肯認男方對兒子之付出,而女方亦不排斥安排兒子接受早療課程,只是在上課頻率、上課時間及上課種類希望有所調整,惟兩造對此目前未有共識,至於各別訪視觀察兩造與兩名子女之互動情形,兩造與子女均有親密肢體接觸,評估兩造與子女情感均屬親近,惟在調查官與男方約訪視時間時,男方不斷強調希望調查官可以安排在男方父母均在家時前來訪視,男方理由係因女兒與男方母親情感較為親近,故實地訪視當天男方找來男方父母及男方妹妹在場陪同,訪視當日,過程中女兒一度想參與男方與兒子的活動時,男方當下反應係叫女兒吃奶嘴,使女兒感到被拒絕而哭泣,男方見狀並未即刻安撫女兒情緒,而係繼續其與兒子的活動,且男方當日大部分係與兒子互動較多,直到調查官主動提出希望觀察其與女兒互動後,男方才轉而開始與女兒互動,上開情形顯示女方較有能力及信心同時獨自陪伴照顧兩名子女,男方則需要家庭支持系統協助,並且當日男方之注意力多放在兒子身上,對於女兒之受挫哭泣反應並未能即時給予適當安撫;就友善父母方面,值得肯認男方現已未再出現替子女剃髮、剃眉毛等行為,並且值得肯認兩造現均能按調解筆錄規定時間進行交付,針對男方指摘女方不願將兒子健保卡交付給男方一事,女方解釋係僅有輪到女方照顧周之周一及周四早療時才事此事,其餘時間女方均有按調解筆錄規定交付健保卡,且女方不是不願意交付健保卡,而係希望兩造能自行交付而非透過校方交付,以免又衍生誤會及校方困擾,此部分建議兩造自行協商出適切交付方式,另就兩造卷内所提資料觀之,有關112年12月5日東門國小來函,女方於同年12月13日即詢問男方巡撫老師到校鑑定原因及鑑定結果,惟男方並未回應,使女方須自行致電相關單位以了解孩子狀況,男方則是私訊詢問幼稚園老師「女方是否有詢問孩子巡撫狀況」並據以作為女方不適任之證明,男方並以「2022年」之照片指摘女方於「近日」照顧期間曾讓子女出現不明傷勢,以及男方提及女方在女方照顧周未於幼稚園備妥孩童學用品,惟據女方整理時序表,顯示女方8月7日即備妥學用品並送至幼稚園,係因幼稚園老師稱男方母親已有準備故退回學用品,直到8月20日交付日男方未將學用品送至幼稚園亦未事前通知女方,男方未能秉持合作式父母觀念和女方溝通、交換子女身心狀況資訊及學用品準備情形,反倒蒐證指摘女方之不是,是以評估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綜合以上條件,認兩造均具備親職照顧能力,惟以女方較能同時單獨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且女方之注意力能充分聚焦在二名子女身上並即時滿足二名子女之各別需求,男方則仍需支持系統協助,且男方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故建議以女方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7頁所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㈤由上開抗告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顯示,兩造之職業及經濟狀 況、家庭支持與原審之調查結果並無二致,可知兩造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無論兩造離婚前或離婚後皆有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子女之情形,然認抗告人在陪伴子女時較難同時兼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需抗告人母親從旁協助安撫甲○○,且抗告人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至於抗告人另抗辯「訪視當日甲○○適逢應午睡時段而情緒不穩,才使用奶嘴交由母親照顧,而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未交付丙○○健保卡予抗告人、未通知抗告人關於丙○○之台大醫院檢查及諮商結果等非友善父母行為,至於抗告人確實有將東門國小來函通知丙○○進行心理衡鑑告知及桃園醫院評估結果告知相對人,抗告人並無非友善父母行為」云云,經查:  ⒈依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家 調官訪視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抗告人於訪視當日多由抗告人妹妹、母親主責照顧甲○○,抗告人專注於與丙○○遊戲互動,過程中甲○○主動提出想去公園玩或加入抗告人與丙○○間遊戲之要求,並非是想睡覺之哭鬧,抗告人解決之方式是讓甲○○吃奶嘴由抗告人母親負責安撫或對女兒表示之後再去公園;而相對人在與二名子女互動環節上,能主動加入子女之遊戲情境中,在甲○○遊戲中遇挫折,能即時給予情緒上適當之安撫,同時能給予生活常規之教育,足認相對人觀察子女情緒反應及給予反餽較為細膩。再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曾多次傳送丙○○剃光頭之照片予相對人,相對人勸阻應顧及子女在外人的觀感,抗告人不以為意,並於兩造對話訊息中更對相對人表示還要對丙○○剔眉毛,並稱此等行為療癒,且揚言「就剪到打完離婚訴訟」,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其次,抗告人於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交付子女予相對人時,抗告人機車雙載卻未讓未成年子女攜帶安全帽,並讓子女自行跑向相對人,在相對人出言規勸,抗告人卻在子女面前回以「關你屁事」後即揚長而去,有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檔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再者,抗告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3歲、2歲均屬年幼,對於親權議題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限,卻多次以下列等問題詢問子女,諸如:「(抗告人:詠傑,你去跟媽媽住好不好?)丙○○:不要。(抗告人:那你要找誰?)丙○○:找你。」、「(抗告人:那你去跟媽媽住啊。)丙○○:不要,我想要跟你住。(抗告人:為什麼要跟我住?)丙○○:嘿嘿(感到不安,無措中)(抗告人:媽媽會打你嗎?)不會。(抗告人:那去跟媽媽住好不好?那你要跟誰住?)丙○○:跟你住。」、「(抗告人:妹妹爸爸帶妳去找媽媽好不好?)甲○○:不要。...(抗告人:妳要找爸爸還是媽媽?)甲○○:我要找阿嬤。」、「(抗告人:媽媽為什麼打妹妹?)丙○○:她搶我的車子,我正在玩的,媽媽就打她了?...(抗告人:妹妹有沒有哭?)丙○○:有。」、「(抗告人:去媽媽家,媽媽有打妳嗎?)甲○○:有。(抗告人:打妳哪裡?)甲○○:打我的身體。...(抗告人:妳有哭哭嗎?)甲○○:有。(抗告人:有哭哭呢)甲○○:給我錢。(抗告人:好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0、204至210頁),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內容,兩造輪流照顧子女期間,抗告人多次以誘導詢問方式要求子女回答選擇與何人同住或是否遭相對人責打,並對渠等拍攝影片蒐證,且動輒觀察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挫瘀傷即對子女拍照,用以質問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69至75、132至135、169至170、頁),惟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未成年子女隨同相對人回宜蘭鄉下遭蚊蟲叮咬(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亦曾傳送訊息向相對人表示丙○○腳有異常,跑步容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故難單憑未成年子女與任一方同住期間被蚊蟲叮咬、跌傷、撞傷或因遭管教常規哭鬧,即認定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對待或責打。綜觀上開事證,抗告人易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紛爭中,並作為牽制相對人之工具,若抗告人仍未反思此等行為有所不當,長期要求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做出選擇或為不利他方陳述,將導致未成年子女隨年齡成長對父母產生忠誠議題,恐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而演變成兩面討好或不願講述真實想法之性格,堪認抗告人上開所為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情形。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相對人 亦指摘抗告人未共享丙○○心理衡鑑之結果,兩造為此互相指摘對方不適任親權,經查,依卷附丙○○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於111年7月5日於惠生保安婦幼診所就診,診斷為「非特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抗告人於111年7月6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表示醫生建議甲○○可以上課,復健師認為丙○○情況是輕微,可藉由父母或去幼兒園刺激語言潛力,而經相對人回覆意見表示可透過日常多與丙○○互動、說話改善,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4頁)。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15日攜丙○○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小兒科就診,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抗告人遂於112年11月22日即自行安排丙○○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早療課程,業經相對人向醫院反映丙○○僅會隔週上課,相對人亦於112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表示不希望抗告人於相對人照顧週期間逕自安排丙○○之早療課程,有抗告人與醫院之訊息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以上足見兩造希望採取協助丙○○語言發展之方式,抗告人係主張接受早療課程、相對人則傾向於日常生活接受外界刺激學習。嗣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攜丙○○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兒童早療中心進行心理衡鑑,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四、臨床臆斷:綜合評估與晤談,案主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受語言能力影響而未能適切應答、聊天,人際互動技巧弱,情緒大致正向穩定,入小學前宜再次追蹤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五、建議:...建議維持穩定及規律生活作息。建議可增加療育資源,並於課後確切執行治療師建議及增加返家後練習與訓練,以協助案主發展及提升生活適應能力。...日常生活隨機取材,盡量多說多講,也鼓勵案主回答問題及表達想法,對話過程提醒對話情境及主題,當語法或語意使用不正確時,糾正錯誤並修正示範正確的語句。建議家長可多參與案主的遊戲,透過親子共同遊戲過程中引導案主口語表達,並增加遊戲豐富度。例如:在共同組積木時一起討論要如何組成想要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證兩造前揭各自希望協助丙○○治療方式,核均屬心理衡鑑報告建議方式之一,難謂兩造各自主張之方式有不利子女之處。又相對人另稱抗告人未通知相對人參與上開心理衡鑑過程,僅傳送心理師手寫記載「FSIQ64、語言理解68、視覺空間79、80-85臨界遲緩、80↓遲緩」之內容予相對人乙節,有兩造112年12月5日對話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亦未見抗告人事後有將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交予相對人審閱,堪認相對人稱其無法得知丙○○詳細鑑定狀況,無法驟然下決定是否採取早療教育,尚非無稽,此外抗告人早已簽署「桃園市112學年度學前特殊教育幼兒鑑定安置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並經巡撫老師到幼兒園鑑定,欲安排丙○○接受特殊教育資源,並經東門國小通知抗告人第1次初步鑑定結果後相對人,抗告人112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東門國小函傳送予相對人,相對人詢問抗告人鑑定結果為何?未據抗告人回答,相對人復於同日詢問幼稚園老師方得知係抗告人決定進行鑑定,有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幼兒園老師之對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92至194),由上可知,抗告人就丙○○發展遲緩鑑定及接受國小特殊教育資源之鑑定等決策,事前未與相對人商議,事後亦僅通知相對人結果及相關安排,未提供相關鑑定報告資料或病歷供相對人參酌,足見抗告人就友善合作父母特質部分,尚有不足。參以抗告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自陳轉診到署立醫院小兒科及復健科,伊也有通知相對人,確認兒子真的有發展遲緩,但因兒子年紀還太小測驗結果可能不太準,醫師建議先讓兒子入學和同儕相互刺激,假日伊就帶去公園和其他小朋友互動、增加刺激,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帶去上早療,目前周一及周四早療都是抗告人帶去上課,只是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需要孩子的健保卡,但相對人不給孩子的健保卡,導致抗告人只能用押金看診,且結算日時抗告人還要跑一趟健保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認相對人並未不同意丙○○進行早療教育,至於未交付健保卡部分,雖據抗告人提出健保押單與核退通知書及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之日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至232頁),然經相對人抗辯稱其未交付健保卡時間係相對人輪流照顧子女之週間,希望抗告人能與相對人直接商議後再自行交付健保卡,而非透過幼兒園轉交等語,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日期表所示,確實均屬相對人主責照顧子女之時間,相對人上開所辯應非完全無據。觀諸上情,兩造雖均屬有適宜親權能力之人,但抗告人多次忽視相對人身為母親參與子女重要事務決策,且隨著本案訴訟進行,未見兩造關係有所緩和,雙方溝通方式較為敵對,甚至出現雙方時常未直接討論子女幼兒園之事務,而透過幼兒園老師口中打聽對方說法之情形,而出現事務聯繫資訊上之時間落差,易造成學校協助處理子女事務上無從認定應聽何人指示為之,兩造合作基礎不足,如維持共同監護反而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多數時間處於父母情感拉扯中,就兩造現況而言,實已不宜共同擔任丙○○、甲○○之親權人。  ㈥綜上所述,兩造與二名子女之情感相處均屬親近,兩造分居 後各自居住環境係與其他親屬同住,兩造及渠等之親屬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而兩造之工作及經濟條件亦與原審調查相同,且均有強烈監護意願,惟於原審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兩造就會面交往交付時間、丙○○之早療教育安排仍有齟齬,時至今日未見兩造能難平和溝通、處理上開議題,足見兩造仍未建立信任基礎,倘若依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僅讓兩造相互掣肘,勢將耽誤子女事務之處理,因此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審酌兩造分居後,兩造對於子女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雖均有相當掌握,然在管教、陪伴等溝通之能力實踐上,相對人較能貼近子女之心理需求,故在現階段,相對人屬較為適格之保護教養人,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較能顧及二名子女情緒變化之相對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人並非妥適,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㈡經查,本院雖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使丙○○、甲○○接受父愛之照拂,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而原審雖酌定抗告人於暑假期間,得增加7日與未成年子女,然本院審酌暑假有近2個月之時間,原審裁定除一般週末會面交往外,僅酌定增加7日相處天數,確有過少情形,亦不利親子間相關暑假假期之安排,是以,抗告人主張「暑假會面時間日數過少,應增加暑假會面交往天數」乙節,應屬有理。本院認有變更原審所定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即暑假期間改為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自陳仍擔任三福氣體製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 4000元;相對人自陳目前任職貿易公司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2頁背面);復依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8萬9321元、70萬6332元、52萬3223元、71萬6202元、94萬7681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6000元、27萬6000元、30萬1130元、26萬0616元、35萬4364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而未成年子女丙○○、甲○○與兩造均居住在桃園市,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09、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之參考標準,並無不妥,據此,原審依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定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此部分亦為兩造到庭所同意,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合理。抗告人固主張「原審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7:4,抗告人需負擔丙○○、甲○○每月扶養費各1萬4000元,然抗告人需每個月扣除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自由分配,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高」云云,惟查,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抗告人自陳其父母有租金及投資收入,且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是否需全數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已屬有疑,難憑此認定已影響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於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變更為8:4」云云,惟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何以無法負擔原審所訂之分擔比例,本院自無再行變更兩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之必要,相對人所辯亦無可採。是以,原審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按7:4比例分擔,而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應屬適當。另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此部分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未及審酌兩造已無信任基礎,恐造成兩造相 互掣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其所裁定對於丙○○、甲○○之親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暨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丙○○、甲○○之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之部分,於法核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前: 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抗告人每月得擇6日與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之日期及時間及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調。 備註:抗告人應於知悉每月班表7日內,與相對人協調次月之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時間,如兩造協議不成,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後):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此部分通話或視訊之會面交往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得於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⒈春節探視期間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⒉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抗告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相對人。 4.抗告人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抗告人。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抗告人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抗告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抗告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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