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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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未能達成共識。而C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全職照料,照顧情況良好,雙方間親子關係正向緊密,且C目前尚屬年幼,相當依賴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反觀相對人多次在C面前對抗告人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等行為,對於C之成長恐有不良影響,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照料子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不願讓抗告人與C互動相處,於雙方會面交往時,不論係用餐或爬山,相對人母親(即C之祖母)均會在旁監視、跟隨,且相對人有時也會在會面交往地方外等候,以致C知道相對人在外等候,就會急著要回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因此遭到限縮。抑且,兩造曾當庭協調要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實行,但相對人多次針對會面交往方案刁難抗告人,並就交付C之地點多次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拒絕讓抗告人偕同C參加親戚婚禮一天;更有甚者,相對人及其母親均曾對C聲稱係抗告人不要C等語,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故認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C之親權人,較符合C之最佳利益。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C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戶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C為會面交往。㈢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曾言語威脅抗告人,並作勢持高 爾夫球桿作勢砸電視,並對抗告人丟擲紙箱等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8個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由其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子女,而非由抗告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原裁定單憑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查報告有關「本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評估,若期以過往家暴衝突事件直接推論男方不適任親權人,此部分女方未提供相關證據,故難以直接評定」等理由,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顯有違誤。且未成年子女之受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係抗告人離家後才發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離家前,曾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均未發現任何外傷,則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顯係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並非抗告人之男性友人D所為,且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以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等理由,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期間,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數次家暴情形。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僅產生法律上之推定效果,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據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情形詳細觀察,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感情親密,經綜合評估後,認相對人若不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已就此詳加說明,自無不妥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核閱承審法官前開兩案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為:「自民國108 年1 月至9 月期間,相對人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屢次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復於109 年7 月31日,在共同住處,相對人再度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對抗告人言語威脅:『如果小孩再哭鬧就要把電視砸爛!』,並持高爾夫球桿作勢威嚇伊,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則兩造顯係因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對其為家暴行為,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裁定准予延長8個月,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光碟並認定事實為:「影片一:未成年子女對門敲打並嘶吼,似呼喊抗告人。影片二:未成年子女持續在敲打房門並嘶吼,抗告人開門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房間,並詢問為何一直打人,後抗告人開門發現相對人在錄影,抗告人為阻止錄影便拍落手機,後續雖無影像,但仍有兩造口角爭執聲。影片三: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在錄影前所述為何,而抗告人僅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稱產權為其所有,不趕抗告人出去就不錯了,拒絕離開。雙方於影片中雖持續有口角爭執,惟並無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然相對人自承有以腳踢開抗告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內容,應認抗告人之主張屬實」,亦顯見兩造間之係因管教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鎖事而生口角衝突,相對人並有踢抗告人之行為,但並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暴行為,且前開家暴事件係發生於108年、109年、110年,且前開保護令經延長後,至111年12月29日已經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屆滿後迄今已相隔數年,抗告人未再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或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情形,已難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原審參酌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密,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已順利恢復,未再受有干擾等具體情事,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不利推定,而以相關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為相反之認定,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另主張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抗告人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事情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被趕出家門之後所發生,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可能在案發迄今不斷反覆接受相類似之詢問、確認,造成未成年子女已對特定答案有既定印象,且抗告人亦在詢問過程中不斷誘導未成年子女,本件自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答詢問題時為迎合特定期待而為陳述,則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受有傷害、又是何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均屬未明,自不得以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而推論D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或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確係相對人照顧不週所導致。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內容:未成年子女就遭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述均前後不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祖母歷次陳述有明顯之歧異,以及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未成年子女全身均正常,並未有傷勢,D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難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對照原審之裁定理由,亦未以D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理由而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無從僅以D業已無罪確定,作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㈢另依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 調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經濟部分,男方優於女方;親職時間,女方過去為主要照顧者,男方為經濟負擔者,111年1月底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擔任主要照顧者,工作和照顧皆能兼顧,惟從女方之照顧計畫論,女方未來若轉換工作,其收入和工作時間能否配合子女就學時間並提供親職時間待商榷;兩造與子女之情感,兩造對子女個性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另從家調官家訪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子女對男方主動,情感偏向男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王先生是否為加害人難以判定,該案件進入檢方偵查程序,僅可認女方照顧期間,有時會出現因工作等情事無法兼顧子女情形,須將子女委託他人接送或看顧;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子女於家調官兩次單獨會談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能說明其想法,情感較偏向男方,很排斥女方男性友人王先生,喜愛男方父母,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 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確實有 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亦比較偏向相對人,甚至表現出對D之不喜歡情緒,基於「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自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 卷資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相對人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裁定與本院審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