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2-家親聲-15-20241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70餘年退休 ,至111年1月8日死亡為止,均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莒光路房地)及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存款,惟該房地為丙○○居住使用,存款金額亦明顯不足長期支應丙○○生活所需,故丙○○名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偶有前來探視丙○○,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丙○○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而丙○○生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人因扶養丙○○所支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5,849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81萬2,925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萬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死亡時,名下尚有莒光路房地及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存款等遺產,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丙○○合作金庫存款最高金額有71萬5,427元及數筆金額不確定之定存款項,聲請人雖稱丙○○不能維持生活,但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又聲請人未提出支付丙○○扶養費證明,且聲請人及其配偶、次男、次男配偶及子女均與丙○○同住,聲請人所為日常生活支出,係為其家人所必須,還是為丙○○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抑且,聲請人一家居住在丙○○房子,期間縱有為日常生活支出,應有對價關係,相對人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一家因此免除之租金支出,應足以支付丙○○所需醫療及生活費,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分擔義務,顯然不公平。再者,子女應孝敬父母,聲請人照養看護丙○○係盡其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況聲請人夫婦及子女一家均無償居住在丙○○房子,則子女在父母年老體衰時予以生活上必要扶助、照顧或提供食物、生活用品、金錢奉養,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表現,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為單純之贈與,不得對父母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又縱認丙○○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相對人有按月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見解,聲請人僅能請求返還墊付5年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聲請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1月8日死亡,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所有生 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丙○○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雖不爭執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惟辯稱丙○○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又縱認丙○○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負有按月支付扶養費義務,惟聲請人僅能請求墊付5年期間之扶養費,其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111年5月16日,且相對人已為時效抗辯,以起訴日往前回溯15年,應為96年5月17日,則聲請人請求96年1月9日至96年5月16日期間之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主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丙○○於96年5月17日至111年1月8日(死亡時),究有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而生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丙○○死亡時遺有莒光路房地、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款等財產, 價值各為335萬3,250元、13萬3,837元、13萬4,400元。且丙○○生前領有桃園市每節2,0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且自91年1月起迄至111年1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中91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5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628元、109年1月至111年1月每月核付金額3,772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7日桃社老字第11200055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116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而丙○○名下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5月間至111年1月8日間每年有利息、三節禮金、重陽敬老禮金及國民年金存入,其中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期間未曾有提領紀錄,自96年5月間存款餘額之9,988元累積至其死亡時已達13萬3,837元;而合作金庫帳戶雖於96、97、99至107年有提領數筆萬餘元至13萬餘元存款,然該帳戶存款餘額自96年5月至104年9月29日每月均維持在13萬元至24萬4,000餘元不等,自104年10月至其死亡時每月亦維持在萬元至13萬7,000餘元不等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顯見丙○○於上開期間得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  ⒉又聲請人雖稱丙○○於96年4月間解除定存整修房屋,惟整修費 用約91萬1,600元,其存款根本不足支應,遑論用於維持生活云云,固提出整修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認為丙○○存款不足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但無法證明丙○○不能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抑且,丙○○為14年生,於96年4月時高齡82歲,無任何工作收入,倘其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豈會將名下所有存款用於整修房地,此舉顯然有違常理,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丙○○身體健康不佳,於臺大醫院及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住院或開刀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該院病歷及費用單據,顯示自96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丙○○在臺大醫院僅有101年8月12日至102年6月14日就醫費用共計2萬1,443元;在聯新國際醫院僅有99年8月14日至101年7月30日、109年2月5日至110年12月27日就醫費用共計1萬9,085元(見本院卷㈡第3至41頁、卷㈢第3頁),金額並不多,丙○○於上開期間自得以其名下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實不需由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是縱令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給付,應係基於孝敬父親所為道德上之給付,非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㈢綜上,兩造之父丙○○於9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間,名 下除有相當存款外,另有三節禮金及國民年金得以使用,並非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丙○○於上開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丙○○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認相對人對丙○○尚無依前揭規定應負之扶養義務存在。又縱令聲請人過往與丙○○同住期間,確有支付其醫療費用或生活開銷之情事,此乃為基於孝心道德上給付,與法定扶養義務之認定尚難相提並論。準此,丙○○既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6年1月9日至111年1月8日間止所代墊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