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2-家親聲-169-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捌佰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原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9,976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6,460元(見本院卷第74頁),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1日提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於113年6月20日特定給付之起迄時間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相對人之反聲請及變更,與原聲請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基礎事實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輪流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6個月,110年9月至111年2月底先由相對人照料,並由負責照料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事故以外之費用。然111年1月底相對人之母出車禍,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於111年4月5日丙○○搬與相對人同住,並持續迄今,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居住,且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底,相對人未將附表一所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56,460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㈡聲請人持續有給付丁○○之扶養費,即兩造一人負擔一名未成 年子女費用,相對人現請求聲請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93元,實不合理。且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僅5萬元,除需負擔房租1萬元及清償債務外,因聲請人之工作為大夜班,尚須為所育另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戊○○(下逕以姓名稱之)聘僱24小時保母,每月費用28,000元,實無力負擔相對人所述金額,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㈢並聲明: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1月3日因相對人之母車禍而搬去聲請人 同住,111年4月1日未成年子女跟相對人同住,111年4月5日聲請人僅將丁○○接回,112年8月16日聲請人將丁○○送交相對人,是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主張之品項確為相對人所應負擔,但相對人未核對金額,且相對人曾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健保直接改到相對人名下遭拒,相對人係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1年2月1日,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3月至8月間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111年及112年之3月至8月相對人共支出丙○○之扶養費73,755元(明細如附表二),該等款項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卻僅給付19,336元,尚不足54,419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抵銷。 ㈡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任 憑己意選擇性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造成困擾,聲請人實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按月支付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聲請部分:聲請駁回。反聲請部分:聲請人應 自反聲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下稱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3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按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8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協議離婚,於110年9月14日辦竣離婚登記,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約定「一、双方同意為每年一人以6個月撫養期限(双方在休假時有探視權或可帶子女遊玩照顧過夜,目前以9月1日至隔年2月底相對人乙○○照料,之後再由相對人甲○○接續照料」、「二、兩造双方在照料期間必須盡父母之責,付學雜費、補習費、課輔費、保險費(含勞健保費),基本小額醫療費等應需負擔(若有重大醫療及事故,必須兩造双方一起負擔),食衣住行包含在內」(下合稱系爭約款);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暨暫時處分,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就暫時處分部分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4號做成調解筆錄,約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明定需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該案因相對人撤回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面),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兩造案件索引卡、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39至40、173至18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1.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兩造復未主張系爭 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依前引系爭約款可知,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底、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底,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事故以外之其他一切開銷,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事故以外之其他一切開銷。今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月底開始與聲請人同住,111年4月5日丙○○方搬與相對人同住,丁○○則持續與聲請人居住,聲請人因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相對人雖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及丙○○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之期間與聲請人主張有些許出入,然已可認附表一款項之發生期間丁○○確實係與聲請人同住,衡情該等款項應係由聲請人支付,然依系爭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2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底部分既應由相對人支付,附表一編號3至6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2年2月底而應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就此等項目應由其支付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由相對人支付,則聲請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計56,460元依系爭約款應由相對人支付卻由聲請人支付,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款項,自屬有據。相對人辯稱曾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健保直接改到相對人名下遭拒,縱然屬實,亦非相對人得拒絕支付款項之依據。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今依兩造上開所述,丙○○至少於111年4月5日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主張附表二款項係由相對人支付,復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且依系爭約該等款項應由聲請人支付,然依兩造所陳,聲請人僅於111年3月至8月間曾交付4,410元、14,926元予相對人,合計19,336元,即未再交付其他款項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4頁),則相對人主張依系爭約款應由聲請人支付而由相對人代墊之款項計54,419元(附表二總和73,755-聲請人已付金額19,336=54,419),並主張以之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而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債務為56,460元,所應返還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債務為54,419元,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僅需給付2,041元(56,460-54,419=2,041) 3.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按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來扶養費部分 1.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方式雖約定有系爭約 款,然該等約定係以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半年為前提,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裁定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業已確定,且依兩造所陳,丙○○至少自111年4月5日起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主張丁○○自112年8月16日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未經聲請人爭執,則系爭約款所憑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已有變更,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按於113年5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雖辯稱持續有負擔丁○○之扶養費,且現需支付戊○○24小時保母費、自己之房租1萬元及負債,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云云。然殊不論聲請人主張有持續支付丁○○扶養費乙節,僅提出日期未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且其上僅顯示750元一筆費用(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已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另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所示,戊○○係由其父擔任親權行使人,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9日將戊○○交付予其父(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其背面),是聲請人已無需負擔戊○○24小時保母費;又即便聲請人尚有房租、債務需清償,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是聲請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對所育各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係居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490,814元。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依序為532,622元、506,382元、156,31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691,304元、684,025元、812,506元,名下有房土、土地各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648,343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依兩造所陳,聲請人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為專利工程師,月薪約5萬初(見本院卷第101、167頁)。審酌前開兩造工作、收入、財產情形,收入總合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難以支應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另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等因素,並考量依聲請人之收入低於相對人,現雖不需負擔戊○○24小時保母之保母費,然仍應負擔扶養義務,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各為22,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800元(22,000×2/5=8,800)。 3.綜上,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80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聲請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5月10日,聲請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商業保險費 11,310.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本院卷第10頁 2 丁○○商業保險費 8,645.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本院卷第11頁 3 未成年子女健保費 7,104元 111年9月至112年2月,每人每月為592元。 本院卷第12頁 4 丁○○幼稚園月費 10,2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2,000元、2,000元、2,275元、2,000元、1,975元。 本院卷第15頁 5 丁○○幼稚園之才藝費、飲食費及雜費 17,9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4,272元、3,240元、4,804元、2,554元、3,080元。 本院卷第16頁 6 丁○○幼稚園物件費 1,200元 112年1月。 本院卷第15頁 附表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安親班費用 21,05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本院卷第85頁 2 丙○○鋼琴費用 8,03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本院卷第86頁 3 丙○○學校學雜費 1,354元 112年下學期。 本院卷第87頁 4 丙○○安親班費用 16,550元 112年3月至112年5月。 本院卷第87至88頁 5 丙○○音樂才藝費用 21,439元 112年3月至112年8月。 本院卷第89至90頁 6 丙○○暑期游泳課費用 1,26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丙○○課照費 2,072元 112年6月 本院卷第92頁 8 資優鑑定報名費 2,000元 本院卷第92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