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2-家親聲-215-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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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唯宗律師 相 對 人 乙○○ 庚○○ 己○○ 丙○○ 戊○○ 兼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其中相對人乙○○、庚○○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 ○○、丙○○、戊○○、辛○○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萬9,81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33萬5,972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金額之變更係縮減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於80年2月11 日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嗣雙方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有關乙○○之扶養費數額,致乙○○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被繼承人壬○○原應支出乙○○自8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之扶養費而未支出,致聲請人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害。又上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80年7月11日至96年12月29日止,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96年12月30日至100年2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3萬5,972元【計算式:{(17,525元×12個月×2/365天)+(17,664元×12個月)+(17,668元×12個月)+(18,434元×12個月)+(19,466元×12個月×40/365天)}÷2人=335,972元】。然聲請人近期獲悉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而壬○○之繼承人除乙○○外,尚有相對人庚○○、己○○、丙○○、戊○○、辛○○等5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3萬5,97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庚○○、己○○、丙○○、戊○○、辛○○均以:被繼承人壬○○ 自80年間與聲請人離婚後,嗣於85年間與訴外人丁○○(已歿)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即庚○○、己○○、丙○○、戊○○、辛○○。惟壬○○因罹患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自96年至100年間均無工作,家庭經濟主要仰賴配偶丁○○負擔。又參酌壬○○之遺產稅財產清單及金融遺產清單內容,可知壬○○僅遺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持分為12分之1),經鑑定該12分之1持分價格為5萬6,625元,其餘則為金融負債合計24萬8,148元,加以壬○○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為辛○○所支付,足認壬○○生前經濟狀況不佳。再者,受壬○○扶養之權利人除乙○○外,亦包含庚○○、己○○、丙○○、戊○○、辛○○等5人,則參酌聲請人與壬○○之經濟能力,以及乙○○於99年至100年間均領有教育部之學費補助等情,應認聲請人與壬○○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8:1,是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每月之扶養費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 ,嗣於80年7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庚○○、己○○、丙○○、戊○○、辛○○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壬○○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是基於身分關係所生,縱使父母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所稱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之規定即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壬○○為乙○○之母親,依前所述,壬○○對於乙○○ 自有扶養義務。茲聲請人主張壬○○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對乙○○未盡扶養義務於系爭期間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致乙○○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壬○○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相對人等均為壬○○之繼承人,依法本應繼承壬○○對於聲請人之債務,除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相對人庚○○、己○○、丙○○、戊○○、辛○○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壬○○之債務,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渠等自應於繼承壬○○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乙○○於系爭期間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本於政府公布之客觀數據,併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作為衡量相對人乙○○於系爭期間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80年11月22日至94年3月21日間曾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另至107年10月17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7,600元;而被繼承人壬○○於79年9月1日至89年5月22日間曾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1萬6,500元;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5月15日再度參加勞工保險,最後退保薪資為2萬5,250元;且據兩造自承聲請人、壬○○於96年至100年間均無工作收入,本院亦查無渠等於上開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本院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57至59、63至66、88至95頁反面)。聲請人雖主張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6年度至100年度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標準,然依上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壬○○之收入應低於96年至100年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本院認應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96年至100年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依序為9,50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100年1月至6月),作為乙○○於系爭期間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又相對人庚○○、己○○、丙○○、戊○○、辛○○固辯稱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外出工作賺錢,目前僅遺有價值5萬6,625元之遺產,其餘均為金融負債,故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8:1,是壬○○於系爭期間其應負擔乙○○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500元至2,000元,並提出壬○○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壬○○之經濟收入,併參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實際照顧乙○○所付出勞力、心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壬○○另有5名子女需扶養,是聲請人與壬○○於系爭期間對乙○○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2:1負擔,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12萬2,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應再扣除乙○○就讀長庚科技大學時領取99學年度(99年8月起一次性領取)3萬5,000元之助學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教育部臺教高字(四)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以,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共計8萬7,598元【計算式:122,598元-35,000元=87,598元】,係由聲請人所代墊,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返還,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壬○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代墊扶養費用8萬7,5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相對人乙○○、庚○○自112年2月11日起;相對人己○○、丙○○、戊○○、辛○○自112年2月25日起(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部分(依各 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費) 日  期 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扶養比例×月數) 金額(新臺幣) 96.12.30至12.31 9,509元×1/3×2/31個月   204 97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8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99年1月至12月 9,829元×1/3×12個月   39,316 100年1月 9,829元×1/3×1個月   3,276 100年2月1日至10日 9,829元×1/3×10/28個月   1,170 合計   122,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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