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2-家親聲-225-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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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原名吳武政) 丙○○(原名黃楚婷) 上 1 人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乙○○ 與丙○○原為夫妻,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相對人2人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2人離婚後,相對人乙○○於104年7月15日起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將甲○○交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乙○○現因犯刑事案件在大陸地區之監獄服刑,實際上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親權,而相對人丙○○已再婚,鮮少探望甲○○,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為申辦甲○○之護照及開立郵局帳號,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通知而無法到場,然於接受調查時表示對於由 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其沒有意見,此有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三、相對人丙○○之答辯略以:相對人乙○○不能行使對甲○○之親權 時,其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行使對甲○○之親權,若甲○○之父母均不能行使對甲○○之親權時,方由與甲○○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擔任甲○○之監護人。相對人乙○○固不能行使對甲○○之親權,然其依法為甲○○之親權人,且其經營民宿,經濟尚有餘裕,並無不適任甲○○之親權人之情形,是本件甲○○非父母均不能行使對其之親權,自無民法109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無從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再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同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乙○○因案現在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刑期至118年1 2月17日一事,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19刑更1557號刑事裁定書可參(本院卷第40、40頁反面),堪認相對人乙○○於甲○○成年前,均須在監執行而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乙○○既不能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由相對人丙○○行使對於甲○○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囑託澎湖縣 政府駐澎湖地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丙○○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且皆能提供充足之親職時間,住家環境亦適宜甲○○未來繼續居住,均支持及尊重甲○○之升學規畫等情,有澎湖縣政府函附之該中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雖聲請人稱相對人丙○○以物質誘惑甲○○一事,然聲請人對 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尚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丙○○之認定。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相對人丙○○之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居家環境、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均無不適任之處,且相對人丙○○亦未受停止對於甲○○親權之宣告。相對人丙○○於法律或事實上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權利義務之情形,本件自無從改由相對人丙○○以外之人任甲○○之監護人,是聲請人逕對相對人2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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