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2-家親聲-246-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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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兩造應遵守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聲明: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本院訊問當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核聲請人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無須相對人之同意,另相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聲請人改定親權事項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並裁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甲○○之扶養費,並僅探視甲○○一次,於情緒失控時會責打甲○○,且未妥善照顧甲○○之生活起居,且曾將所領取有關甲○○之政府補助款用作投資或還債,相對人家人亦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認相對人所為對甲○○有不利之情事,顯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穩定職業,足夠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亦屬良好,更與甲○○感情緊密,足見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顯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另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反聲請交付甲○○之請求。綜上,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答辯聲明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兩造自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 後,相對人確實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然因聲請人家人都在賭博,相對人不放心將錢交給聲請人。又於112年5月間聲請人及其父母帶甲○○就醫,當時相對人將甲○○健保卡交給聲請人後,聲請人父母即出手毆打相對人,且聲請人目前與他人育有一子,恐無法全心照顧甲○○,相對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曾想帶走甲○○但均遭聲請人拒絕,所以相對人才沒有再去探視甲○○。實際上,目前相對人與父母同住花蓮,渠等可以協助照顧甲○○,請求聲請人交付甲○○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請求命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2014年11月號,第201頁)。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甲○○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認其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相對人自甲○○出生後是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有改定監護人之理由,即有審究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目前未成年人由相對人行使單獨親權,因為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內容,仍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具有穩定經濟收入,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需求較無掌握及了解,雖相對人可支配未成年人財產處分,經調查未支付未成年人開銷,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與經濟安全之保障,達改定要件。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及需求掌握度高,無不適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上午5點至下午2點,排班 制,月休六天,上班時間有父母之親屬支持提供協助,下班可自行負擔照顧責任,提供充裕之親職時間;相對人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配合未成年人接送及照顧,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無實際照顧及固定會面之經驗及行動,初步評估,相對人工作時間雖具彈性,但過往未提供充裕之親職時間,未來親職時間規劃不確定性高。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之三房兩廳兩衛之電梯大 樓,內部環境乾淨整潔,可規劃為成年人獨立房間,外部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及採買需求;相對人住所為三層樓透天,內部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外部環境可滿足就醫、就學及採買需求,然相對人未來規劃在外租房或移居至花蓮與相對人母親同住,初步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良好,而相對人未來照護環境規劃仍待商榷。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能理解親權意涵,並提出會面及扶養 費規劃,過往聲請人因無法信任相對人照顧規劃而持續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但在會面上無積極促進行為,在離婚告知事宜無具體規劃,需增進友善父母態度認知;離婚後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雖有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但過往在會面及扶養費給付之態度消極,離婚後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社工說明友善父母態度意涵後,仍未改善支付扶養費規劃,缺乏友善父母態度,初步評估,兩造雖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皆缺乏友善父母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未成年人就讀美加達幼兒園,國 小及國中就讀學區學校,高中及大學依據未成年人興趣及能力選擇就讀學校,有親屬支持提供接送照顧,聲請人目前收入尚有餘額支應未成年人學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幼兒園尚未進行規劃,國小及國中則依據其居住地選擇學區內學校,高中及大學則依據未成年人能力及興趣選擇,目前相對人收入尚有剩餘可支應學費,初步評估,聲請人可提出具體教育規劃,然因相對人居住地仍待商榷,故相對人尚未進行具體教育規劃。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 年人親權,但未成年人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再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僅透過法院調解112年3月間於公園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1次,兩造皆未有實際促進會面之行動,透過相對人得知調解雖訂定暫時會面處分,但相對人未積極爭取可與未成年人會面之機會,態度消極,而未成年人年僅2歲3個月,與相對人分居後無實際會面機會,為維護未成年人會面權益,建議透過家事服務中心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觀察未成年人及相對人互動及依附關係後,再協助兩造訂定會面方式。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離婚後雖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由相對人 行使,但聲請人因顧慮相對人之親權行使能力而拒絕履行協議內容,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用而聲請本案,社工評估相對人對於未來規劃居住地不確定性高,相對人親權及照顧能力薄弱,在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顯示相對人未有明確規劃,然相對人雖有工作及收入,但與未成年人分居期間未負擔扶養費,也無積極會面探視之行動,態度略顯消極,達改定要件。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收入支應開銷,可滿足未成年人日常生活需求及照護環境,有親屬支持系統及照顧經驗,惟過往因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未有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行動,需增進其友善父母之態度,而未成年人目前為學齡期發展階段,考量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以繼續照顧原則較為適切,然兩造離婚協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行使親權之權利有受聲請人阻礙之疑慮,建議法院確認兩造協議及親權行使是否有受阻礙之疑慮。綜上所述,社工僅就當事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2年5月30日(112)心桃調字第243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反面)。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 由?聲請人及其親屬是否具有善意?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親職能力是否足以適任親權人?等項,進行調查;另就相對人反聲請交付子女部分調查有無合理之事由?相對人有無積極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如交付子女後,對子女是否符合最佳利益?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4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內容略以:家調官於113年2月7日、2月19日、2月21日(見電話聯繫紀錄)多次致電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接聽電話、亦無主動聯繫家調官,認其對本件態度消極、聯繫實屬不易。再輔以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所述、相對人社工訪視報告內容,相對人自承有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卻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又兩造自111年10月25日離婚後迄今,相對人除112年3月31日探視過未成年子女1次外,其餘時間均未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復以,相對人在未來居住環境安排仍有不確定性、子女就學方面亦無明確規劃、依其工時是否能提供子女充足親職時間並非無疑、且其過去即非主要照顧者、離婚後又未穩定探視、其對於本件家事調查之回應態度亦屬消極。綜合上述,認相對人缺乏積極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依其親職能力亦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交付子女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反觀聲請人雖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卻已多年實際行使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能提供居住環境及經濟支持之穩定性,又有多年實際照顧經驗之親屬支持系統,子女亦與聲請人有良好依附關係;至於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報告所述111年12月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反悔相對人接回子女一事,經聲請人父母親解釋係因當天聽聞相對人欲將子女交由友人照顧、沒有錢替子女準備奶粉等情,才會不放心將子女交給相對人,渠等擔心並非毫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在日後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態度亦屬開放、支持,願意與相對人協商討論會面方案,評估聲請人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考量相對人聯繫實屬不易,又長期未積極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建議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為妥適等語。以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考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 告,認相對人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迄今已2年多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未為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對於子女生活作息、習性均不瞭解,在會面及扶養費給付之態度消極,訪視時經社工說明友善父母態度意涵後,仍未改善支付扶養費規劃,離婚迄今2年不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放任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子女,且未與聲請人積極聯繫有關子女之教養事宜,未見有關心子女成長之作為;又對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改定親權之訪視,亦消極不予配合,顯見其對子女成長漠視而不關心,並無強烈親權意願,亦欠缺親權能力,無法給予子女情感上支持與陪伴。反觀聲請人與子女共同生活迄今,未見子女受有何不適當之對待,彼此感情親密具備正向依附關係,親權意願積極且強烈,可提供較為穩定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親屬支援系統,且較易建構良好親子互動環境並有利於子女之成長。綜上,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分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㈠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經查,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形 ,惟據前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內容所載,相對人自離婚後僅於112年3月31日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其餘時間均未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缺乏積極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且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透露接回子女後並非欲親自照顧,而係安排他人(朋友)照顧,縱聲請人過往確未交付甲○○,乃事出有因,非可片面歸責於聲請人。又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業經本院裁判改定如前,甲○○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以其為甲○○之親權人為由請求聲請人交付甲○○,已難謂有據。綜上,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一、於甲○○年滿15歲前依下列期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週一至週五) 每日下午6至7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包含「視訊」),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週六至週日) 每月第2、4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指每月第2週之週六,係指該月份出現的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1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又此5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5.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6.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7.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9.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二、甲○○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甲○○意願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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